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117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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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蘇俊穆 
訴訟代理人  湯雅竣律師
            李俊賢律師
            張正億律師

被      告  蕭惟中 


            林巧芹 

            梁忠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惟中為日商天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訊公司)之業務員,就系爭投資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為天訊公司招攬投資人,並因此取得銷售獎勵,且因業績良好,於107年間職階為經理。

被告梁忠利為原告國中同窗,於000年0月間至原告任職之農會辦理貸款時,伺機向原告介紹系爭投資方案,並引薦與被告蕭惟中、林巧芹熟識,被告蕭惟中、林巧芹即以「買六台,月固定收租6,000元,3年保證收租21萬6,000」等話術,致原告信系爭投資案為真,於107年4月24日向天訊公司購入8組(共計48台)視訊電話機,同時與天訊公司訂定業務承攬契約書,並與極訊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訊王公司)訂定承租契約書,原告旋支付視訊電話機之買賣價金(即本件投資案之投資金額)計103萬6,000元,嗣因原告於107年7月至000年0月間逐月取得租金4萬8,000元(6,000元/組,共8組),9個月共計43萬2,000元,認上開投資金額確有回報,深信被告蕭惟中、林巧芹之上開話術,並認投資案為真。

被告梁忠利乘原告深信系爭投資案確屬實在之主觀認知下,陸續於107年9月3日、108年6月14日至原告任職之農會辦理貸款時,不斷遊說原告系爭投資方案獲利頗豐且一切合法經營,值得以經營事業之方式為自己增加業外收入等說詞取信原告,於108年3月29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廣誠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廣誠公司)為介紹人,介紹由原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雙奕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與極訊王公司訂定會員參加契約書,原告因而為如下投資:①於108年12月13日以每組12萬元,購買視訊電話2組(計24萬元),且自109年3月至000年0月間,逐月取得租金1萬2,000元(6,000元/組,共2組),6個月計7萬2,000元,惟租金自109年9月起未再入帳;

②於109年2月15日,以每組12萬元購買視訊電話12組(共計144萬元),且自109年5月至000年0月間,逐月取得租金7萬2,000元(6,000元/組,共12組),4個月計28萬8,000元,惟租金自109年9月起不再入帳。

原告嗣因系爭投資案相關人等遭檢察官起訴,始確知權益受侵害,分別損失16萬8,000元(240,000-72,000=168,000)、115萬2,000元(1,440,000-288,000=1,152,000)。

被告蕭惟中擔任天訊公司之經理,系爭投資案實係詐騙之事,實難諉稱不知,且於龐大利益驅使下,明知將損害原告權益,猶遂行侵害行為,終造成原告之損害。

被告林巧芹與蕭惟中共同進行招攬與業務推展,共享相關業務訊息,被告林巧芹對於系爭投資案實係詐騙乙節,應與被告蕭惟中同具有故意或過失。

被告梁忠利與被告蕭惟中、林巧芹熟識,亦為蕭惟中之下線,對系爭投資案實係詐騙等情,當已知悉,且於000年0月間已有不利訊息時,仍未積極查證並有所警惕,反為自身之利益於000年0月間介紹已陷入錯誤之原告加入會員,並促使原告購買更多組數,造成損失。

是被告3人所為,不法侵害原告固有財產權,且均為促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共同關連。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132萬元(168,000+1,152,000=1,320,000)。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等未參與詐騙,況伊等在天訊公司經營期間亦因投資受有數百萬及數千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而被告蕭惟中並非天訊公司之業務員,其在天訊公司得以進陞經理位階,乃因投資金額達進陞門檻所致,非因招攬投資業績良好。

又原告係在被告梁忠利為投資系爭投資案向農會融資借款投資時,好奇向被告梁忠利詢問融資借款目的及用途,因而得悉系爭投資案,並表示有投資意願,伊等始向原告解說系爭投資案之制度。

是原告充分瞭解系爭投資案,出於自願而投資,伊等並無招攬原告投資,況伊等向原告說明之投資案,與伊等投資天訊公司、極訊王公司之方案完全相同,且伊等斯時就天訊公司、極訊王公司是否為詐騙一事並不知情,自無向原告詐騙之可能。

再者,原告自000年0月間已開始參與系爭投資案,對系爭投資案已極為瞭解,已可自行決定是否投資,自無可能由伊等於000年0月間介紹原告加入會員,至被告梁忠利經營之廣誠公司擔任原告介紹人一事,係天訊公司為方便管理投資案所為之文書記載,與被告梁忠利有無參與詐欺犯行無涉,且原告提出之107年4月24日商品購入單上之介紹人係登載為「蘇俊穆(即原告)」,是伊等並無原告所指之犯行,純係原告個人臆測,至伊等對原告受有16萬8,000元 、115萬2,000元損失之事,並不爭執。

此外,系爭刑案之犯行係於109年9月後為檢警查獲,然被告蕭維中、梁忠利、林巧芹在分別在109年8月15日、109年8月27日、109年9月15日仍繼續投資,受損失之金額分別高達750萬元,800萬元、2,500萬元,受損失之金額遠高於原告,此情可徵伊等就天訊公司之詐騙行為並不知情,亦無參與。

綜上,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天訊公司,由日籍人士訴外人安土美津子擔任負責人,經營視訊對話機商品之銷售轉租投資業務;

極訊王公司,由訴外人徐明賢擔任負責人,經營視訊對話機商品轉租業務。

徐明賢與安土美津子及旗下會員利用天訊公司、極訊王公司之視訊電話出售及轉租業務,以詐術誆騙投資人投入資金,業經臺灣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刑法詐欺取財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起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有罪判決,高正喆、戴詠翰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於112 年1 月6 日判決:「原判決關於高正喆、戴詠翰罪刑部分撤銷。

高正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折算1 日。

戴詠翰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戴詠翰沒收部分)。」



㈡天訊公司為招攬業務,於000 年0 月間設立後,陸續對外召開投資說明會,向民眾宣稱以每組(6 台)14萬7,000元之價格向天訊公司購買視訊電話機後,再由極訊王公司向投資人回租視訊電話機,再轉租給世界各地之終端使用者收取租金,並與投資人簽訂「商品購入單」、「買賣契約書」、「承租契約書」及「業務承攬契約書」等合約書,保證投資人自購買視訊電話機第3 個月起,可獲得極訊王公司支付每月每組6,000 元之「租金」報酬,租期3 年,換算年報酬率達15.6%;

另投資人自購買第2 組起,享有每組12萬7,000元之優惠價格,換算年報酬率達23.4% ;

若投資人招攬會員人數及銷售業績達成目標,更可依序由專員晉升為主任、襄理及經理等不同階級,並分別享有購買視訊電話機價格12萬4,000 元、12萬0,000 元及11萬4,000元之優惠,年報酬率分別提高為24.7% 、26.7% 及29.8% ,而3 年租約期滿後,視訊電話機所有權則歸極訊王公司所有(簡稱系爭投資案)。

而極訊王公司、天訊公司取得投資人之投資款後,非但未取得與投資金額相對應之視訊電話機數量,亦未實際將視訊電話機辦理出租,反以自投資人處取得之金額充作租金(即投資報酬),再回撥款予投資人,致使投資人誤認確有獲得投資報酬假象等詐術施行,誆騙投資人計2,676 人,詐得60億4,919萬元之不法款項。

㈢原告與極訊王公司簽立之參加契約書上所載介紹人為被告梁忠利經營之廣誠公司。

㈣被告蕭惟中於投資天訊公司期間,因銷售業績達成目標晉升為經理。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此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就其本件投資所受之損害,已提出視訊電話機買賣契約書、天訊公司業務承攬契約書、極訊王公司承租契約書、極訊王公司會員參加契約書、原告108年12月12日、109年2月13日匯款紀錄各1份為證(見111年度審訴字第258號卷第43至65頁、第71至101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不爭執天訊公司經營視訊對話機商品之銷售轉租投資業務,極訊王公司經營視訊對話機商品轉租業務,其等旗下人員利用天訊公司、極訊王公司之視訊電話出售及轉租業務,以詐術誆騙投資人投入資金,業經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刑法詐欺取財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起訴,並由法院為有罪之判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主張其因參加本件投資案受有損害,亦甚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梁忠利為其國中同學,於000年0月間至其任職之農會辦理貸款時,曾向其介紹本件投資案,嗣進一步介紹引薦被告蕭惟中、林巧芹,由被告蕭惟中、林巧芹進一步推薦而開始參加本件投資案,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係因被告3人之介紹、引薦而參加本件投資案,並因此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故而如上所述,被告3人需否負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主要關鍵點在於被告3人對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

㈢被告3人辯稱其等亦因本件投資案而有重大受損,已提出相關之金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301頁),且合於同類詐騙之經驗法則,堪信為真實。

而依兩造所不爭執天訊公司為招攬業務,陸續對外召開投資說明會,投資人幫忙招攬會員及銷售業績達成目標,更可晉升不同階級,並分別享有購買視訊電話機價格之優惠(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以一般人之心理,在參加投資以後,鮮有不幫忙招攬會員及銷售者,更何況,原告亦自承其本身已晉升為襄理(見本院卷第179頁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參加投資後淪為幫忙招攬會員及銷售者,非僅被告3人,並及原告,則尚難認被告3人係故意或過失對原告為不法詐欺侵害,使原告受有本件損害,從而,尚難認被告3人應就原告之投資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且原告所訴既無所據,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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