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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54號
原 告 張峻珏(原名:張宏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英傑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於視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2,825元並已繳納裁判費,惟嗣於民國113年3月4日具狀追加請求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12萬3,244元(計算式:15萬元+97萬3,2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8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5,840元後,尚應補繳6,34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6,34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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