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1452,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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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被 告 黃美人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3987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合併案號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3662 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105270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117174號、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261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 年8 月1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初始分配表),定於同年9 月29日實行分配,原告對於初始分配表分配次序3 所列被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王祈蓀之債權及分配款有所爭執,於同年9 月14日提出民事聲請異議狀對初始分配表聲明異議,復於同年9 月3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執行處陳報起訴之證明,嗣本院於同年10月5 日更正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1月3 日實行分配,惟系爭分配表僅就債權數額、分配金額略為調整,被告對王祈蓀之債權仍在分配之列,原告乃於同年11月7 日更正本件訴之聲明,主張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3 所列被告對王祈蓀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刪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9 、53至55頁)。

而執行法院雖未將原告之聲明異議狀送達被告,即無被告反對之陳述,又執行法院就原告對初始分配表之聲明異議,僅就債權數額、分配金額略為調整,並未刪除被告對王祈蓀之債權,且原告起訴後,被告對原告之異議已表示不同意,則上開瑕疵即因此治癒,是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而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者係王祈蓀於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471號、109 年度存字第301 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經本院於111 年8 月19日作成初始分配表,且定於同年9 月29日實行分配,原告前於同年9 月14日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具狀對初始分配表分配次序3 所列被告對王祈蓀之債權及分配款聲明異議,復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同年9 月30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嗣本院於同年10月5 日更正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1月3 日實行分配在案。

㈡然而,系爭執行事件中併案債權人即被告未提出任何交付金錢或可證明借貸債權之相關文書,且其所聲請之執行金額亦有疑義,顯與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是被告對王祈蓀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如主張其債權存在,應舉證證明之;

又被告雖係以其與王祈蓀間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系爭調解書並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原告屬執行名義以外之第三人而不受拘束,法院仍應依證據自行判斷,不受執行名義之影響,況系爭調解書記載償還時間為107 年1 月開始至111 年12月30日,被告卻於109 年12月始提出執行,若債權存在,應不至於107 年1 月至109 年12月間皆無清償紀錄。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1 年10月5 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次序3 之債權及分配款應予剔除,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受償(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本院訴字卷第37至38頁)。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王祈蓀間之金錢往來頻繁,借貸王祈蓀金錢期間不止102 至104 年間,102 年前即有借貸之情況,王祈蓀之前借貸之金額均有償還,僅係後來王祈蓀經營之公司出現問題始未償還,嗣被告與王祈蓀於106 年12月28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立有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4 年前即成立,因王祈蓀未依系爭調解書内容履行,被告始於109 年12月間提出強制執行聲請,依時間而言,被告與王祈蓀不可能於4 年前即計劃製造假債權,故被告與王祈蓀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係真實存在;

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對王祈蓀之債權不存在,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說明被告之債權如何與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原告主張實令人質疑係為追討其借貸王祈蓀款項之舉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王祈蓀之債權人,其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59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㈠)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倍吉史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祈蓀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3662 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105270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117174號、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261 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王祈蓀於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合計1,676,991 元,並於111 年8 月19日製作初始分配表,定於111年9 月29日實行分配,原告前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111 年9 月14日聲明異議,復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1 年9 月30日提起本訴。

嗣執行法院於111 年8 月19日所製作之初始分配表於111 年10月5 日更正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1 年11月3 日實行分配。

㈡被告與王祈蓀曾於106 年12月28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聲請人王祈蓀於102 年到104 年間,陸續向對造人(即被告)借款,至今尚欠本息餘款新台幣(下同)19,127,000元整,因逾期無法償還,衍生糾紛,經本區調解會協調。

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一、聲請人同意償還對造人新台幣(下同)19,127,000元整,償還方法為自107 年1 月份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最後1 日前,按月償還相對人318,783 元,計60期至完全清償止;

如有一期遲誤給付,其後之12期視為到期。

二、兩造同意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

,系爭調解書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官准予核定(107 年度橋核字第185 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法院與調解當事人就該調解當事人間其他訴訟事件,固應受調解內容之拘束,惟該既判力並不及於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否則第三人之權利將無從保障,當非法律規定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旨,換言之,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並不能拘束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王祈蓀之財產強制執行,且系爭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其效力既不及於非調解當事人之原告,原告自不受拘束,本件即不因被告業與王祈蓀成立調解,即認被告對王祈蓀之債權為真實,本院仍應依證據自行判斷,不受執行名義之影響,主張對王祈蓀有債權存在之被告自仍應負舉證之責。

㈡依系爭本票裁定㈠所載,王祈蓀係於108 年10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裁定㈠所示本票,到期日為109 年8 月31日;

另併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52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債權人亦為原告,所持執行名義則為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59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㈡)及確定證明書,依系爭本票裁定㈡所載,王祈蓀係於109 年2 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裁定㈡所示本票,到期日為109 年8 月27日,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誤。

又被告與王祈蓀係於106 年12月28日即就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成立調解,並於107 年1 月即經法院核定在案,且依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被告與王祈蓀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發生於102 至104 年間,不論係債權成立時點抑或調解成立時點,斯時原告與王祈蓀之間尚未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距王祈蓀簽發上開本票之時間更係早了數年,是被告與王祈蓀應無偽造債權債務關係以詐害原告債權之必要與動機。

㈢其次,證人王祈蓀到庭證稱:我於102 至104 年間做生意,被告跟我認識比較久,短期週轉被告都會借我300 萬或500 萬元,具體金額我忘記了,期間我有還一些,但在103 年之後生意不好,沒有辦法正常還款,累積的金額大概2 千多萬元,結算後之金額就如系爭調解書所載,但我於105 至106 年間係陸續跟很多債權人協商債務問題,不是只針對被告做調解,我是陸續找好幾個債權人一起調解,當時我有委託中正路、輔仁路之張介鈞律師事務所進行對帳,有時候我有到場,有時候是我的助理到場,就是將本票、借據等資料拿去律師事務所核對,對帳完我跟債權人講好,才去調解委員會作調解,至於本件與被告的對帳,因為我與被告比較熟,事先就有與被告核對,之後是由助理去律師事務所做結算,也因為我跟被告很熟,有時候借款沒有借據,但都有本票,本票大概有6 至8 張,借據只有3 、4 張,但我們都有把本票、借據交給律師核對,這些借款憑證於調解後都交還給我銷燬,因此我與被告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後我並沒有照系爭調解書還款,不過因為被告知道我生意出狀況,也沒有逼著我還錢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6頁)。

上開證述與系爭調解書內容一致,亦無明顯偏袒被告之情,更將對帳之具體細節暨地點在何一律師事務所予以詳述,是證人王祈蓀證述應具憑信性,足徵被告對王祈蓀確有系爭分配表上所載債權存在無疑。

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書記載償還時間為107 年1 月開始至111 年12月30日,被告卻於109 年12月始提出執行,若債權存在,應不至於107 年1 月至109 年12月間皆無清償紀錄云云,惟調解成立後,債務人未依照調解內容履行者所在多有,此僅係涉及債務人可能因此喪失分期利益暨後續強制執行之問題而已,尚無從據此推論債權債務關係即不存在,原告主張實委無足採。

㈣從而,被告既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其與王祈蓀間確具有系爭分配表上所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則僅係空言質疑被告對王祈蓀之債權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3 之被告債權及分配款應予剔除,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受償,即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11 年10月5 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次序3 之債權及分配款應予剔除,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受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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