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1158,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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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
原 告 周朱淑琇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被 告 聯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鈺展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昱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

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起;

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

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一日起;

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

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

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應給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並各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總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周鈺展為原告之子,其向原告聲稱被告將投資興建「台中日新電機電廠」(下稱日新電廠案),須資金挹注,投資後保證獲利,一年即可回本等語,原告遂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而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與被告簽立「聯展企業事業體合約書-綠能發電建設案」(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07年5月10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被告應於系爭契約期滿後,返還全部投資款,且應自期滿次季即108年8月10日起,分32季、每季各給付原告報酬金3萬元。

原告已分別於107年5月17日、同年5月25日透過其配偶即訴外人周勝煌之帳戶,匯款各200萬元至周鈺展之帳戶,以給付予被告。

惟系爭契約於108年5月9日期滿後,被告迄今僅返還投資款95萬元,剩餘投資款305萬元及已到期之報酬金均拒不給付,附表一所示未到期之報酬金亦有不履行之虞,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之必要。

為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及給付報酬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9 萬元,及其中341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新臺幣3 萬元自111 年8 月11日起,其中3 萬元自111 年11月11日起,其中3 萬元自112 年2 月11日起,其中3 萬元自112 年5 月11日起,其中3 萬元自112 年8 月11日起,其中3萬元自112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應給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各給付原告3 萬元,並各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是與周勝煌共同投資,故系爭契約之投資方為原告與周勝煌,並非僅原告。

原告與周勝煌當初會投資,乃因107年4、5月間,耀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耀霖公司)負責人劉宗霖以該公司之日新電廠案有資金需求,邀請周鈺展投資耀霖公司,並提供相關投資資料予周鈺展,周鈺展旋將上開資料提供予原告、周勝煌,劉宗霖於107年5月15日亦特地至原告住所與原告、周勝煌、周鈺展碰面,嗣周鈺展與原告、周勝煌商討後,約定由原告、周勝煌共同出資400萬元,周鈺展出資50萬元,合計450萬元,再以被告名義投資耀霖公司之日新電廠案,原告與周勝煌遂推由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又因劉宗霖當時表示日新電廠案一年即可回本,且每年可分配報酬,系爭契約第5條始約定108年5月9日可取回全部出資額,期滿後可分配報酬。

後因劉宗霖表示個人名義入資較方便耀霖公司貸款,故周鈺展與原告、周勝煌商討後,同意被告借用周鈺展名義將上開450萬元匯入耀霖公司之帳戶,周鈺展並登記為耀霖公司之股東。

詎周鈺展於000年0月間驚覺耀霖公司未實際營運、劉宗霖係以日新電廠案詐騙兩造與周勝煌,周鈺展隨即告知原告、周勝煌,並共同商討如何提告劉宗霖,之後於108年2月8日家族聚餐時,兩造及周勝煌即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改為「兩造與周勝煌協力向劉宗霖追討投資耀霖公司之股權價值,委任律師與劉宗霖協商、訴訟,嗣自劉宗霖處取回股款或劉宗霖買回股份之款項後,扣除雙方原投資款450萬元,再扣除支付給律師之所有費用後,如有剩餘,半數分配予原告、周勝煌,半數分配予被告、周鈺展,律師費用由周鈺展代墊,在取回股權款項前,周鈺展先代被告返還投資款予原告、周勝煌,之後再從取回之投資款中分配予周鈺展」,翌日家族聚會時,原告及周勝煌、周鈺展再次確認昨日變更合約之內容,周勝煌並催促周鈺展儘快委任律師與劉宗霖協商、訴訟。

嗣周鈺展及其經營之展霖綠能有限公司(下稱展霖公司),已於112年7月21日與劉宗霖及耀霖公司、逢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霖公司)成立調解,周鈺展獲償共600萬元,獲償比例為600萬元/840萬元,其中被告投資耀霖公司450萬元部分,周鈺展僅取回321萬4286元,扣除律師費13萬元後,剩餘308萬4286元,原告、周勝煌應受分配金額為274萬1588元,惟原告、周勝煌與周鈺展、陳美伶曾於111年4月18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對帳、結算,確認周鈺展已代被告返還原告、周勝煌共319萬2226元,此一金額已超過原告及周勝煌應受分配金額,故原告應不得再請求返還投資款及給付報酬金。

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內容請求,惟投資款已遭劉宗霖詐騙而無法取回,此係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立約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則原約定返還投資款及給付報酬之效果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駁回原告投資款及報酬金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周鈺展之母。

兩造於107 年5月18日有共同簽署系爭契約。

㈡原告之配偶周勝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於107 年5 月17日、25日有分別轉帳200 萬元、200 萬元至周鈺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

㈢被告於111 年1 月10日、1 月22日、1 月28日、3 月7日、3 月8 日分別返還投資款5 萬元、5 萬元、5 萬元、20萬元、60萬元予原告,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周鈺展代為匯款。

㈣周鈺展另有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5頁之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日期、匯款如該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或周勝煌之帳戶。

㈤被告至今從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給付原告報酬金。

㈥周鈺展有先後於107 年5 月22日、6 月12日共匯450 萬元至耀霖公司(負責人為劉宗霖)之帳戶,並登記為耀霖公司之股東。

㈦審訴卷217 頁為周鈺展製作傳送予原告之還款紀錄單,被證12之文件〔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下稱訴字卷一第103頁〕為周鈺展製作之還款紀錄單。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之乙方是原告而已,還是原告與周勝煌二人?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投資款及給付已到期報酬金、預為請求尚未到期之報酬金,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業經變更,故原告不得依原約定請求,另抗辯受劉宗霖詐騙,有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不得請求返還投資款及報酬,有無理由?㈢不爭執事項㈣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是否為周鈺展代被告返還本件投資款?周鈺展有無另代被告返還投資款如被證12項次4 、6-10、12、14-19 、24、26-29 、37、45所示(即附表三)?被告已返還原告之投資款若干?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剩餘投資款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之乙方是原告而已,還是原告與周勝煌二人?⒈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甲方、乙方分別為被告、原告,乙方僅原告一人,此觀系爭契約首段立「合約書人」欄、下方甲、乙方簽章欄之記載即甚明確(見審訴卷第29頁),是被告主張周勝煌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與系爭契約所載顯然不符。

⒉被告雖辯稱:當初是原告與周勝煌共同投資,並由原告代表原告及周勝煌簽署系爭契約,因周勝煌當時常因工作住在大陸,覺得交給原告簽比較方便,如果也列名契約當事人,之後履約過程需當事人配合會比較麻煩,所以就直接讓原告具名處理就好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4、119頁),惟被告主張原告與周勝煌均為契約當事人、共同投資,卻表示不知原告、周勝煌各自投資多少(見訴字卷一第95頁),且契約當事人如為原告、周勝煌2人,則投資期滿時,投資款應如何返還、投資收益2人如何分配、分配比例為何,均未見系爭契約有所約定,佐以被告既稱當時刻意由原告簽約及配合後續履約事宜,顯係契約法效意思僅歸屬原告之意。

再者,經查詢原告、周勝煌之入出境紀錄,原告、周勝煌均頻繁入出境,簽訂系爭契約時周勝煌亦在國內(見限制閱覽卷),兩造更一致陳述簽訂系爭契約時周勝煌亦在場(見訴字卷一第93、120頁),自無被告所述因周勝煌人在大陸,不便簽約、履約,須由原告代理周勝煌簽約之必要。

倘當時被告、原告係抱持周勝煌亦為契約當事人、原告與周勝煌是共同投資、將來共同領受投資收益之意思,以周勝煌簽約當時在場,將來履約過程原告亦可代周勝煌簽章而言,實難想像周勝煌有何理由不在系爭契約上簽章或列名,可見當時被告及原告簽約時之真意,均僅有以原告出名投資、以原告為契約當事人之法效意思無誤。

⒊原告依約應給付之400萬元投資款,經查係由原告配偶周勝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先後於107 年5 月17日、25日分別轉帳200 萬元、200 萬元至周鈺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之投資款雖來自周勝煌之帳戶存款,但充其量僅該筆投資之實際出資者為周勝煌,無論原告之出資是向周勝煌借貸而來,或由周勝煌提供,均不影響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而非原告與周勝煌2人之事實。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投資款及給付已到期報酬金、預為請求尚未到期之報酬金,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業經變更,故原告不得依原約定請求,有無理由?另抗辯受劉宗霖詐騙,有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不得請求返還投資款及報酬,有無理由?⒈查原告與被告共同簽署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合作聯展企業LINK U 事業體,合作期間自107年5月10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合作項目為綠能發電建設案(台中日新電機電廠),原告出資金額為400萬元,系爭契約第5條並約明108年5月9日合作期滿,乙方(即原告)可取回全部出資金額,甲方(即被告)將自合作期滿次季即108年8月10日起算,按出資金額採每季報酬0.75﹪計算報酬金額3萬元,分配32季,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9頁),是原告依約於108年5月9日即可取回全部投資額400萬元,並自108年8月10日起分32季、每季受分配3萬元報酬金,堪以認定。

惟被告至今仍有部分投資款未返還(詳下述),且被告從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給付原告報酬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投資款,及給付已到期(108年8月10日至112年11月10日共18季)之報酬金54萬元、預為請求尚未到期(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金42萬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業經兩造及周勝煌於108年2月8日家族聚餐時,合意變更為「兩造與周勝煌協力向劉宗霖追討投資耀霖公司之股權價值,委任律師與劉宗霖協商、訴訟,嗣自劉宗霖處取回股款或劉宗霖買回股份之款項後,扣除雙方原投資款450萬元,再扣除支付給律師之所有費用後,如有剩餘,半數分配予原告、周勝煌,半數分配予被告、周鈺展,律師費用由周鈺展代墊,在取回股權款項前,周鈺展先代被告返還投資款予原告、周勝煌,之後再從取回之投資款中分配予周鈺展」,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履行變更前之約款內容云云,並舉證人即周鈺展之配偶陳美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簽約隔年的農曆過年,在臺北板橋的後壁居餐廳,我們全家人在那邊,包括周勝煌、原告、周鈺展之胞姐周鈺紋、姊夫鄭承庭及他們的小孩、周鈺展之胞兄周鈺晟、嫂嫂李瑩及小孩、周鈺展、我及小孩,大家在餐桌上討論到懷疑劉宗霖不會履行合約,周勝煌有說先按兵不動,先觀察看看,先蒐集證據,確定之後再提告,至少可以返還800萬元,說我們要一起努力把這件事情完成,以周鈺展負責提告,告完之後向劉宗霖索賠的800萬元,扣掉之前的投資額,再平分獲利返還投資的錢。

當時周勝煌的意思是叫周鈺展趕快委任律師去跟劉宗霖提告。

聚餐隔天我有去周鈺紋的板橋租屋處,當天周勝煌又重複跟周鈺展說要他趕快找律師處理,提告會贏等語為證(見訴字卷二第63-64、66、68頁),惟查:⑴被告於本案最初之答辯,係當初兩造與周勝煌著眼於劉宗霖表示投資可回本且獲利,因而簽訂系爭契約,但兩造及周勝煌係受劉宗霖詐騙,目前投資款無法取回,亦無報酬可分配,並非被告故不履約,原告知情卻仍對周鈺展親情勒索,要求被告返還,周鈺展禁不起原告及周勝煌之親情勒索,已自107年10月起代被告返還433萬5993元投資款給原告及周勝煌等語(見審訴卷第87-88頁),經本院訊之受詐騙之情縱然為真,被告在法律上有何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後,被告始提出系爭契約第5條之內容已合意變更之答辯(見訴字卷一第85、96-97頁)。

倘兩造協議變更原約定之情為真,何以被告初始答辯時全未提及,反而在答辯內容遭法官質疑並非法律上得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後,始變更而如此陳述?則被告所辯是否為真,顯非無疑。

⑵證人陳美伶雖附和被告之說詞,證述如上,惟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周鈺展之配偶,與被告利害關係一致,其證詞本有偏袒被告之動機,自非可單以其證述,遽認被告所辯為真,仍應審視有無其他事證可認為真實,而為判斷。

然被告除以其法定代理人周鈺展當事人訊問時之陳述,與陳美伶之證述相互佐證外,即未再就「108年2月8日家族聚餐時兩造有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內容」一情,提出任何事證。

尤其陳美伶明確證述:周鈺展會傳LINE跟原告、周勝煌討論劉宗霖的事,說劉宗霖不會履約及偽造文書,周鈺展會給我看他們在LINE講什麼東西,另外我們有一個微信的群組,我也在群組裡面,所以他們群組討論的事情我也看得到(見訴字卷二69頁),但陳美伶或被告法定代理人周鈺展於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提出與原告、周勝煌就此有所討論之微信或LINE對話紀錄,則陳美伶之證述並無任何事證可佐,僅為其片面陳述,證明力自嫌薄弱。

⑶再者,108年2月8日亦在場之證人周鈺晟、鄭承庭、周勝煌於本院審理中,皆一致證述當天聚餐並無談論原告投資日新電廠案或劉宗霖、對劉宗霖提告求償800萬元之事,隔天在鄭承庭與周鈺紋位於板橋之租屋處,亦無談論及此(見訴字卷二第46-48、39-40、91-92頁),鄭承庭更證述:如果108年2月8日聚餐時有談到,我自己就會害怕我自己投資的會不會出問題,隔天晚上到飛牛牧場住的時候,周鈺展在晚上還來找我跟我太太,說要跟代號2406的國碩公司合開一間聯展綠能公司,所以彼此需要出資600 萬元,周鈺展說他還缺500 多萬元看我能不能幫忙,周鈺展說服我說這有更高的投報率,所以過年後一樣在2 月,我以我跟我太太的名義又匯了500 萬元給周鈺展,入股聯展綠能公司。

如果我在餐會時就知道原告有被騙,我根本不可能再投500 萬元下去,甚至在108 年年底我又投資聯展綠能公司79萬元等語(訴字卷二39頁),可見被告及陳美伶所述,均與其他在場人之證詞不符。

⑷周鈺晟、鄭承庭、周勝煌固均為原告之至親,且鄭承庭、周勝煌均證述與周鈺展間有訴訟糾紛(見訴字卷二45、105頁),被告因而質疑渠等證述之憑信性,然周鈺展於當事人訊問時稱:108年2月8日聚餐時周勝煌就請我委任律師,108年2月9日在周鈺紋板橋租屋處,周勝煌又對我說趕快找我認識的律師朋友,把800萬元踩硬,我們會贏,周勝煌叫我趕快找律師朋友提告劉宗霖偽造文書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4、22頁),但周鈺展實際上是109年11月24日才對劉宗霖等人提出刑事告訴,109年11月4日才轉帳9萬元律師費予承辦律師,此有刑事告訴狀影本、轉帳紀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35、381頁),被告所提出委請律師對劉宗霖寄發之律師函,最早也是109年6月22日才寄發(見訴字卷二第421-425頁),若周勝煌確在108年2月8日、9日就與周鈺展談論委任律師提告,周鈺展豈會在超過1年後才委請律師採取動作、將近2年後才提出刑事告訴?顯不合理。

周鈺展就此雖又解釋稱:我方律師是先與劉宗霖協商(見訴字卷二第22頁),但其既稱:打算先提告劉宗霖偽造文書,給劉宗霖壓力,屆時再以偽造文書不追究為條件,請劉宗霖收購我方股權(見訴字卷二21頁),依其所述,理應先對劉宗霖提告,藉此壓迫劉宗霖同意協商,豈會先協商1年之久,近2年後才提告?可見其說詞有矛盾不合理之處。

⑸且周鈺展陳稱:108年2月8日用餐時周勝煌說可以拿劉宗霖偽造文書這件事情跟他求償800萬元,800萬元是周勝煌投資款的一倍,這是周勝煌認為跟對方訴訟獲賠的目標等語(見訴字卷二13、15頁),但其亦稱:周勝煌請我去蒐證,及試著跟劉宗霖協商我們投資款全部要退股,包括耀霖公司的450萬元、逢霖公司的90萬元、展霖公司的200萬元(見訴字卷二18頁),依其所述,上述三間公司全部退股之金額是740萬元,若以目標求償投資款一倍計算,應是1480萬元,被告及周勝煌為何僅以800萬元、僅計算本件投資金額作為求償目標金額?對此被告法定代理人竟無法合理說明,而改稱:餐桌上只有談到耀霖公司退股,沒有講到逢霖公司跟展霖公司要退股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8-20頁),經本院再質疑當初若僅談到耀霖公司之退股,被告及原告投資耀霖公司之投資款實為450萬元,若以一倍計算亦與800萬元不符後,周鈺展竟又改稱:我想起來了,我們是綜合提告,目標是周勝煌說把800萬元這個金額踩死,如有其他偽造文書或其他的就往上加(見訴字卷二19頁),前後所述一再更改且無法自圓其說。

而證人陳美伶雖亦證述:在108年過年在家、在後壁居餐廳餐桌上有討論可以跟劉宗霖追討800萬元(訴字卷二63頁),但其對於為何是800萬元、為何沒有計入周鈺展自己出資的50萬元,亦無法合理解釋,僅謂:(問:為何是400 萬元的兩倍?你剛才不是說周鈺展也有投資50萬元嗎?)但是周勝煌就只有針對他自己投資的400 萬元,因為周勝煌只記得他自己投資的錢400 萬元,所以他只會以400 萬元跟800萬元這兩個數字去講。

(問:周鈺展也知道自己有投資50萬元,周鈺展應該當場跟周勝煌澄清說不是400 萬元的兩倍,應該至少也要450 萬元的兩倍吧?)這我不清楚,周鈺展當場沒有講等語(見訴字卷二65頁),由此觀之,周鈺展及陳美伶關於當天聚餐時,周勝煌與其討論向劉宗霖求償目標為800萬元之說詞,皆有無法合理說明、啟人疑竇之處,自難憑信。

⑹又被告既辯稱108年2月8日、9日兩造有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內容,以當初兩造尚簽署書面系爭契約之審慎態度而言,若欲實質變更條款內容,不再適用原約定處理,兩造理應會以書面修改、變更契約條款,或在原約定上加註,以示明確及證明。

但周鈺展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在餐會或隔天在周鈺紋住處沒有明講要修改契約條款,沒有去改紙本合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3、24頁),則其所述兩造當初有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益難採信。

從而被告所辯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業經兩造合意變更而不再適用原約定,與事實不符,無以憑採。

⒊被告固另抗辯受劉宗霖詐騙,有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投資款及報酬云云,惟查: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受劉宗霖詐騙,無非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本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刑事告訴狀為據(見訴字卷○000-000、317-331頁),但其提出之證據,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劉宗霖曾未經周鈺展同意,擅自於逢霖公司107、108年董事會簽到簿冒簽周鈺展之姓名,又分別於107年、108年董事會決議虛增逢霖公司資本額,遭周鈺展提告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條入資不實、背信刑事及民事損害賠償,及劉宗霖曾拒絕提供逢霖公司、耀霖公司文件及資料予周鈺展等情事,又此些民、刑事訴訟被告自承最終與劉宗霖成立調解,並撤回刑事告訴,此有其提出之調解筆錄可憑(見訴字卷一第377-379頁),則被告上述舉證自不足以證明受劉宗霖詐騙而投資。

被告主張受劉宗霖詐騙之情既不能證明,被告當初向原告籌資,再以周鈺展個人名義投資耀霖公司時,本可預料投資耀霖公司結果不如預期時,將導致無法取回投資款及獲取報酬金,進而導致無法返還原告投資款及給付報酬金之可能性,但其在風險評估後,仍選擇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承諾全額返還保證金及獲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在系爭契約簽立後,再以其投資結果不如預期,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為毋庸給付。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仍非可取。

㈢被告已返還原告之投資款若干?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剩餘投資款金額若干? ⒈原告主張周鈺展至今僅代被告返還投資款95萬元,被告則辯稱除原告承認之95萬元外,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附表三所示款項亦屬周鈺展代被告返還投資款,共計返還319萬2226元,並辯稱此一返還金額業經原告、周勝煌與周鈺展、陳美伶於111年4月18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對帳、結算而確認云云,且提出周鈺展製作之對帳單即還款明細表、原告、周勝煌、周鈺展、陳美伶於111年4月18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相關匯款單據或交易明細、估價單、繳款書、統一發票(見訴字卷一第103、207、209、211、213頁、審訴卷119-137頁、訴字卷一第217-293頁),另舉證人陳美伶證述:111年4月18日我有與原告、周勝煌、周鈺展到大華派出所,核對400萬元之投資款周勝煌、原告已經拿回多少錢。

原告是把周鈺展打好的對帳單印出來給我們去對,她有劃記號標示問問題的,再叫我查國泰世華的交易明細裡面有沒有,有的話我就幫她劃掉她標出有問題的,原告還有準備一張紙是國泰世華還什麼銀行帳號的號碼,全部列出來,問這是哪個人的帳戶,要我去查,我有跟原告說其中幾個帳號是我轉過去的,另外還有幾個是周鈺展轉過去的,最後那張對帳單我跟原告都確定對好,都有打勾,除了有些問號的標示是其他投資的錢,原告及周勝煌希望不要扣以外,其他的都有對完、都有打勾了,核對結果400萬元還有不到50萬元尚未扣完等語為證(見訴字卷二第69-73頁),惟查:⑴證人陳美伶之證詞本有偏袒被告之動機,非可遽信,已如前述。

又被告提出之對帳單(見訴字卷一第103、211頁),乃周鈺展自行製作,此為周鈺展所自陳(見訴字卷二第26頁),觀諸其上雖其中幾項有打勾、打問號、打圈等標示,但並無原告簽名確認之記載,且對帳單所載全部還款金額共512萬2703元,與被告主張核對後確認返還金額為319萬2226元亦不相符,但其上未見特別記載「確認返還金額共319萬2226元」之文字或類似意旨。

且依陳美伶證述:對帳單這上面還有四個問號,是原告有疑問要不要紀錄扣除的項目,本來原告、要等周鈺展再跟她細對一次,因為當時周鈺展回家拿另外一份對帳單,但當天周鈺展回到派出所要繼續對,原告、周勝煌卻說急著回去拒絕繼續核對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1頁),及證人周勝煌證述:111年4月18日當天周鈺展、楊萬宏要求我們簽下承諾書約,原告則要求先對完帳,把400萬元還我們,中途周鈺展就拿一張對帳單,由陳美伶跟原告開始對家庭帳,對到最後原告發飆了,說她今天要對的是400萬元的帳,不是對這些,叫周鈺展把400萬元的帳拿出來,周鈺展說要回家拿,我、原告、陳美伶就在那邊等了3、40分鐘,後來周鈺展帶著訴外人楊萬宏夫婦一起回到派出所逼我們簽承諾書約,沒有對帳,原告說400萬不跟我解決、不跟我對帳,你跟我寫一個保證書,所以陳美伶就寫了一張保證書,保證周鈺展會跟原告結算互相金額與款項(包含獲利)等語(見訴字卷二第96、97頁),暨被告不爭執陳美伶於111年4月18日當天確有簽署一份保證書,約明「我保證鈺展會與媽媽結算互相金額與款項。

(包含獲利)應合約辦理」(見訴字卷二147、369頁),原告及周勝煌當天亦簽署承諾銷毀所持有關於周鈺展及訴外人楊薏庭之錄影音資料之承諾書約(見訴字卷二第145頁),可見當天並未完成投資款返還之核對、結算,原告仍要求日後再與周鈺展結算,並未承認對帳單上所載,則被告主張當天核對結果,原告已確認還款319萬2226元,自難憑信。

⑵被告雖辯稱:陳美伶簽署上開保證書,僅係當時尚有訴字卷一211頁之對帳單上標示「?」之款項即項次31之9萬4965元、項次45之1萬6500元、項次46之183萬5512元有爭議,而需繼續對帳而已云云,但被告係將該對帳單上絕大多數周鈺展支付之款項皆列為返還投資款,而自行計算出已返還投資款319萬2226元(見訴字卷一第97、103頁),然該對帳單所載周鈺展應返還之款項,除媽媽投資款400萬元外,尚有一筆「爸爸借款150萬元」,周鈺展並明確陳述:「爸爸借款150萬元」跟本案投資款「媽媽投資款」是兩筆無關的款項,周勝煌當時花150萬元投資聯展綠能公司,但他需要錢的時候,就突然跟我說那筆錢是借給我的,不是他投資的,我當時認為周勝煌想要怎樣都可以,我就照他的意思,當作這150萬元是周勝煌借的,所以才記載「爸爸借款150萬元」(見訴字卷二第26、25頁),周鈺展製作該張歷次還款之對帳單,所欲返還之款項既不止原告之投資款400萬元,尚有向周勝煌所借150萬元,則該對帳單所列款項究係返還投資款,或是返還周勝煌之借款,或者分別返還兩者各若干元,即非無疑,尤其該對帳單所載還款事由多為「爸爸週轉」,少數才是「返還媽媽投資款」,且周鈺展於110年11月11日以LINE傳送還款紀錄至包含原告、周勝煌、周鈺展之LINE群組後,周勝煌係回覆表示:「媽媽投資聯展企業的部分,你們自行解決,這是屬於投資的帳,爸爸與你的往來帳及家庭開銷等費用我們解決這是屬於家庭帳,兩個帳不能混為一談,我已前就已經表態過了」(見審訴卷第215、217頁、訴字卷一第133頁),可見原告及周勝煌應無可能同意被告將對帳單所列絕大多數還款,皆列為返還原告投資款,而非列為清償周勝煌借款,則當天原告或周勝煌應無可能與周鈺展確認已返還投資款319萬2226元。

⑶又被告雖主張附表二之匯款、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亦為周鈺展代被告返還投資款予原告,惟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均係匯至周勝煌之帳戶,而非原告之帳戶,且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在周鈺展製作之對帳單所載匯款事由,分別係記載「爸爸週轉」或「媽媽委託」、「爸媽週轉」、「爸媽委託」或其他事由(見訴字卷一第103頁項次1-4、6、7-10、12、14-20、22-29、37、45),與原告不爭執係返還投資款之匯款,其對帳單上匯款事由係記載「歸還媽媽投資款」(見訴字卷一第103頁項次40-44),顯有不同。

由周鈺展陳稱:(問:事由那一欄記載「爸爸週轉」或「爸媽週轉」或「歸還媽媽投資款」或「媽媽委託」或「爸媽委託」分別是什麼意思?)「爸爸週轉」表示是爸爸起頭要求我還款的意思。

「爸媽週轉」表示是周朱淑琇、周勝煌共同起頭要求我還款的意思。

「歸還媽媽投資款」是返還400 萬元投資款的意思。

「媽媽委託」是媽媽請我還的意思。

「爸媽委託」是爸媽請我還的意思(見訴字卷一27頁),亦可見周鈺展對於返還400萬元投資款之款項,與給付其他款項係有意區分,僅事由記載「歸還媽媽投資款」,才是返還400 萬元投資款,則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自難認係返還原告投資款。

⑷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匯款,周鈺展在對帳單上之匯款事由雖均載明係「歸還媽媽投資款」(見訴字卷一第103頁項次30、33、34、36、38、39),惟均係匯至周勝煌之帳戶,而非原告之帳戶,原告已否認受領該部分款項之返還,而被告雖辯稱:匯哪個帳戶是原告、周勝煌指定的(見訴字卷一第88頁),惟業據周勝煌否認(見訴字卷二第95頁),且由周鈺展對此陳稱:(問:被證12項次33、34、39,事由欄都是記載歸還媽媽投資款,但為何經查都是匯款到周勝煌的帳戶?)因為周勝煌從投資400 萬元的時候,就有交代後續的錢,他需要錢都需要對他,因為錢是他出的。

當時原告、周勝煌內部是有爭執的,我還周勝煌的錢,原告說那是她的錢,但因為我明確記得周勝煌的交代,錢要對他,因此我的錢都還是與周勝煌做協商,原告我並沒有太去理會。

111年4月18日當天對帳過程中,原告已經知道有些金流她沒收到是我匯給周勝煌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8、29頁),可知原告並無事先指定匯至周勝煌之帳戶,反而至111年4月18日始知悉周鈺展將部分欲返還原告之投資款匯至周勝煌帳戶。

匯至周勝煌帳戶既非原告所指定,且依周鈺展陳稱:當時原告、周勝煌內部是有爭執的,我還周勝煌的錢,原告說那是她的錢。

.....(問:但是你這份還款明細上面有幾筆錢也是都是匯到原告的帳戶,並非全部匯到周勝煌的帳戶?)那是後期原告向我爭吵說返還投資款的錢她沒有收到,我告知原告你去問周勝煌,當時已經吵到不可開交了,周勝煌也知道原告很生氣,因此後期有部分款項我就匯到原告的帳戶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7-28頁),及周鈺展於110年11月11日以LINE傳送還款紀錄至包含原告、周勝煌、周鈺展之LINE群組後,周勝煌回覆表示:「媽媽投資聯展企業的部分,你們自行解決,這是屬於投資的帳,爸爸與你的往來帳及家庭開銷等費用我們解決這是屬於家庭帳,兩個帳不能混為一談,我已前就已經表態過了」(見審訴卷第215、217頁、訴字卷一第133頁),亦可知無論原告或周勝煌,均未向周鈺展指示或要求將返還原告之投資款匯至周勝煌帳戶,周勝煌更明確否定此一作法,而被告係向第三人周勝煌清償,其未能證明原告有事後承認,則附表二編號7至12匯至周勝煌帳戶之款項,依民法第310條第1款反面規定,自不生清償效力。

⑸證人陳美伶雖證述:原告、周勝煌他們覺得400萬元由周鈺展負責去討回,在得到賠償金前,原告、周勝煌如果有需要調度錢的話,就跟周鈺展拿,這些錢就從將來討回的400萬元去扣等語(訴字卷二第70頁),惟陳美伶之證詞有偏袒被告之動機,非得遽信,原告既否認此情,而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以周勝煌之週轉金或支付家庭費用、稅費等款項抵償投資款之返還,自無從將周鈺展此部分之支出,認定屬返還原告投資款。

⒉承上,被告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除原告承認之95萬元外,周鈺展有代被告返還其他投資款,是被告已返還之投資款金額僅得認定95萬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剩餘投資款金額應為305萬元(計算式:400萬元-95萬元=305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359萬元(投資款本金305萬元+已到期之108年8月10日至112年11月10日共18季報酬金54萬元),及其中341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73頁)起,其中3 萬元自111 年8 月11日起,其中3 萬元自111 年11月11日起,其中3 萬元自112 年2 月11日起,其中3 萬元自112 年5 月11日起,其中3 萬元自112 年8 月11日起,其中3萬元自112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另請求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應給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各給付原告3 萬元,並各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雖另聲請查明111年4月18日處理周勝煌、周鈺展間糾紛之2位員警年籍資料,並通知到庭作證,欲證明周鈺展與周勝煌間並無針對系爭投資款之返還進行完整對帳、達成共識(見訴字卷二139頁)。

另聲請調取:1.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90號、2.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5號、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897號、112年度偵字第2034號、4.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8號案件卷宗,欲釐清上開案件是否與本件投資過程有關、周鈺展在各該案件之陳述及主張是否與本案所辯相符、周鈺展證稱各案件為周勝煌下指導棋,是否合理等事項,惟3.之卷宗仍在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自不宜調取;

而1.之案件為展霖綠能公司、周鈺展、逢霖公司、耀霖公司、周鈺展、劉宗霖間返還借款事件,有該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二291頁),又⒋之案件為周鈺展以劉宗霖在逢霖公司107年、108年董事會簽到簿冒簽周鈺展姓名,侵害周鈺展姓名權、名譽權而請求損害賠償,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295-315頁),尚難認與本案爭點有何關聯,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因認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日期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13.2.10. 3萬元 113.2.11. 2 113.5.10. 3萬元 113.5.11. 3 113.8.10. 3萬元 113.8.11. 4 113.11.10. 3萬元 113.11.11. 5 114.2.10. 3萬元 114.2.11. 6 114.5.10. 3萬元 114.5.11. 7 114.8.10. 3萬元 114.8.11. 8 114.11.10. 3萬元 114.11.11. 9 115.2.10. 3萬元 115.2.11. 10 115.5.10. 3萬元 115.5.11. 11 115.8.10. 3萬元 115.8.11. 12 115.11.10. 3萬元 115.11.11. 13 116.2.10. 3萬元 116.2.11. 14 116.5.10. 3萬元 116.5.11.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 受款帳戶申設人/受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單據卷頁(被證5) 被證5備註特別記載 列在原證17或被證12之項次/所載事由 1 107.10.20. 周勝煌/國泰世華大昌分行帳戶 25萬元 審訴卷119頁 無 項次1、2 /爸爸週轉 2 107.12.12. 周勝煌/國泰世華大昌分行 29萬40元 審訴卷122頁 無 項次3/爸爸週轉 3 109.2.14. 原告/國泰世華大昌分行 10萬元 審訴卷123頁 無 項次20/媽媽委託 4 109.10.25. 周勝煌/國泰世華大昌分行 10萬元 審訴卷124頁 無 項次22/爸爸週轉 5 109.11.17. 周勝煌/國泰世華大昌分行 5萬元 審訴卷125頁 無 項次23/爸爸週轉 6 109.12.15. 周勝煌/國泰世華大昌分行 12萬元 審訴卷126頁 無 項次25/爸爸週轉 7 110.7.9. 周勝煌/國泰世華大昌分行 15萬元 審訴卷127頁 無 項次30/歸還媽媽投資款 8 110.10.4. 周勝煌/國泰世華大昌分行 10萬元 審訴卷128頁 還款媽媽(審訴卷128頁) 項次33/歸還媽媽投資款 9 110.10.9. 周勝煌/國泰世華大昌分行 10萬元 審訴卷129頁 歸還爸媽投資款(審訴卷129頁) 項次34/歸還媽媽投資款 10 110.11.10. 周勝煌/國泰世華大昌分行 10萬元 審訴卷130頁 無 項次36/歸還媽媽投資款 11 110.11.19. 周勝煌/國泰世華大昌分行 20萬元 審訴卷131頁 無 項次38/歸還媽媽投資款 12 110.12.14. 周勝煌/國泰世華大昌分行 10萬元 審訴卷132頁 還媽媽(審訴卷132頁) 項次39/歸還媽媽投資款
附表三
編號 被證12項次 日期 金額 被證12所載事由 1 項次4 108.1.17. 6萬555元 爸爸週轉:資金週轉20185*3 2 項次6 108.5.22. 11萬2500元 爸爸週轉:人民幣25000元 3 項次7 108.6.8. 2萬元 爸爸週轉:176基金代繳 4 項次8 108.7.7. 2萬5000元 爸爸週轉:176基金代繳 5 項次9 108.7.7. 5671元 爸爸週轉:108年房屋稅 6 項次10 108.7.16. 1萬元 爸爸週轉:台灣好茶言顏先生設計5000+印製5000 7 項次12 108.8.21. 1706元 爸爸週轉:goodtea.com.tw網域續約三年 8 項次14 108.12.3. 1萬元 爸爸週轉:176基金代繳 9 項次15 108.12.5. 6256元 爸爸週轉:108年地價稅 10 項次16 108.9.17. 19萬6950元 爸爸週轉:居家屋頂維修 11 項次17 109.1.28. 2700元 爸爸週轉:全日盛雲端主機續約1年 12 項次18 109.1.28. 5萬4000元 爸爸週轉:176基金代繳(2020/01起停止記帳,由美伶儲蓄繳) 13 項次19 109.2.8. 1萬3500元 爸媽週轉:爸人民幣2000+媽人民幣1000 14 項次24 109.12.9. 1萬元 爸媽委託:借支匯款爸爸3萬-媽媽現金2萬=1萬 15 項次26 110.3.4. 3412元 爸爸週轉:iin.tw+goodtea.tw各三年1706*2=3412元 16 項次27 110.5.18. 5545元 爸爸週轉:109年房屋稅 17 項次28 110.11.20. 6256元 爸爸週轉:109年地價稅 18 項次29 110.5.14. 5419元 爸爸週轉:110年房屋稅 19 項次37 110.11.11. 6256元 爸爸週轉:110年地價稅 20 項次45 111.4.1. 1萬6500元 2021年原未列入(111/05/01-111/04/30保全費)111.3.31遭媽媽停權,保全:媽媽說錢是她轉給鈺展支付,此謊言行為應自行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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