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12,2022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蔡佳彤
被 告 林潤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9,06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110 年1 月7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5 萬、95萬元,合計100 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約定書。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 月15日起至115 年1 月15日止,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 %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1.42%),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

被告自110 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討無效,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因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調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年率%) 違約金(新臺幣) 1 827,189元 自110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2 自11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1,907 元 自110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2 自110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額 869,096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