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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華
黃淑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惠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
查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上訴人鄭國華、黃淑珍及同案被告鄭維林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則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鄭國華、黃淑珍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33萬3333元(計算式:200萬元÷3×2=133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3萬33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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