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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54號
原 告 張峻珏(原名:張宏昌)
被 告 曾英傑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迄今屢次催請還款,均未獲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前段消費借貸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又兩造前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即榮華富貴商行(下稱系爭合夥事業),迄000年0月間被告退出系爭合夥事業前,系爭合夥事業於110年7月結算虧損為如附表所示共324萬4,147元,而兩造曾就系爭合夥事業約定分擔虧損之比例,即除訴外人李敬元、原告應各分擔35%以外,被告應分擔30%,是被告自應分擔系爭合夥事業之虧損30%,共計97萬3,244元(下稱系爭費用),惟因被告迄未交付其應分攤虧損之款項,原告遂先行墊支,應屬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自得依民法67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墊支之系爭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3,244元,其中38萬2,82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9萬0,419元部分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5萬元,為清償借款,同意與原告及李敬元各實際出資30萬元成立系爭合夥事業(之後各追加15萬元,共45萬元),3人出資額、股權本應相同,但約定被告只佔30%股權作為清償15萬元,故登記資本額20萬元、原告出資7萬元、李敬元出資7萬元、被告出資6萬元,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被告實際上無清償,但原告口頭上免除系爭借款債務;
又被告就系爭合夥事業有如附表所示支出一事不爭執,然就原告有墊付系爭合夥事業如附表所示款項乙事則爭執,蓋系爭合夥事業應有收入,難認為原告個人墊付,被告及李敬元每月均有要求原告提出收支證明,但原告均回覆「營收OK、還不錯」等語,結算報表為原告自行製作,原告未曾按月提出紙本單據,否認原告所自行製作結算報表之形式上真正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139至140頁、卷第9、153、237、286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兩造間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被告迄今並未清償系爭借款。
⒉兩造與李敬元前於109年6月12日合夥成立系爭合夥事業,兩造及李敬元各出資45萬元(原各出資30萬元,後各追加15萬元)約定被告只佔30%股權,故登記資本額20萬元、原告出資7萬元、李敬元出資7萬元、被告出資6萬元(佔登記資本額30%),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
⒊李敬元於000年0月間退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
被告於000年0月間退出系爭合夥事業,於110年8月12日登記合夥人變更。
⒋原告於110年2月20日以系爭合夥事業名義與被告(老魯記)及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老魯記有限公司簽立如被證1(見訴字卷第19至27頁)所示之加盟契約書,原告並未給付該份加盟契約書所載加盟權利金12萬元及購買營業設備及相關之建置費27萬8,000元。
(被告原主張抵銷抗辯,後均已不主張,見訴字卷第237、286頁)⒌原告曾於110年11月22日傳送Line訊息向被告催討15萬元系爭借款,Line對話內容如司促卷第17頁所示。
⒍被告曾於111年6月7日寄送如被證2(見訴字卷第29至30頁)所示之存證信函給原告,原告有收受。
⒎若最終認定榮華富貴商行於109年12月、110年7月結算確實有虧損,不論虧損金額,被告對於應負擔虧損30%一事均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⒈原告有無向被告表示免除系爭借款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是否有理?⒉兩造間共同經營之系爭合夥事業是否於110年7月結算虧損為如附表所示共324萬4,147元?若是,原告是否先行墊支被告應行分攤之費用97萬3,244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墊支之合夥虧損費用?如可,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原告有無向被告表示免除系爭借款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15萬元,是否有理?⒈被告於10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兩造間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被告迄今並未清償系爭借款,且原告曾於110年11月22日傳送Line訊息向被告催討15萬元系爭借款,Line對話內容如司促卷第17頁所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⒌)。
而被告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合夥事業時,原告曾口頭上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見訴字卷第135頁),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被告已自承沒有口頭免除之證據方法(見訴字卷第135頁),且參以系爭合夥事業於109年6月12日即已成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原告嗣於110年11月22日以前揭Line訊息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時,被告並未向其主張、質疑曾口頭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一事,僅於原告傳送訊息近1小時後以訊息回覆表示「你又不是不知道我的錢都卡在內湖,一開始的30萬、追加的15萬,還有東吳大學開店跟內湖的貸款,我這哪裡還會有多錢…」等語(見司促卷第17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曾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云云,難認可信。
⒉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要旨參照)。
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
如前所述,原告曾於110年11月22日傳送Line訊息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被告於同日即已收受回覆,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0年12月22日,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依前揭說明,被告應自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兩造間共同經營之系爭合夥事業是否於110年7月結算虧損為如附表所示共324萬4,147元?若是,原告是否先行墊支被告應行分攤之費用97萬3,244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墊支之合夥虧損費用?如可,金額若干?⒈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兩造及李敬元於109年6月12日成立系爭合夥事業,李敬元於000年0月間退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被告於000年0月間退出系爭合夥事業,於110年8月12日登記合夥人變更(兩造不爭執事項⒉、⒊),又系爭合夥事業自110年1月29日起至110年8月12日為合夥人轉讓、變更登記止,合夥人為兩造,有系爭合夥事業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3、175頁)。
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於110年7月結算虧損為如附表所示共324萬4,147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經查:①被告就原告自行製作提出之支出及收入明細表、水電瓦斯單、薪資明細單、班表等資料,形式上真正均予以爭執(見訴字卷第54至55、154至155、238頁),而觀諸上開支出及收入明細表等資料(見訴字卷第215至217、233至357頁、卷第15至47、231至233頁),均為電腦打字之文書,其上並無任何文書製作人之記載、簽名,堪認上開文書並無形式證據力,本院自無實質調查上開文書內容是否真正之必要。
②況縱認原告提出之文書均為真正,惟原告未提出系爭合夥事業各筆收入及支出傳票供被告核對帳目是否相符,又參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兩造與李敬元間Line對話紀錄(見訴字卷第81至99頁),原告雖曾傳送數份EXCEL報表檔案,然據該等Line對話紀錄內容,實無法認定原告前以Line傳送之該等報表檔案與原告本件提出之各項報表資料為同一內容之檔案,亦無法憑此認定被告及李敬元曾就原告提出之報表內容為同意之表示;
再者,證人李敬元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7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說好每個月都要有對帳表,但原告沒有定期提供,只有提供2至3次,隔年1月提出之對帳表顯示負債累累,原告提出對帳表沒有提出收據,我個人沒有要求原告提出收據,只有詢問一下等語(見訴字卷第157、159頁),顯見李敬元未曾確實核對系爭合夥事業之相關單據、帳冊、報表與實際收入、支出是否相符,尚難認定原告所提出文書資料內記載之金額均屬正確無訛;
而原告復陳稱:另案主張每日淨利4,313元是在實踐店及東吳店,虧損是內湖店跟東吳店半年部分,是內湖店虧損很嚴重,所以才會有這樣的金額,才會導致李敬元在半年後退夥,內湖店搬家時把所有單據都丟掉了,故原證13未寫原證標示部分無單據佐證,很難從我的帳戶明細看出來墊付的金額等情(見訴字卷第239、319頁),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合夥事業之各項收入、支出單據、資料為核算虧損之佐證,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何項款項確實為其個人支出之證據,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主張其先行墊支系爭合夥事業於110年7月結算虧損324萬4,147元,為其代系爭合夥事業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被告應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償還,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民法67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墊支之系爭費用,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
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為15萬元,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支出類別 項目 金額(新臺幣) ⒈ 水、電、天然氣費、電話費 水、電、天然氣費 2萬7,865元 電話費 1萬5,782元 ⒉ 房租 東吳房租費 8萬4,000元(110年3月至6月,計算式:2萬1,000元×4月) 內湖店房租費 49萬5,000元(109年7月至110年7月,計算式:4萬5,000元×4月) ⒊ 員工薪資 薪資支出 100萬8,240元 ⒋ 食材費用 麵+醬(老魯記請款單) 110萬8,825元 冷凍食材-美食家 50萬4,435元 合計 324萬4,1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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