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林芳玉
訴訟代理人 陳慶輝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竹佑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康綺珍(即被告之母)於民國105年間向原告謊稱「因高雄市凹子底有塊土地被法院假扣押,急需資金解除假扣押,嗣解除假扣押便有新臺幣(下同)2,800,000,000元進帳,可回饋原告2倍金額」云云,原告受其欺騙便應允投資,依其指示於105年6月8日匯款2,500,000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詎料康綺珍嗣後卻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
後原告則以被告及康綺珍涉犯刑事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
又系爭兆豐帳戶係被告向訴外人孫銘輝購買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履約專戶,故該2,500,000元已於105年6月22日轉匯與孫銘輝作為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用。
惟兩造間自始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償系爭房屋價款2,500,0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康綺珍於被告年幼時即離家,與被告間甚少往來,被告實無與康綺珍共同詐欺原告。
又被告係由康綺珍之母康蔡明芝扶養,於105年間,康蔡明芝知悉鄰近之系爭房屋欲出售,便提議被告購買,並應允資助部分購屋款,被告方購買系爭房屋。
嗣後為依約於105年6月10日前給付購買系爭房屋之完稅款3,500,000元、其他契稅及規費20,000元,康蔡明芝及被告遂以匯款、交付現金之方式共給付2,500,000元予訴外人黃琦文,並委託其將款項如數匯入系爭兆豐帳戶,後黃琦文不知何故,未將款項匯至系爭兆豐帳戶,反而係將其中2,000,000元匯至黃琦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並由原告匯款2,500,000元至系爭兆豐帳戶。
然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款均係由被告與康蔡明芝自行籌措,與原告無關,更無不當得利。
又系爭兆豐帳戶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並無直接受有利益,且原告財產上之所以受有損害,係因誤信康綺珍所導致,更與被告無關。
縱算原告與康綺珍間之法律關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狀,原告亦僅得向康綺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4頁) ㈠原告於105年6月8日匯款2,500,000元至系爭兆豐帳戶,系爭兆豐帳戶為被告向孫銘輝購買系爭房屋之履約保證帳戶。
㈡後該2,500,000元經由系爭兆豐帳戶轉出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銘輝,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內,作為被告向孫銘輝購買系爭房屋價金之一部。
㈢原告對被告提起幫助詐欺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
㈤黃琦文分別於105年5月5日與105年5月10日匯款合計2,000,000元,至其本人名下之系爭郵局帳戶。
四、本件爭點: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2,5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2,50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
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4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兩造並不相識,系爭兆豐帳戶為被告向孫銘輝購買系爭房屋之履約保證帳戶,原告曾於105年6月8日匯款2,500,000元至系爭兆豐帳戶。
後該2,500,000元經由系爭兆豐帳戶轉出至系爭合庫帳戶內,作為被告向孫銘輝購買系爭房屋價金之一部等情,業據兩造表明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康綺珍曾向原告訛稱有高雄土地遭法院假扣押,急需資金解除假扣押,嗣解除假扣押便有高額獲利進帳,可回饋原告2倍金額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康綺珍之指示匯款2,500,000元至系爭兆豐帳戶,後原告發現受騙,即對康綺珍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8416號案件(下稱18416號案件)偵查並發佈通緝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康綺珍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51之1至351之3頁),本院並調取18416號刑事案件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其係因受康綺珍詐騙,始將2,500,000元匯入系爭兆豐帳戶,亦非子虛。
綜觀兩造互不相識,原告係遭康綺珍詐騙方匯款至系爭兆豐帳戶之經過,及被告確實係以原告所匯入系爭兆豐帳戶之2,500,000元清償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獲有免除此部分價金債務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2,500,000元財產之損害,兩造相互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等客觀情況,並揆諸首揭裁判說明,應認被告構成不當得利,是被告所辯系爭兆豐帳戶並非被告所有,故被告並無受益云云,尚非可採。
又被告所取得免除2,500,000元價金債務之消極利益,依其性質尚難認可直接返還,是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即應以該利益之價額即2,500,000元返還之。
⒉被告另辯稱,該2,500,000元係由被告與康蔡明芝所自行籌措之購屋款,因康蔡明芝不識字,方委託黃琦文代為匯款至系爭兆豐帳戶,至於後來為何係由原告匯款,被告並不知悉云云,惟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其上雖記載康蔡明芝及被告(代理人為黃琦文)有匯款2,000,000元之紀錄,然所匯帳戶並非系爭兆豐帳戶,而係匯往系爭郵局帳戶,故被告與康蔡明芝所匯之2,000,000元款項是否係用於清償系爭房屋之價款,已非無疑。
而黃琦文於系爭刑案亦證稱,該2,000,000元並無匯至系爭兆豐帳戶,而係受康綺珍指示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等語(系爭刑案卷第152頁),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1207號函(系爭刑案卷第173至180頁)所示,系爭兆豐帳戶於105年6月8日原告匯入2,500,000元後,即再無其他款項匯入等情綜合以觀,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部分價款確實係以原告所匯款項支應。
縱算被告曾有囑託黃琦文匯款至系爭兆豐帳戶,而黃琦文因故未為,此亦僅為被告與黃琦文間因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所生債務不履行之紛爭,要與原告無涉,更無法作為被告取得前述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⒊被告另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下稱2508號判決)意旨,稱原告與康綺珍間之指示給付關係,縱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亦與受領利益人無關,原告僅得向康綺珍返還所受利益,惟細觀2508號判決之事實,被指示人之匯款時間,與領取人所取得利益之時間均為同時,並無間隔,此與本件被告所辯稱其委託黃琦文匯款之時間(均為000年0月間),與原告匯款時間(即105年6月8日,即被告取得免除此部分價金利益之時間點),兩者均相去甚遠等情有所不同,尚難認可逕為比附。
況觀諸2508號判決所載「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等字句以觀(本院卷第340至341頁),該判決所揭示之法律意旨,應以指示人均有參與補償關係及對價關係為前提,然參諸本件事實,原告之所以匯款至系爭兆豐帳戶係因遭康綺珍以虛偽投資關係詐騙之故,是此段法律關係(即2508號判決所稱之補償關係)之指示人為康綺珍,被指示人則為原告。
而被告係經由被告及康蔡明芝委託黃琦文匯款(此段法律關係則為2508號判決所稱之對價關係,領取人則為被告),指示人即屬被告並非康綺珍,是2508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尚與本件事實不同,難以執此即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執此辯稱原告受損非因被告所致等情,即難參採。
⒋至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雖經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241至246、249至252頁)。
惟檢察官不起訴之理由係以系爭帳戶為被告購買房屋之履約保證專戶,並非被告之個人帳戶,故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予康綺珍作為詐取他人匯款之用,是依現存事證,尚難逕認被告與康綺珍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不足。
惟客觀上被告確實使用原告所匯入系爭兆豐帳戶之2,500,000元,作為清償系爭房屋價款而受有利益,原告亦確實因此而受有損害,兩者間確有損益變動關係,揆諸首揭說明,縱算被告主觀上並無受領意思,被告仍應構成不當得利,以符公平。
故縱使被告並無參與或幫助康綺珍對原告為詐騙行為,然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取得前述利益為正當。
㈡另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本院審訴卷第51頁),故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