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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張簡宏彬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鄧志偉
袁嘉駿
曾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志偉、袁嘉駿、曾嘉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袁嘉駿、曾嘉益、鄧志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袁嘉駿、曾嘉益、鄧志偉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被告所涉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苓雅區(即原告主張匯款予被告之所在地),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之住所雖非均在本院轄區,惟上述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管轄範圍內,關於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曾嘉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犯罪有關,仍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由暱稱「DD」、「代辦公司」及「饒展誠」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及轉匯款項之車手。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以LINE ID「欣誼」之帳號與原告聯繫,推薦原告使用名為LEBWAY之投資網站,聲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原告遂於110年5月6、7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至附表所示之中信A帳戶,另於110年5月14日匯款1,088,000元至附表所示之永豐帳戶,再於110年5月31日、110年6月16日匯款1,792,000元、960,000元至附表所示之一銀帳戶。
詎原告於110年6月22日向上開投資網站客服人員表示欲取回本金,卻遭拖延,後更拒絕與原告聯繫,原告始知受騙,因而受有損害4,160,000元(計算式:320,000元+1,088,000元+1,792,000元+960,000元=4,160,000元),被告並因此遭附表「所涉刑案」欄之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鄧志偉:對於73號刑案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但我目前在監獄執行中,無法還錢給原告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袁嘉駿:對於146號刑案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但我目前也是沒有錢可以還給原告。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曾嘉益經通知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前開犯罪事實即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袁嘉駿及鄧志偉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287頁),曾嘉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迄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
原告復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簡宏彬)、LINE對話紀錄(本院審訴卷第23至72頁)等件為憑,並有中信A帳戶、永豐帳戶及一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附表「所示刑案」欄之刑事判決書(本院審訴卷第99至126頁、本院卷第65至77、163至186、211至254頁)正本在卷可稽。
原告亦請求引用附表「所涉刑案」欄之刑事案件所附相關卷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此部分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顯見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查,本件被告既屬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擔任提領原告遭詐款項及轉匯之車手,藉此使系爭詐欺集團得以保有該犯罪所得,並避免遭偵查機關查緝,故其等縱未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仍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是被告即應就原告遭詐欺所受4,160,000元之財產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60,000元,要屬有據。
另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既於111年7月25日(本院審訴卷第148頁)送達予袁嘉駿(袁嘉駿為最後一位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1年7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60,000,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鄧志偉及袁嘉駿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曾嘉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 帳戶所有人 所涉刑案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簡稱中信A帳戶) 鄧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簡稱73號刑案)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簡稱中信B帳戶) 尚好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鄧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 3 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簡稱陽信帳戶) 鄧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 4 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簡稱永豐帳戶) 袁嘉駿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6、199、219、286號(合稱146號刑案) 5 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簡稱一銀帳戶) 曾嘉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7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80、2894號(合稱88號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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