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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60號
原 告 安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宣輝
訴訟代理人 陳儷卿
賴怡蓁
被 告 顥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顥獻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新臺幣(下同)4,598,918元向訴外人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下稱翡翠水庫管理局)承攬翡翠水庫資安偵測建置與網路設備汰換之工作(下稱系爭工作),經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報價後,將系爭工作中之SOC監控服務(下稱系爭服務)交由伊承作,約定服務款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又因被告前轉知翡翠水庫管理局原定於110年8月1日就系爭工作辦理驗收或初驗程序,伊乃約於110年7月27日即已完成分包工作,並早於110年8月即開始向翡翠水庫管理局寄送監控服務報告,但被告自行承作部分未通過驗收,造成系爭工作於110年10月12日始經翡翠水庫管理局驗收通過,因此伊原所承作之為期1年系爭服務乃需延長服務3個月,並向被告報價為5萬元,被告乃於110年11月10日對伊提出採購單,經伊回簽同意(下與前述63萬元契約合稱系爭服務契約)。
又伊乃依約自110年7月起施工建置環境部署,並按月履約,被告則於110年9月30日完成履約,系爭工作業經翡翠水庫管理局於110年10月12日辦理驗收完畢,伊即已履約完成,並於111年1月4日開立月結30日電子發票予被告,請求其給付服務款合計68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之。
其次,縱不能認定兩造間存有系爭服務契約,伊確實依被告之指示提供系爭服務,使被告因此得以順利完成系爭工作,而取得報酬,則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伊提供價值68萬元之系爭服務之利益,且已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68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伊給付68萬元之請求權基礎為兩造110年4月12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及同年11月10日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所成立之系爭服務契約,其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服務契約,然系爭報價單上伊之印文乃為統一發票章,而統一發票章於一般商業往來間只是用以表示收受報價單,非伊過往與他人簽約使用之大小章,況伊否認該統一發票章為伊所有,又依系爭報價單所載付款方式乃為月結30日,若兩造間確存有系爭服務契約,原告應自110年4月底開始,每月向伊請款,但原告卻是於111年1月3日一次向伊請求全部款項,另兩造既是於110年4月12日成立系爭服務契約,依系爭報價單所載原告需提供1年之服務,即原告之服務應至111年4月止,伊應無可能在110年11月又向原告採購3個月之服務,且系爭採購單載明需經伊採購主管簽名方生效力,但其上並無伊採購主管之簽名,是伊與原告間並未存有系爭服務契約,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服務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向翡翠水庫管理局承攬系爭工作,約定契約價金為4,598,918元,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完成履約,經翡翠水庫管理局於110年10月12日辦理驗收完畢。
㈡林文濱為被告負責被告所承攬系爭工作中系爭服務之員工。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前向翡翠水庫管理局承攬系爭工作,約定契約價金為4,598,918元,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完成履約,經翡翠水庫管理局於110年10月12日辦理驗收完畢;
又系爭工作中之系爭服務是由原告提供,並按月以電子郵件提報110年8月起至111年10月止之監控月報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97頁),是足認被告向翡翠水庫管理局所承攬之系爭工作中之系爭服務是由原告完成無訛。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報價單上之印文非其所有,且系爭採購單載明需經其採購主管簽名方生效力,但其上並無其採購主管簽名,是其與原告間並未存有系爭服務契約云云。
惟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兩造間就系爭服務契約意思表示一致,系爭服務契約即為成立,尚非需書立契約書,並由兩造蓋用大小章,系爭服務契約方為成立。
又證人林文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之採購主管為一名會計人員,該會計人員保管被告之統一發票章,被告所發出的訂單,依慣例是由會計人員在對方報價單上蓋用統一發票章回傳,其有看過系爭報價單,系爭報價單上之被告統一發票章確為被告所有之印章蓋用,其事實上無法確定系爭報價單有無經過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但是依照流程必須要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報,又系爭服務當時因為有3個月的時間差,必須要補給原告3個月的費用,其有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報告此事,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對於系爭服務是由原告承作感到意外,亦未提及為何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即將系爭服務交由原告承作,只是質疑為何要補3個月的價差,另系爭採購單的內容就是要補3個月服務時間差的價差,且該採購內容有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此外,系爭服務若非交由原告承作,被告之職員沒有能力提供該項服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6至249頁),又證人林文濱為被告負責系爭工作之人,其對於系爭服務發包過程知悉甚詳,且與原告並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於原告證述內容之可能,並佐以被告自承訴外人游秭豔前為其員工(見本院訴字卷第237頁),而游秭豔於110年11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採購單予原告之職員,請求原告之職員協助回簽時,該電子郵件之副本乃有寄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顥獻,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2號卷〈下稱竹院卷〉第39頁),若非系爭服務發包予原告承作,再因服務時間差而以系爭採購單延長服務3個月一事,乃經被告同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收受該副本電子郵件時即會予以澄清,況兩造之職員間乃有就系爭服務契約履行事宜為電子郵件往來溝通聯繫,有電子郵件附卷可查(見竹院卷第41至44頁),但被告並未能合理解釋若非兩造間存有系爭服務契約,何以其員工會就此與原告職員往來溝通,並由原告依此提供系爭服務,益徵證人林文濱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且系爭服務契約乃有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方於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報價單上蓋用被告之統一發票章,並回傳予原告,而系爭採購單雖無被告採購主管簽名,但乃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而以電子郵件傳予原告回簽,是兩造間就系爭服務契約業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兩造是於110年4月22日成立服務契約,依系爭報價單所載原告需提供1年之服務,即原告之服務應至111年4月為止,其應無可能在110年11月又向原告採購3個月之服務,是兩造間應未存在系爭服務契約云云。
惟被告前向翡翠水庫管理局承攬之系爭工作乃於110年10月12日辦理驗收完畢,又原告關於系爭服務確有按月以電子郵件提報110年8月起至111年10月止之監控月報等節,已如前述。
則被告若自系爭工作驗收完成提供1年之服務,應提供至111年10月,但原告乃於110年8月即開始提供監控月報,且合計提供15個月之監控月報,較諸1年多出3個月,再參諸證人林文濱上開所述,當時是因要補時間差3個月而提出系爭採購單,足見原告所主張其早於110年8月即開始向翡翠水庫管理局寄送監控服務報告,但因系爭工作於110年10月12日始經翡翠水庫管理局驗收通過,因此其原所承作之為期1年系爭服務乃需延長服務3個月一節,應屬實情。
並衡情兩造應是於系爭工作驗收通過時方得確認自該時起提供1年之服務與原約定期間之時間差,系爭採購單於110年11月提出,應無悖於常情之處,被告以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時間計算提供服務期間,並進而主張系爭服務契約乃不存在云云,委無足取。
㈣至被告另抗辯依系爭報價單所載付款方式乃為月結30日,若兩造間確存有系爭服務契約,原告應自110年4月底開始每月向其請款,但原告卻未如此請款,是系爭服務契約應未存在云云。
惟:⒈系爭報價單備註欄固確載明「付款方式:月結30天」,有該報價單在卷可稽(見竹院卷第23頁),然證人林文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未曾看過原告因系爭服務契約開立予被告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該發票應該是開給會計跟採購,但係其通知原告服務已經完成,可以開立發票,也就是可以請款之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0至251頁),又原告前於111年1月4日發送電子郵件予游秭豔,並將副本發送予林文濱、張顥獻,表示:「本案已完成SOC建置,經和Ben確認可開立發票,本案發票如附件,請您查收」等語,另林文濱之電子郵件信箱為「ben.0000000hong-tech.com.tw」,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竹院卷第45頁),足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稱「Ben」為林文濱,則互核證人林文濱之上開證述內容與前述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是以原告於SOC建置完成時,即經林文濱通知服務完成,可以開立發票請款,系爭報價單所載「付款方式:月結30天」,並非自報價日期當月開始按月付款之意,而是SOC建置完成,當月結算,且於30日內付款之意。
⒉證人林文濱雖另證稱其大約是在110年12月離職前向原告表示可以開立發票請款,當時預定的方式是每一季請款一次,一年剛好4次,但發票是一次開立,先開立發票後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3頁),惟此與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向被告請求,並經被告同意之「月結30天」付款方式不符,亦與一般商業習慣開立之發票金額即為請款金額,分期付款多是分期開立發票請款之模式不符,是證人林文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應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系爭報價單所載「付款方式:月結30天」,是指SOC建置完成,當月結算,且於30日內付款之意,是被告抗辯系爭報價單所載付款方式為按月請款,並以原告未依此方式請款,進而推認兩造間未存有系爭服務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㈤綜上,兩造間存有系爭服務契約,且業得請領服務款,又系爭服務契約之服務款金額為68萬元,有系爭報價單、系爭採購單附卷可參(見竹院卷第22至23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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