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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8號
原 告 張樺聲 住○○市○○區○○○00○00號
輔 助 人 張陳月春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翔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變更登記後,登記之董事長為原告,監察人為林國忠,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審訴字卷第31至35頁),則原告既為董事長,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之監察人林國忠代表被告為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及董事,惟被告據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張樺聲」之簽名非其所簽,因此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
縱便系爭同意書為其所簽,伊出生時因生產過程導致腦部缺氧及肢體受損,為中度智能障礙及肢體障礙者,智商介於40至54之間,心智年齡約6至7歲,伊之腦部功能不佳是每秒鐘都存在而無間斷過,是伊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是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狀態,該同意應屬無效。
其次,以伊之智能程度是絕不可能有能力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且無法瞭解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董事為何,在伊無法知悉何謂委任契約及董事、董事長之職務內容之情下,應無法與被告達成接受董事及董事長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委任契約無從成立。
再者,伊本身無謀生能力,也無法外出工作,靠領取每月殘障補助度日,實無可能出資購買被告股份,亦未經他人贈與股份或因其他原因轉讓股份,是伊與被告間應無股東關係存在,則伊與被告間不存在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卻經登記為持有8萬股,且擔任被告董事長,已造成伊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伊應得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董事長及董事,且非被告之股東,惟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記其為被告之董事長,且持有8萬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31至35頁),此自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且未出資被告,亦未經他人贈與或因其他原因轉讓被告之股份,如被告抗辯原告與其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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