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甲○○自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乙○○、甲○○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乙○○、甲○○如以新臺幣80,000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103年5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
- 二、被告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兩造語意略為文字調整):
- 四、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兩造語意略為文字調整):
- 五、經查: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蔡○○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甲○○自民國111年9月17 日起、乙○○自111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乙○○、甲○○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乙○○、甲○○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不詳)、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後於訴訟繫屬中,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上參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04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11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1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1、86頁)。
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均係因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103年5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其等於111年2月18日離婚。
惟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均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自110年7至8月間起開始交往,且於111年1月30日,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某處之湖畔汽車休閒旅館(下稱湖畔旅館)入住休息。
被告間已逾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關係,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
其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甲○○以:其與原告於103年5月9日因子女戶籍關係而登記結婚,於105年間協議分居,此後其與子女即未再與原告同住,而其多次與原告協議離婚卻均遭原告拒絕。
又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僅係基於一般朋友關係外出吃飯,並無超越普通友人交往之關係,且其於該期間並未與任何人有逾矩行為,亦無損害原告配偶權益之情事。
被告係於其與原告離婚後約111年的4、5月始為交往行為。
另否認於和原告離婚隔天,有在其與原告原共同住處外面遇到原告,亦否認於111年1月30日,與乙○○共同入住湖畔旅館,原告提出之光碟影像並無從認定係被告等語置辯。
㈡乙○○以:被告約於110年7至8月間認識。
而其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對甲○○有好感,但仍與甲○○間為正當友情關係,並無逾矩行為,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益情事,其等係於甲○○離婚後約111年4、5月始為交往之行為。
原告如主張其有不當行為,應明確陳明並舉證其發生時間及行為内容。
又其前因原告詢問「認識甲○○多久」,其始回答約認識6、7個月,然因訴外人即原告同行友人葉錦繡期間趁隙插話詢問其與甲○○交往多久,因此遭原告斷章取義其上開回答之真意,誤指其自陳已與甲○○交往6、7個月等節之不實指控。
另於111年1月30日,其係與他人共同入住湖畔旅館,並非與甲○○一同入住該旅館。
此外,其於111年2月11日當天雖獨自駕駛員告之車輛車內,但當時是其向甲○○借用,其等並無交往之行為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兩造語意略為文字調整):㈠原告與甲○○於103 年5 月間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2月間離婚。
㈡被告於110年7至8 月間認識,乙○○自斯時起主觀上已知悉甲○○為已婚女子。
四、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兩造語意略為文字調整):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下列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有無理由?1.被告是否於110年7 月起至兩造111 年2 月間離婚內之期間,有男女交往之行為?2.被告於111年1 月30日有無共同前往湖畔旅館入住休息?㈡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185 條第1項、195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明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依原告下列提出之各事證交互參照,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30日前不久之某時起開始交往,並於111年1月30日一同前往湖畔旅館等節,應屬真實。
其餘原告主張部分,則無理由。
⑴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111年1月30日湖畔旅館外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結果:影片1影片畫面時間為2022年1 月30日下午10:07 ,一身材壯碩男子(下稱A 男)與一長髮中等身材女子(下稱B 女),背對鏡頭一起走到「湖畔MOTEL 」。
影片2影片畫面時間為2022年1 月30日下午10:08 ,畫面上可看到A 男為平頭男子,A 男與B 女一起走到某房屋前開啟大門並進入屋內,再關上門。
同時有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駛至該屋前方停放,此時鏡頭再往上拍往該房屋屋頂,可察見屋頂上貼有湖畔休閒旅館等文字。
影片3影片畫面時間為2022年1 月30日下午11:30 ,晚上時間A 男與B女自上開房屋一起步出,離開湖畔旅館。
以上畫面A男與B女均面戴口罩。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
⑵而查,乙○○於111年1月30日有攜伴1人共同前往湖畔旅館入住休息,經乙○○自認在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且有湖畔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8日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住宿休息旅客名單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3至1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審酌乙○○為髮型平頭身材壯碩男子,甲○○則為長髮身材中等之女子,其等外型、身材與上開影像畫面中之男女相近,且其等並肩站立時之身高差距,亦與影像畫面中之男女身高差異甚為相似,以上有本院當庭對被告拍攝之照片以及上開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9頁、彌封袋),據此足以佐證原告主張上開影像畫面中之男女應為被告,其等於該日有共同前往湖畔旅館入住休息等節,應為真實。
⑶原告雖又主張乙○○於111年2月11日已向其承認其已和甲○○交往半年等語,故被告於110年7至8月期間已開始交往等節,並提出其與友人葉錦繡和乙○○於111年2月11日之對話譯文為證(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至77頁;
本院訴字卷第35頁)。
而乙○○雖對於其與原告於該日有該譯文之對話等節並不爭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然爭執其當時所稱「差不多快半年了」等語,是回覆原告詢問其和甲○○認識多久之問題,並非係回覆葉錦繡於期間插話詢問其與甲○○交往多久之問題(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
本院參酌該對話譯文下列內容:原告:認識多久了你老實講。
葉錦繡:鬥陣多久了?乙○○:差不多快半年了。
葉錦繡:嘿對這都…安捏就自然…乙○○:快半年就從六七月那個時候嘛葉錦繡:這無要緊啦人家都說快半年了,那這社會事,現在就是怎樣你知道嗎?你現在心理,你馬上要回答,要怎麼回答?要再糾纏?乙○○:沒有啦…你如果說蔡妻若沒斷…,怎麼會再糾纏。
(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
本院訴字卷第35頁)。
依乙○○回覆「差不多快半年了」等語之前後對話整體語意,可察於乙○○回覆該語前,原告與葉錦繡確有先後分別詢問乙○○和「認識多久了」、「鬥陣多久了」等語,客觀上不能排除乙○○係針對原告先行詢問其等認識多久了之問題,而回覆「差不多快半年了」。
是乙○○上開答辯,尚屬有理。
而原告除此之外並未再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係自110年7至8月即開始交往之事實,自難認此部分主張屬實。
惟審酌被告於111年1月30日有共同前往湖畔旅館之事實,據此至少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30日前不久有逾越男女正常往來分際,而有交往之行為,應屬真實,除此之外,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80,000元本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與甲○○於103 年5 月間結婚,其等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已存續約7年許,惟甲○○答辯其與原告於和被告相識前已有長期分居事實等節,並未經原告否認,此亦有甲○○提出之其與原告間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佐(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頁),據此堪信為實。
而被告係於111年1月30日前不久起,有上開基於男女情愛而為交往之行為,復於111年1月30日有共同前往湖畔旅館入住休息之行為,完全無視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其等共同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精神痛苦。
是參酌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態樣、期間及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損害程度,並佐以原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機車行擔任維修技師,被告學歷均為高中畢業,甲○○從事美髮公司店長工作、乙○○從事海產批發及養殖,有兩造民事準備書狀、民事答辯狀各1份附卷可參,暨斟酌兩造名下財產資力狀況(以上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109頁及該卷之彌封卷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金額,於8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1年9月2日送達乙○○、111年9月6日寄存送達予甲○○,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至63頁)。
就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同年月16日生送達之效力。
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乙○○、甲○○分別自111年9月3日起、111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元,及甲○○自111年9月17 日起、乙○○自111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於其勝訴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其餘部分,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