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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張敬崴
阮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楊玉珊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敬崴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敬崴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張敬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張敬崴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敬崴新臺幣(下同)541,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訴卷第11頁),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5條、第259條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審訴卷第13至16頁)。
後於民國112 年6 月29日提出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追加阮美玲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張敬崴5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阮美玲12,667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至22頁)。
另於112 年8 月28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民法第254條、第22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2至63頁);
末於112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76條及僱傭契約,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6 頁)。
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有關張敬崴與被告於111 年5 月30日所簽訂「灶堂豝飯美味便當盤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內容及履行之爭議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張敬崴自行研發全台獨有之豆乳豬配方,並在高雄市○○區○○路0 號開設「灶堂豝飯美味便當」之餐飲事業(下稱系爭店鋪),而因張敬崴之配方(下稱系爭配方)為獨家研發,每日生意旺盛且於當地頗具名氣,嗣張敬崴欲結束系爭店鋪之經營,乃與被告於111 年5 月30日約定將系爭店鋪之裝潢、招牌、機器、設備、營運方式及技術配方全數移轉予被告並簽訂系爭契約,之後張敬崴完全依照系爭契約内容履行,將系爭配方與技術交付被告,並在因系爭契約而成立之LINE群組「豝飯一家親」(下稱系爭群組)傳送數個檔名為「灶堂豝飯」之PDF檔案(下稱系爭檔案),檔案點開即為各品項獨門配方之内容物,包含原料、數量、單位與重量,且自111 年5 月29日起,亦讓被告及其團隊進駐系爭店鋪,張敬崴開始指導被告製作系爭配方,使被告及其團隊完整學會且能製作出相同產品。
詎被告遲未依系爭契約支付原告100萬元之讓渡金,並於111 年6 月10日於系爭群組内通知張敬崴終止系爭契約,且於同年月13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並無違約,故於同年月23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表示並無被告所稱違約情事,限被告於5 日內答覆繼續履約或同意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卻未回覆,反而在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後不到一個月時間,即以「灶蹄豵堂」此等與系爭店鋪近似之店名,販售與系爭配方相同之商品(包含腐乳豬飯、雞排飯、腳肉飯),足證張敬崴確實已履行交付系爭配方、技術並完全移轉予被告之義務,亦顯見被告於簽約之初即無意支付讓渡金,意欲騙取張敬崴之經營秘密。
而張敬崴既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包含交付配方、設備移轉等一次性給付義務與協助技術轉移等繼續性義務),被告卻在經催告後仍不履行其受領義務與給付義務,張敬崴自得解除契約,被告即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㈡被告依據系爭契約自111 年5 月29日至6 月9 日進駐系爭店鋪並使用內不知各式設施、用品,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以金錢償還此段時間使用系爭店鋪之費用,而系爭店鋪租金為每月32,000元,故被告應償還10,667元(計算式:32,000元÷30×10日=10,667元)予張敬崴。
又經營配方、技術屬張敬崴自行研發之心血結晶,性質為無體財產權,一經洩漏或使被告得知,他人即可無限制重複利用,無從返還,應屬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不能返還」之情形,被告應償還系爭配方之價額;
而觀之系爭契約第3 、9 條約定,兩造對系爭配方之內容與技術之價值均認為具有50萬元之價值,始約定讓渡金總額為100 萬元,其中50萬元必須張敬崴交付並指導被告習得配方技術後才支付,是被告就系爭配方業已交付並構成不能返還,應償還50萬元之價額予張敬崴。
㈢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支付張敬崴進行移轉教學時之薪資,且兩造曾另行口頭約定於教學期間應分別支付張敬崴、阮美玲每月55,000元、38,000元薪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張敬崴、阮美玲自111 年5 月29日起至同年0 月0 日間共10日之勞務支出18,333元、12,667元(計算式:張敬崴月薪55,000元÷30×10日=18,333元;
阮美玲月薪38,000元÷30×10日=12,667元)。
縱認無口頭約定薪資乙事而不成立民法上僱傭關係,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2 人上開期間之勞務給付利益,原告2 人自仍得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勞務給付之利益;
又因原告2 人協助被告經營系爭店鋪亦構成無因管理行為,自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10天勞務薪資。
㈣本件縱認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然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件若因不可歸責於張敬崴之事由而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張敬崴仍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76條及僱傭契約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張敬崴529,000元(計算式:500,000+10,667+18,333=529,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阮美玲12,667 元,及自112 年6 月29日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張敬崴有於111 年5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惟張敬崴並未完全依照契約内容履行,張敬崴無法擔保被告和系爭店鋪房東在111 年6 月1 日前簽訂新租約,亦不願移轉系爭配方及技術予被告,又未履行設備造冊整理義務及僱用非法外籍勞工,且在簽訂系爭契約後,國稅局通知被告系爭店鋪應開立發票,張敬崴亦未事先告知被告,實有違誠信原則與契約之附隨義務,被告僅能於111 年6 月13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自無需給付100 萬元之讓渡金。
㈡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8 至10條約定,張敬崴應將相關技術及系爭配方移轉予被告本人,被告需在系爭配方上簽名以證相關技術及系爭配方已完全移轉,然張敬崴僅在系爭群組傳送系爭檔案共6 頁予被告,除未向被告解釋内容外,亦未教導被告相關技術,被告也從未開啟系爭檔案,現亦已超過時間無法開啟,張敬崴如何證明系爭檔案即係系爭配方?至張敬崴雖提出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新開便當店粉專截圖、兩造LINE對話螢幕錄影檔案及截圖等為證,主張已將系爭配方與技術交付並完全移轉予被告,且被告已販售相同商品云云,然被告販賣相同名稱之餐點,不代表二者配方、技術相同,照片內容僅為拍攝系爭店鋪室内設施,皆無法證明張敬崴有將系爭配方交予被告。
而兩造LINE對話螢幕錄影檔案及截圖亦僅能證明張敬崴有傳6 張系爭檔案,被告既無在其上簽名,自仍無法證明張敬崴已將技術配方移轉予被告。
㈢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張敬崴應擔保被告在111 年6 月1 日前與系爭店鋪房東簽訂新租約,惟屆期仍未簽訂新租約,張敬崴亦未將系爭契約有關租約之約定通知房東,致無法在該期日前簽訂新租約,此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張敬崴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店鋪使用10日之對價;
縱認被告應負擔系爭店鋪10日租金,因新租約之金額尚未確定,自不能逕依原租約之金額計算。
另原告空言兩造曾口頭約定於教學期間,被告應支付原告2 人特定金額薪資,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有力舉證以實其說,實則兩造並非僱傭關係,亦無口頭約定之事,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項約定,張敬崴必須協助、配合被告營運3 個月,從字義解釋,此為張敬崴契約上之義務,且配合期間被告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
縱認被告應給付相應之勞務對價,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告可以片面決定薪資,則薪資金額當非如原告所主張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敬崴與被告有於111 年5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證3 、5 為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群組內之成員有原告2 人、被告及洪文中。
㈢原告2 人、被告於111 年5 月29日至同年6 月9 日,每日均有至系爭店鋪。
㈣被告於111 年6 月10日於系爭群組內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13日寄發原證6 之律師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被告自111 年6 月10日起即未到系爭店鋪,亦未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讓渡金。
㈥被告並未於111 年6 月1 日以前與系爭店鋪之房東簽訂新租約。
㈦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國稅局有通知系爭店鋪應開立發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應不生效力⒈按一時的契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分期給付,乃一方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
至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
次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
⒉經查,觀諸張敬崴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見本院審訴卷第39至42頁),其2 人係約定張敬崴將系爭店鋪之裝潢、招牌、機器、設備、營運方式及相關技術、配方加以移轉予被告,被告據此支付相應之對價,是張敬崴之給付義務係在移轉上開物品、營運方式、技術及配方予被告,張敬崴之給付內容自始即為確定,僅係在移轉營運方式及技術部分較具特殊性,必然需經過一段時間之教學始得移轉,雙方乃約定張敬崴在約定期間內應前往系爭店鋪辦理技術移轉教學並協助一切營業事宜,性質上看似包含繼續性質,但本判決認為此在本質上應仍為一時性契約,僅係將履行期間拉長而已,已難認被告得以終止之方式使系爭契約關係解消。
縱認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因張敬崴與被告在系爭契約明確約定期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乙方【即張敬崴】須配合甲方【即被告】於3 個月內辦理技術移轉,若時間不足,經雙方同意得延長3 個月,以一次為限。」
、第9條「乙方須於六個月內教會甲方所有配方上之內容,並保證甲方得做出相同之產品。」
),故其性質上亦非屬不定期繼續性契約,在定有期限之繼續性契約下,當事人對該期限之信賴應受保護,原則上不許當事人任何一方於此等期限屆至前任意解消繼續性契約,亦即被告無從取得任意終止權,而系爭契約又無終止契約之相關約定,法律就系爭契約類型亦無特別明文規定賦予當事人終止權,則不論張敬崴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縱有,亦僅涉及債務不履行相關問題),均難認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
㈡張敬崴解除系爭契約係屬有據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255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約定張敬崴應移轉約定之物品、營運方式、技術及配方予被告,被告除給付對價即讓渡金100 萬元外,在張敬崴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內履行相關技術移轉教學時,其亦應有在場受領之義務,惟被告自111 年6 月10日起即未到系爭店鋪,亦未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讓渡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原告於111 年6 月23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內容提及被告應於接獲律師函5 日內答覆繼續履約與否,抑或同意在一定前提條件下之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此有該律師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69至70頁),應認亦有催告履行之意,被告卻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原告據此解除系爭契約,洵屬有據。
㈢張敬崴業已交付系爭配方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之配方電子檔共計6 頁,須全數交由甲方收執。
乙方不得隱匿、亦不得另行使用或向他揭露,否則乙方須負擔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可見系爭配方之電子檔案共計6 頁。
又原告所提出原證3 之系爭群組對話紀錄中,亦有標題為「灶堂豝飯.pdf」之電子檔案6 份即系爭檔案,與系爭配方頁數相同,且系爭群組內之成員有原告2 人、被告及洪文中,則被告必然亦有收受系爭檔案無疑。
另針對原證3 之對話紀錄暨系爭檔案,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光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3 頁,即原證14)結果,系爭檔案內容均為表格,分為「材料」欄、「1 斤」欄、「倍數」欄、「答案」欄及「單位」欄,每份各自記載「蜜汁雞腿」、「雞排」、「排骨」、「雞腿粉」、「豆乳豬」、「照燒醬」之材料名稱與重量,例如蜜汁雞腿檔案內即有記載「特砂」23 g,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光碟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7 至185 、191 至197 頁,因其中涉及營業秘密,故原告將部分欄位遮隱),顯然係將張敬崴先前經營系爭店鋪所販售之主要產品(此可參本院審訴卷第26頁「灶堂豝飯美味便當」之菜單)逐一記載製作所需之成分或原料暨重量、比例,應認符合配方之定義,是本判決據此認定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業足本判決對其業已交付系爭配方電子檔之事實達致證明之心證程度。
⒉被告雖始終否認系爭檔案即為系爭配方,且其從未開啟系爭檔案,亦未在其上簽名,自仍無法證明張敬崴已將技術配方移轉予被告云云。
然而,不論被告有無開啟系爭檔案,均不影響其有收受且處於可隨時瞭解狀態之事實,又若系爭檔案並非系爭配方,被告應可在系爭群組內再向張敬崴要求傳送系爭配方,抑或於111 年5 月29日至同年6 月9 日原告2 人及被告均有至系爭店鋪期間再行請求履行,惟卷內相關對話紀錄並未見有此內容,僅見被告事後始一味否認系爭檔案為系爭配方,被告所辯實難採認。
此外,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乙方須積極配合移轉相關技術及營運方式予甲方,乙方是否將前開事項完全授予甲方,由甲方在乙方提供之配方上簽名為準。」
,惟由上開約定文義可知,被告在系爭配方上簽名係作為張敬崴有無移轉技術及營運方式予被告之佐證,而非張敬崴有無交付系爭配方電子檔案之證據,自難以被告未簽名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回復原狀之義務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3 、6 款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業經張敬崴解除,揆諸前引規定,張敬崴、被告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系爭配方為一無體財產權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張敬崴業將系爭配方電子檔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被告,被告已然知悉系爭配方內容,性質上應屬不能返還之情形,被告自應償還其價額,再參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盤讓金額總共為100 萬元,甲方應於新租約簽訂後,先行給付50萬元之讓渡金予乙方。
剩餘50萬元,甲方應於乙方完成技術移轉後,再行支付。」
、第9條約定「乙方須於六個月內教會甲方所有配方上之內容,並保證甲方得做出相同之產品。
否則乙方須返還讓渡金50萬元,並負擔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反之若甲方自行放棄學習或經營,則甲方須支付剩餘讓渡金50萬元予乙方。」
,是在系爭契約簽訂時被告即應給付50萬元予張敬崴,縱使嗣後張敬崴未能教會被告系爭配方上之內容並保證做出相同產品,其效力係張敬崴須返還收受之50萬元,則在被告保有系爭配方之情形下,以50萬元評價其客觀價額,應屬適當可採,張敬崴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洵屬有據。
⒊另張敬崴依系爭契約本有至系爭店鋪協助營業事宜之義務,惟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之薪資及排休方式,由甲方另行決定。」
,亦即針對張敬崴至系爭店鋪協助營業乙事,張敬崴、被告均有約定另行給付張敬崴薪資之意思甚明,否則應毋須刻意為上開約定並載明於系爭契約之條款內,被告抗辯其於張敬崴配合期間無給付薪資之義務云云,顯然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文義不合。
而因系爭契約嗣經解除,被告受領之張敬崴勞務給付共10日,依上開規定,即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惟原告主張兩造曾另行口頭約定於教學期間應分別支付張敬崴每月55,000元之薪資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僅得以111 年之基本工資月薪25,250元進行認定,則張敬崴據此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8,417 元(計算式:25,250 元÷30日×10日=8,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⒋關於被告於111 年5 月29日至同年6 月9 日使用系爭店鋪部分,係屬由他方所受領之物之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亦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而張敬崴承租系爭店鋪之每月租金為16,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存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原告主張系爭店鋪租金為每月32,000元云云,與上開租賃契約所示不符,不足採認,又由該租賃契約可知張敬崴原承租期間係自110 年10月1 日起至113 年9 月30日止,故被告使用系爭店鋪之利益以此月租金核算,應無不當,是張敬崴據此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5,333 元(計算式:16,000元÷30日×10日=5,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㈤阮美玲部分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而無因管理人雖於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但針對無因管理人能否請求報酬乙節,因本人雖有意從事一定行為,但不願與管理人透過訂立契約之方式處理,若容任管理人在此種情形得透過無因管理取得報酬,無異變相強迫本人實質上發生與管理人訂立契約之效力,有違私法自治原則,故原則上應否認無因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僅在該事務之管理在管理人職業範疇內,或可容許有報酬請求權存在。
⒉查阮美玲於111 年5 月29日至同年6 月9 日,每日均有至系爭店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自承:張敬崴、阮美玲有至系爭店鋪處協助被告(如包便當之助理事務)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然系爭契約係由張敬崴與被告所訂立,與阮美玲無關,阮美玲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而原告雖主張兩造曾另行口頭約定於教學期間應支付阮美玲每月38,000元薪水云云,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與阮美玲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惟阮美玲在未受委任,亦無義務之情況下,卻至系爭店鋪幫忙,被告也未有反對之意思,所協助內容又有關系爭店鋪經營而有利於被告本人,足見阮美玲與被告間應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但阮美玲並無為被告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自無從以民法第176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薪資,且如前所述,無因管理人亦無從向本人請求報酬,則阮美玲本件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阮美玲在未有相關約定之情況下即至系爭店鋪幫忙,自應自行承擔此不利益。
至於原告以不當得利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阮美玲薪資云云,然無因管理已得作為被告享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是本件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此部分請求仍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張敬崴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張敬崴513,750元(計算式:500,000+8,417+5,333=513,7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9 月1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8 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此可見本院審訴卷第93頁送達證書,是送達應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翌日即為111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張敬崴、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張敬崴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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