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111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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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周華雄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薛蕙馨 
被      告  王振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以新臺幣1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日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金像獎大廈(下稱系爭大樓)1樓、2樓房屋,並承接前屋主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0年6月5日在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協議,取得系爭大樓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

詎被告2人竟共同於109年5月至6月間,由被告王振榮提供其申設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並由被告薛蕙馨出面向原告佯稱其為友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只要配合並交付其認識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之「王振榮課長(綽號:苦仔)」款項,原告即可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據薛蕙馨指示於附表編號1、2、5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2、5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款項,匯入被告王振榮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以供交付「王振榮課長」款項之用。

薛蕙馨又向原告佯稱必須裝潢系爭地下室,始能通過高雄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審查並核發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狀,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進行系爭地下室裝潢,並依薛蕙馨指示,於附表編號3、4、6、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共計98萬元至薛蕙馨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澎湖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帳戶),以供支付系爭地下室裝潢費之用。

原告嗣發現工務局並無「王振榮課長」之人,且被告2人自始無意願及能力協助原告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卻以上開手法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共計153萬元予被告2人,被告2人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53萬元。

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係於108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擔任系爭大樓主任委員,薛蕙馨擔任監察委員。

系爭大樓管委會所應給付予維修廠商或其他相關費用係自管委會之銀行帳戶提領繳納,或提領後以原告名義匯至薛蕙馨之銀行帳戶,再由薛蕙馨提領並交付予廠商。

王振榮則係承攬系爭地下室之整修裝潢工程,完工後總報價為95萬元。

原告給付王振榮裝潢款方式,係將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共計55萬元款項直接匯予王振榮,其餘40萬元,則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40萬元至薛蕙馨申設帳戶,再由薛蕙馨提領現金轉交王振榮。

另附表編號3、4、6所示共計58萬元,係因王振榮將系爭地下室裝潢之工程轉包訴外人李容耀施作,李容耀施作裝潢費用88萬6,000元、防水工程費用58萬元,其中58萬元即係原告交付附表編號3、4、6所示共計58萬元予薛蕙馨,再由薛蕙馨轉交李容耀,故原告匯予被告等2人之款項,均係原告個人給付系爭地下室裝潢裝修費之費用,被告2人並無詐欺原告情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年7月11日購買系爭大樓之系爭房地為所有權人,並承接前屋主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0年6月5日在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協議,取得系爭大樓地下室使用權,原告每月均繳納使用費。

(二)原告共計匯款如附表所示合計153萬元予被告2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由薛蕙馨出面向原告佯稱需給付「工務局王振榮課長」款項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以及需裝潢系爭地下室,始得通過建管處檢查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編號1、2、5所示款項共計55萬元予王振榮,以及附表編號3、4、6、7所示款項共計58萬元予薛蕙馨申設帳戶等情,被告2人固不爭執原告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予其等,惟以前詞否認其等有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

經查: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附表編號1、2、5所示款項55萬元,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

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又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上情,業經原告提出其與薛蕙馨、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胡麗君等3人間之109年6月18日對話錄音(下稱第一則對話)、被告2人與胡麗君等3人間之109年8月11日對話錄音(下稱第二則對話),以及薛蕙馨與胡麗君等2人間之109年8月23日對話錄音檔案(下稱第三則對話)及該等錄音譯文在卷為證(錄音光碟附於本院卷一末證物袋,譯文附於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31頁)。

而查: (1)依據原告所提事證,足證薛蕙馨有以需付款予「工務局之王科長」以利取得所有權狀為由,指示原告交付附表編號1、2、5所示款項至王振榮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①上開三則對話錄音以及錄音譯文標註之對話人別、對話時間、對話內容,均為正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7頁),堪認原告提出上開三則對話錄音及譯文為真,先予敘明。

而觀諸第一則對話之完整內容:(原告簡稱「周」、薛蕙馨簡稱「薛」、胡麗君簡稱「胡」)周:明天一樣是匯入那個帳戶?薛:你、你、你匯的時候我不知道會不會??他們。

周:沒有啦,妳要跟我講,我在銀行我會匯。

薛:若要匯,都是匯給那個科長。

周:那對阿,妳現在要匯給別人。

胡:要匯給誰啦。

周:妳要匯給別人,那帳戶要傳過來給我。

薛:沒、沒、沒,我跟你講,你匯給那個科長、那個科長,那個科長是工務局的哦,所以他是工務局的科長。

(0分32秒)周:沒有,你上次二條都匯入那個「王仔」那個。

薛:那個「王仔」是科長。

周:那對阿,那妳帳戶沒有給我,我要匯給誰?薛:我跟你講,你之前若不是匯10萬元給他,他登記證根本沒辦法出來,沒辦法出來的時候,所有權狀建管處沒給你們…胡:沒關係啦,那應該…周:對啦,我這30萬元是要匯給那一個啦?薛:也是那個科長阿。

胡:喔。

薛:讓那個科長處理就好了。

胡:喔,對啦,對啦,全部讓他處理就可以了。

周:那原來你傳給我那個帳戶就可以了。

那是臺灣銀行。

薛:對阿,我跟你講,我明天早上先跟他講。

周:好。

薛:我明天早上先跟他講,說我們那個有心要這樣啦,他們三人,一人這樣…。

周:好。

薛:三個都和你一樣,因為,我跟你講,你那邊等於科長給你拿15萬元,他一定要給你辦事情的啦。

周:好啦,好啦,明天銀行九點開,看妳,妳跟我講好,匯過去,我收據傳過去,我就匯過去了,我那一天在那邊等多久,你知道?等半小時。

有第一則對話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9頁)依上,從原告向薛蕙馨詢問「明天一樣是匯入那個帳戶?」以及「我這30萬元是要匯給那一個啦」等語,可見原告預備於對話時間之翌日交付30萬元予薛蕙馨指示之人,而依薛蕙馨回覆「都是匯給那個科長」、「他是工務局的科長」,以及原告後續詢問「那原來你傳給我那個帳戶就可以了。

那是臺灣銀行」,薛蕙馨表示肯定一情,可見薛蕙馨明確指示原告需匯款之對象為「工務局之王科長」、匯款帳戶為「臺灣銀行」,又從對話中薛蕙馨提及「你之前若不是匯10萬元給他,他登記證根本沒辦法出來,沒辦法出來的時候,所有權狀建管處沒給你們」、「你那邊等於科長給你拿15萬元,他一定要給你辦事情的啦」等語,可見薛蕙馨指示原告交付款項予「工務局之王科長」之原因,係以提供一定金錢之方式俾利原告取得所有權狀,又復佐以第三則對話內容,胡麗君於109年8月23日致電薛蕙馨詢問關於薛蕙馨先前告知系爭大樓隔壁建案興建造成系爭大樓傾斜,系爭大樓委託鑑定報告一事之後續過程,薛蕙馨於回覆過程中,提及「他說,還有一點啦,他說你們全部、全部這邊啦,(略)我剛剛也有跟科長講啦,啊科長說,他只是拿…,我這樣子可以跟你講啦,『許仔(台語音同)』也在旁邊聽很清楚啦,科長也有,你們今天拿錢給他,他要發落那麼多人,要給你們辦權狀,要給你們辦營業登記證,你們現在為了這樣,你們今天不是拿七百萬、不是拿七億,不是拿多少,啊你們今天拿這樣子,你們現在叫他還,他只拿五萬,他說他可以還你們,他還你們、那其他的人他會幫你們跟他們討,啊你要還可以,他還你們,啊你們這種是賄賂的行為,他說他叫你戶頭給他、給他,他會打電話給你,啊我有把你的電話給他了,他會打電話給你,啊你戶頭給他,啊戶頭給他之後,他叫我公開…」、「然後貼個公告,貼個公告寫說我無能,然後,因為就是說,我有買通建管處,就是說你們,他有Line給我,他說,你們有買通建管處,建管處的營利事業登記證跟執照沒辦法幫你們辦下來,所以我這個監委無能,就辭職,就這樣子,然後,建管處科長叫我辭職,說你監委不要做了,你直接帶上去,賄賂的東西,今天你賄賂我,你叫我幫你辦事情…我今天」等語,胡麗君則回應當初是薛蕙馨好意要幫忙申請,伊不認識建管處人員,辦不成也不要反目成仇,怎麼會是賄賂等語,有第三則對話譯文可參(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1頁),再次可證薛蕙馨確係以辦理權狀需買通賄賂建管處科長為由,指示原告付款。

②是以,薛蕙馨於109年6月18日指示原告需交付並匯款至「工務局之王科長」之臺灣銀行帳戶30萬元,以辦理所有權狀,經比對原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之時間、對象及匯款金額(原告係於109年6月19日匯款35萬元至王振榮之臺灣銀行帳戶),此與第一則對話指示之匯款對象完全相符,且金額亦與對話所示金額幾乎相同,足認原告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即係基於薛蕙馨於第一則對話之指示所為,故原告主張其係因薛蕙馨表示需付款予「工務局之王科長」以利取得所有權狀,因而依據薛蕙馨指示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王振榮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一情,即堪認定。

又從第一則對話,薛蕙馨要求原告「匯給那個科長」,原告詢問「你『上次二條』都匯入那個王仔那個」,薛蕙馨回覆:「那個王仔是科長」、「你之前若不是匯10萬元給他,他登記證根本沒辦法出來,沒辦法出來的時候,所有權狀建管處沒給你們」、「讓那個科長處理就好了」等語,原告表示「那原來你傳給我那個帳戶就可以了。

那是臺灣銀行」,薛蕙馨回覆「對阿」等語,依上開對話脈絡可認,原告在109年6月18日之第一則對話前,已有2次匯款10萬元至「工務局之王科長之臺灣銀行」帳戶之記錄,原告才會表明上次二條、薛蕙馨原本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就可以等語,而薛蕙馨指示之「工務局之王科長之臺灣銀行」即指王振榮申設如附表所示臺灣銀行帳戶,理由如前述,且從薛蕙馨提及倘非先前匯款10萬元給「王科長」,所有權狀建管處也無法給原告等語,可見原告先前匯款之2筆10萬元款項,目的亦係為申辦所有權狀。

而經比對原告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匯款時間為109年6月18日之前、金額為10萬元、且匯入帳戶為上開王振榮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與上開對話呈現原告與薛蕙馨提及先前匯款「王科長」之2筆款項,均完全相符,足認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即為原告於對話中提及之2筆匯款,均係基於薛蕙馨陳稱需付款予「工務局之王科長」以利取得所有權狀,因而依據薛蕙馨指示交付款項至王振榮申設如附表所示臺灣銀行帳戶。

③從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5所示款項均係薛蕙馨以需付款予「工務局之王科長」以利取得所有權狀,指示原告需交付附表編號1、2、5所示款項至王振榮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一情,自先堪認定。

 (2)王振榮主觀知悉薛蕙馨以上開手法指示原告交付附表編號1、2、5所示款項,並提供個人使用之帳戶供原告匯款:依據第二則對話所示,胡麗君於109年8月11日曾以LINE電話致電薛蕙馨,詢問薛蕙馨委託測量前述隔壁建案興建造成系爭大樓傾斜之測量事宜,惟該通電話由王振榮接聽,胡麗君於詢問過程中,另提及「阿,我問你一個問題,剛才我兒子早上打電話來問我,(略)有跟他說我們的事情,順便給他看地下室這樣,現在我兒子在問,(略)就問我說,說爸那個權狀辦的怎麼樣,我就說我哪知道,就都沒消沒息」,王振榮則回覆「還沒啦,那個、那個好的時候人家會打來啦」、「這陣子那個蘇震清有沒有,有出事情啦」、「他好的時候、好的時候。

他們會打電話來講」,且經提示上開對話,王振榮閱後陳稱:該對話係因原告詢問能否把地下室使用權變更為所有權,伊跟薛蕙馨有答應可以幫原告問問看,伊等詢問建管處後得知不行,也轉達原告,原告就說他想用走後門的方式,伊當時回說問問看,但實際不可能問這個,後來原告一直問,伊才用蘇震清出事之理由搪塞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268頁),足見王振榮主觀知悉原告欲以「走後門」方式向建管處申辦所有權狀,且從王振榮接起薛蕙馨手機,並可回覆胡麗君關於申辦所有權狀之問題,以及薛蕙馨指示原告交付附表編號1、2、5款項予「工務局之王科長」以辦理所有權狀,其係指示原告匯款至王振榮提供如附表所示臺灣銀行帳戶,足認王振榮客觀亦有參與薛蕙馨前開以辦理所有權狀為由指示原告匯款之行為。

由是可認,王振榮與薛蕙馨應有共同聯繫討論,由薛蕙馨告知原告需付款予「工務局之王科長」以取得所有權狀,並由王振榮提供其申設帳戶供原告交付款項。

 (3)被告2人雖以前詞抗辯,惟查:①薛蕙馨雖抗辯其於第一則對話所言,可能有口誤,可能伊講台語表達不清楚讓原告誤會,如果伊真的講到科長,豈可能在109年9月14日還要帶原告到建管處,這樣會自打嘴巴,可見伊真的是口誤云云(本院卷一第267頁),王振榮雖亦抗辯:其係因原告詢問能否用走後門方式,有說幫忙問問看,但實際不可能,原告一直催才搪塞原告云云(本院卷一第268頁)。

然而,觀諸前開第一則對話內容,原告與薛蕙馨對話均係聚焦討論交付何人、交付原因及交付金額,並無所謂薛蕙馨所辯係其意思不清口誤之情形,又依據前開第三則對話內容,王振榮對於胡麗君之詢問,係回覆辦好通知妳等語,王振榮倘係有意敷衍原告一方,何需告知胡麗君已在辦理,靜待結果即可之內容,被告所辯均不合理。

至被告2人於另案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47號詐欺案件(按:該刑事案件為原告以本件相同事由對被告2人提起詐欺告訴,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上開案號受理),改稱:薛蕙馨係為配合原告欺騙胡麗君,才將給予王振榮之款項說成是給王科長行賄之錢云云(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47號卷第133頁,影卷附於本院卷外),惟此顯與被告2人於本件抗辯情節全然不同,且亦殊難想像原告有何與薛蕙馨配合以上開內容欺騙胡麗君之必要,又倘確有此事,被告2人於本院提示上開對話供其等表示意見,對此竟隻字未提(本院卷一第266頁至第268頁),實屬不合理,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無從動搖本院對於前開對話內容之認定。

②被告2人雖復抗辯依據經驗法則,豈可能行賄會以分期方式直接匯入公務人員申設帳戶,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行賄工務局王科長之情節自不可信云云(本院卷二第79頁),惟原告就其主張已提出第一則對話及第三則對話為證,薛蕙馨於對話中確實明確陳述上開內容,被告2人亦無法合理說明為此陳述之原因,被告2人依據個人推測抗辯原告主張不合理,自不可採。

③被告2人雖再抗辯附表編號1、2、5所示款項為王振榮承攬系爭地下室之整修裝潢工程云云(審訴卷第80頁至第82頁),並提出工程估價單為據(本院卷一第251頁)。

惟查,該估價單雖經被告2人陳稱為李容耀出具云云(本院卷一第248頁),惟經證人李容耀到庭否認(本院卷一第309頁),被告復未說明該估價單係由何人製作,被告2人提出該估價單之憑信性已有可疑。

且該估價單所載金額為30萬6,000元,與原告交付附表編號1、2、5所示款項合計55萬元之金額,亦不相符,亦無從認定原告係基於給付該估價單之工程款而交付附表編號1、2、5所示款項予王振榮,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4)基上,被告2人應有共同聯繫討論,由薛蕙馨告知原告需付款予「工務局之王科長」以利取得所有權狀為由,指示原告需交付附表編號1、2、5所示款項至王振榮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惟被告2人自始即無協助原告透過「工務局之王科長」取得所有權狀之意,且實際上亦無王科長之人,卻仍以此為由,要求並指示原告交付附表編號1、2、5所示款項至王振榮申設帳戶,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該等款項,因而受有附表編號1、2、5所示款項共計55萬元之損害,被告2人自屬基於共同故意以詐欺侵權行為,由薛蕙馨負責指示原告、王振榮負責收受款項方式,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並相互利用各自之行為,使原告受有55萬元之損害,被告2人自屬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人,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附表編號附表編號1、2、5所示款項55萬元,應屬有據。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附表編號3、4、6、7所示款項,難認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4、6、7所示款項係因被告2人佯稱原告需裝潢系爭地下室,方能通過建管處檢查而核發取得所有權狀,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支付上開費用裝潢系爭地下室,被告2人自應賠償該等費用等情(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77頁、本院卷二第78頁、第86頁),均為被告2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該等款項為原告個人為裝潢系爭地下室支出費用。

依據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係遭被告2人以上開詐欺手法因而出資裝潢系爭地下室。

而查: (1)系爭地下室有經薛蕙馨、王振榮聯繫李容耀進行裝潢工程,有系爭地下室照片可證(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75頁),並經李容耀到庭證稱在卷(本院卷一第307頁至第312頁),且依據原告陳稱情節,原告交付附表編號3、4、6、7所示款項係為支付系爭地下室裝潢費用,此部分先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2人佯稱需裝潢方得通過檢查取得所有權狀之詐欺手法,因而出資裝潢系爭地下室等語,惟原告所提證據僅有匯款單及第一則對話至第三則對話,然匯款單僅係客觀記載原告匯款之金流流向,無從評斷原告匯款之原因;

至第一則至第三則對話中,有提及系爭地下室裝潢事宜部分,僅薛蕙馨於第一則對話中陳述:「因為我們大家在想,地下室有在做,有人要租,因為我要幫你租出去的時候,你一定要拿到所有權狀才能簽約」、「我坦白跟妳講,林克軒有寫說土水的退場,為什麼那麼早,不是星期一怎樣、怎樣,我跟妳講,為什麼沒有順便幫他做,我跟你講,他會拿,我們要幫他做還是怎麼樣,不然說地下室一半共有的財產,為什麼你有辦法整個地下室都做,地板PU做下去的時候,就更漂亮,等一下我跟你講,星期六,你自己看,明天裝燈,燈裝下來更漂亮(略)因為這次用的木材,這次用的防水板,我跟你講,那是多好的材質,你笨笨的」等語,惟觀諸此等對話內容,薛蕙馨僅係告知需取得所有權狀後方得出租系爭地下室,以及陳述系爭地下室裝潢使用之材料,均無從看出被告2人有向原告佯稱需裝潢系爭地下室方得通過建管處核可取得所有權狀,因而使原告出資裝潢系爭地下室,自無從認定原告係受被告2人詐欺因而給付上開裝潢款。

至被告2人固前經本院認定有向原告佯稱可為原告取得所有權狀之行為,惟上開認定僅能認為被告2人有以此詐欺手法使原告交付附表編號1、2、5所示款項,然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以相同事由,指示原告出資裝潢系爭地下室並交付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裝潢費用,併此敘明。

 (3)況且,參以李容耀證稱其有至系爭地下室施作裝潢及防水工程,裝潢款為88萬6,000元、防水工程款為48萬元,薛蕙馨有以現金交付上開工程款完畢等語(本院卷一第311頁),李容耀並開立報價單2紙,有該等報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3頁、第317頁),且系爭地下室確實存在施作裝潢及防水工程之結果,有系爭地下室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75頁),足認系爭地下室有經李容耀施作上開工程,李容耀並收取工程款完畢。

而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由原告取得(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李容耀施作上開工程之利益,自歸屬於原告。

則原告自陳其交付附表編號3、4、6、7所示款項98萬元,係為支付系爭地下室之裝潢款,而原告客觀上確實受有該裝潢完成之利益,實難認原告交付上開款項,受有何等損害之結果,益見原告主張為無據。

 (4)依上,原告所提事證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以故意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編號3、4、6、7所示款項,亦未證明原告受有何等損害結果,則依據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據,自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

至被告2人關於附表編號3、4、6、7所示款項流向,雖先係抗辯部分款項為薛蕙馨為原告代墊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給付廠商費用(審訴卷第82頁至第83頁),嗣始抗辯該等費用均為裝潢費用(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196頁),抗辯情節前後不一,然依前揭說明,原告已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被告2人所辯情節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從而,原告執上開事由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附表編號3、4、6、7所示款項98萬元,應為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28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見審訴卷第71頁送達回證),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萬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於其勝訴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日   期
(民國)
收款人(解款銀行)金  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5月27日
王振榮(臺灣銀行帳
戶)
10萬元
單據遺失
2.
109年6月9日
王振榮(臺灣銀行帳
戶)
10萬元
3.
109年6月9日
薛蕙馨(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澎湖分行帳
戶)
20萬元
4.
109年6月15日
薛蕙馨(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澎湖分行帳
戶)
20萬元
5.
109年6月19日
王振榮(臺灣銀行帳
戶)
35萬元
6.
109年6月24日
薛蕙馨(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
戶)
18萬元
7.
109年6月30日
薛蕙馨(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澎湖分行帳
戶)
40萬元
總計
153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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