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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黃雅琪
被 上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萬7,835元,已於113年7月27日送達上訴人(同年7月17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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