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130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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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原 告 施成霖


追加 原告 莊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 告 民生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玲華
訴訟代理人 汪雙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莊雅玲新臺幣58,100元,及自民國自112 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施成霖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自112 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莊雅玲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莊雅玲負擔。

本判決第2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1、2項分別以新臺幣58,100元、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莊雅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成霖新臺幣(下同)5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後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莊雅玲為原告,並變更第1項聲明且追加第2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莊雅玲441,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施成霖100,000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75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11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91、147頁)。

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均係基於其主張之同一漏水事件所生損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黃有榕,嗣變更為蔡玲華,此有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12年8月2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110年9月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7至108頁;

本院訴字卷第461至462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第459頁,委任狀見同卷第323至325頁),經核尚無不合,自可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莊雅玲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房屋(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民生皇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

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負有維護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義務,卻未盡管理人責任,系爭大樓公共管路遂陸續於110年8月29日、11月24日、111年1月22日、3月10日、111年5月5日堵塞,造成汙水逆流,且自系爭房屋之廚房水槽底下水管排水處,及屋內多處天花板漏水滲入系爭房屋,屋內因汙水淹及客廳、臥室(下稱系爭漏水)而受有損害,莊雅玲為回復屋內原狀,因此支出房屋積水清潔費7,200元、地毯清潔費3,200元、地板清潔費7,200元、地毯清潔費2,400元。

系爭漏水亦致系爭房屋屋內下列廚具、家具浸泡在水中,受損後已無法繼續正常使用,莊雅玲尚須支出全部更新費用如下:廚房流理檯費用263,500元、木作地板與桶燈清運更新費用共51,000元、羊毛地毯18,000元、坐櫃、鞋櫃、床座共48,500元。

且莊雅玲以經營洗衣店為業,單日營業額為5,000元,因處理系爭漏水事宜無法前往店面開業,受有8日無法工作之損失40,000元。

另施成霖為莊雅玲之夫,亦為系爭房屋之住戶,而系爭漏水於國內COVID-19疫情期間發生,除影響施成霖之居住品質外,更令施成霖憂慮染疫致情緒受有影響,被告怠於修繕系爭漏水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被告亦應賠償施成霖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從而,被告應給付莊雅玲441,000元(計算式:7,200元+3,200元+7,200元+2,400元+263,500元+51,000元+18,000元+48,500元+40,000元=441,000元)、施成霖10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莊雅玲441,000元,及自112 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施成霖100,000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進行施工裝潢,當時均有依施工廠商、原告之要求關閉公共管線止水閥,理應無漏水情況,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漏水原因。

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000年00月間就系爭大樓公共管線易堵塞之低樓層建物實施通管清理作業,更於110年10月16日協助原告處理系爭房屋漏水,嗣一旦獲悉公共管線堵塞,即行諮商通管,應認被告已盡管理責任。

且系爭房屋有擅自變更管路設計之情,是否有因此影響排水,尚屬有疑。

又本件公共管線堵塞係因原告將系爭房屋流理台下方排水管加裝開關閥關閉,已致廢水無從宣洩由系爭大樓4樓住宅中排水管冒出淹水,廢水亦從3樓與4樓之間樓地板滲入,再由系爭房屋天花板滴下,是系爭漏水亦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系爭漏水係因系爭大樓公共管線、汙水管線之瑕疵所致。

⒈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鑑定系爭漏水原因為何,鑑定結果為系爭漏水係系爭大樓公共管線、汙水管線之瑕疵所致,有該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外放之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第4頁)。

而其鑑定方法及推論原因如下:⑴依據系爭房屋之照片位置圖及原設計圖面位置示意圖(參見鑑定報告書第22至23頁),莊雅玲於103年購買系爭房屋時,該屋之排水管線即已變更過同現狀所示。

⑵依據兩造到場參與之鑑定會勘操作紀錄表(參見鑑定報告書第15頁),系爭房屋於110年7月開始有溢水淹水情形約6次。

被告於原告從110年7月後每次原告溢水淹水就請人疏通地下室排水管,幾次後就改成定期3個月清理一次排水管。

⑶依據系爭大樓之1、2樓店面現況(參見鑑定報告書第30頁照片25、26),因其等為店面使用,故排水系統另為獨立,因此,系爭房屋為系爭大樓3至20樓排水系統最低層。

⑷本件從6樓廚房試水(參見鑑定報告書第28頁照片19、20),及從3樓廚房試水目前均順暢(參見鑑定報告書第27至28頁照片15至18)。

⑸本件從6樓廚房試水從(參見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照片編號B1-1)201號3樓之1地下室排水管路部位,紅外線熱像儀檢測對應地下室天花板大樓公共排水管路內部有局部阻塞(未完全阻塞)的反應,公共排水管路內部有局部阻塞之位置(詳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七示意圖)。

⑹綜合以上結論,因系爭房屋之汙水排水管位置為該排水系統之最低樓層,3樓以下排水管尤其是排水橫管因年久影響洩水坡度及住戶不當之排泄物而致阻塞如毛髮,菜渣等,因系爭房屋是該排水系統最低樓層,遇到阻塞時,3樓以上住戶於大量使用排水管時排水不及便會由下往上積到3樓時之排水孔便會變成出水口,系爭房屋目前出水之排水孔增設一開關,若關閉時水不會從3樓溢出而升至4樓溢出,因此從以上3點,被告自從改成定期3個月清理1次排水管後就無再溢水淹水情形,因此可判定是系爭房屋所屬系爭大樓公共管線、汙水管線之瑕疵所致。

而系爭房屋雖有變更管線設計之情形,惟並非是造成系爭漏水之原因。

⑺嗣因被告仍爭執系爭漏水之原因,鑑定人又再補充說明:於第二次初勘時,鑑定人已向請被告提出系爭大樓之竣工管路圖,被告提不出該圖,嗣經鑑定人要求觀看圖面,被告僅提出水電平面位置圖,鑑定人依此圖面,並了解廢水管接到地下一樓之相對位置,後續採用對講機試水時位置亦相符。

再者,系爭房屋內部管路格局變更與本次漏水無關;

經由本次漏水鑑定操作從系爭房屋廚房流理台沖水,排水管路内部均能順暢排放到大樓公共排水管路當中,此部分可參考紅外線熱像儀檢測報告照片。

另系爭房屋因先前大樓公共排水幹管阻塞,大樓公共排水由系爭房屋廚房流理台排水孔冒出,因於冒水孔加裝一開關予以關閉使其廢水 不再冒出後,導致大樓公共排水幹管水位上升至4 樓後再溢出,4樓底板滲水再漏至系爭房屋3 樓天花板。

此外,如附件報告書42 頁額外標註標示,紅外線熱像儀照片上均可明確看出管線積塵、管內阻塞物、管路接頭、管路鐵環等相關部位(詳附件三之相片),以上有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雄院國民鋒111訴1303字第1121019078號函暨所附之附件資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35至359頁)。

⒉審酌鑑定人有專業技師執照,且就民事訴訟事件進行鑑定之案件經驗甚多,堪認鑑定人具有足夠專業知識鑑定系爭漏水之原因。

而鑑定技師與兩造並不認識,亦堪認其應係客觀公正立場為本件鑑定。

且於鑑定過程中,鑑定人已會同兩造進行初勘,勘查鑑定情況及損壞情形,以判斷會勘時須檢測項目與使用之設備;

並於第一次會勘時,會同兩造說明會勘之內容,及檢測之方法及順序,並進行紅外線檢測及管線試水試驗;

再於第二次會勘時,會同兩造查看圖面確認汙水排水管之變更位置由來,並請兩造說明漏水之時間及被告修繕之結果,以及爭議之緣由,以上有鑑定報告書相關附件可參(參見鑑定報告書第3、11、13、15頁)。

可察鑑定人於鑑定過程中,已經由現場會勘及聽取兩造在場表示之相關意見,充分了解系爭漏水各該情形,而以合適設備檢測之。

且鑑定人已具體詳細說明推論之原因及方法,另兩造對於鑑定人再次回覆內容亦未有何爭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69頁),綜上各情,堪認本件鑑定機關所為之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信而為可採。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係系爭大樓公共管線、汙水管線之瑕疵所致,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舉證已明其說,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莊雅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給付莊雅玲58,100元,及自112 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大樓公共管線、汙水管線為共用部分,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於系爭大樓公共管線、汙水管線應盡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

而系爭漏水係系爭大樓公共管線、汙水管線之瑕疵所致,已如前述,且致莊雅玲所有系爭房屋屋內上開家具受有損壞,亦有莊雅玲提出之相關家具受損照片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至51頁)。

再參酌系爭漏水自000年0月間起已陸續發生,經莊雅玲屢次通知後,被告曾於110年8月、12月實施通管清理作業,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5頁),足見被告自斯時起已知悉系爭大樓公共管線、汙水管線有上開瑕疵情事,惟系爭漏水卻仍持續發生,致莊雅玲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據此堪認被告並未盡到該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主觀上具有過失。

準此,莊雅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

所謂折舊,係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將有形資產之成本扣除殘值後,按其耐用年限加以分攤之會計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主張系爭漏水致其受有系爭房屋積水損害,其因此支出房屋積水清潔費7,200元、地毯清潔費3,200元、地板清潔費7,200元、地毯清潔費2,400元回復原狀,而受有該等費用共20,000元等節,已提出相關受損照片及上開單據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3、83頁;

本院訴字卷第153、165頁),堪認其主張為真實,為有理由。

⒌原告主張系爭漏水致其系爭房屋屋內天花板及桶燈、廚房流理檯、坐櫃、鞋櫃、床座、羊毛地毯等廚具家具損壞,其因此支出廚房流理檯毀損修理費用263,500元(包含L型流理台、不銹鋼流理台、櫻花牌爐具與抽油煙機、置物櫃等)、木作工程拆板與清運桶燈更新費用51,000元,且受有羊毛地毯毀損之損失18,000元、坐櫃、鞋櫃、床座損壞之損失48,500元等節(均為木製,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亦已提出上開受損現場照片及上開單據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至81頁;

本院訴字卷第153、165頁;

本院訴字卷第157至171頁),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審酌該等家具及設備均係遭公共汙水浸泡而受損,且面積非小,有上開現場照片可證,莊雅玲主張該等家具及設備受損後已無法繼續正常使用,須全部更新等節,尚屬合理。

然而,莊雅玲請求以新品代舊品之方式,回復該等家具及設備之原有狀態時,揆諸前開說明,其所請求之新品費用即應予以折舊計算之。

再參以莊雅玲於審理中自陳其係於000年0月間購買系爭房屋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51頁),核與系爭房屋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45頁),自屬可信;

而其自陳本件請求之所有家具設備都是購入系爭房屋時所購買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51頁),亦與一般人購屋後旋即為入住而添購家具、斥資裝潢等常情相符,亦為可採。

是依上開事實,足認該等家具設備於事發時已使用約8年許。

參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分類明細表,有關木、金屬調理台及不鏽鋼調理台櫥櫃等餐飲家具最低使用期限均為6年,不鏽鋼鍋爐台、木製櫥櫃、床頭櫃與床座、衣櫃、木地板、毛類地毯、燈具、濾煙器最低使用期限均為5年,瓦斯爐為3年;

並佐以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有關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等耐用年限為7年。

依莊雅玲所述,上開物品購得之時間應均已逾耐用年限,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10計算,是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38,100元(計算式:〈263,500元+51,000元+18,000元+48,500〉×1/10=38,100)。

⒍請求工作損失部分:莊雅玲主張其經營洗衣店生意,日收入薪水約5,000元,各次漏水時均有2日不能工作,請求40,000元工作損失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

惟依據莊雅玲自陳其與施成霖均為該洗衣店之經營者,其等亦有僱用員工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50頁),倘若莊雅玲因處理系爭漏水事宜而無法到店處理業務,客觀上尚有施成霖及其他員工可為之,是依此情,自難認莊雅玲有因需處理系爭漏水事宜,故無從前往店面開業之事實;

況經本院曉諭後,莊雅玲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受有工作損失之相關事實(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50、468頁),準此,莊雅玲此部分請求並無所據,並無理由。

⒎綜上,莊雅玲得請求被告給付58,100元(計算式:20,000元+38,100元=58,100元)。

㈢施成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施成霖100,000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上,被告因前揭過失致系爭漏水發生,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查,系爭漏水於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已陸續發生,已如前述,且汙水自系爭房屋廚房流理台冒出,導致屋內客廳及廚房多處淹水,所滲屋內面積甚大,有淹水現場照片可參,並致屋內上開家具及設備受損,亦如前述,客觀上堪認系爭房屋之住戶施成霖之居住品質已受嚴重影響,是被告未盡到修繕系爭大樓公共管線之過失,致系爭漏水發生,亦已不法侵害施成霖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堪以認定。

審酌施成霖為有限公司董事長,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3頁),被告則為系爭大樓管委會,而系爭漏水長達數月許屢次發生,各此發生時均使施成霖尚需花費心力善後,衡以系爭漏水損害面積擴及廚房與客廳,均屬生活起居重要空間,對施成霖之居住安寧影響程度,及系爭漏水發生於疫情期間,客觀上所致施成霖心理上之不安程度,以及其等客觀可認定之財產情形等情,認施成霖請求被告應給付施成霖100,000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就其等各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應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施成霖於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變更聲明並追加莊雅玲為原告如上,有本院該日言詞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8頁)。

是莊雅玲、施成霖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58,100元、100,00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莊雅玲、施成霖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100元、100,000,及均自112 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莊雅玲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另基於其他請求權基礎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其既已依上開各規定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就其餘請求權基礎則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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