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1462,2023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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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62號
原 告 林仉侃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蔡秋煌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十六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一0一四三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6)及其上同段1014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與前述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民國73年7月17日買受,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即占有居住管理使用。

嗣因原告積欠債務,系爭房地於91年間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本院91年度執字第474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乃委託訴外人即代書鍾宇勝(原名鍾享鏞)辦理投標事宜,由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330 萬元,鍾宇勝代理原告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名義投標買回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原告已於111年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收受後,迄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乃基於被告與鍾宇勝間之約定而登記於被告名下,與原告無關,鍾宇勝與原告間有何約定,被告不得而知,亦與被告無涉,被告雖有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但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請求並非有理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於73年7月17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即占有居住管理使用迄今。

被告於92年2月19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地於92年2月19日設定抵押權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357萬元之抵押權。

㈢原告於111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請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起10日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被告已於同年月25日收受。

四、本件爭點: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如有,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雖否認之,然據證人鍾宇勝(原名鍾享鏞)到庭證述:因系爭房地被拍賣,原告不方便出名標回,所以委託我找人出名投標,後來我找到被告,把原告的狀況告訴被告,問被告是否可以借用其名義投標,後來就以被告名義投標,投標保證金是原告拿給我,尾款是以被告名義、系爭房地設定、向銀行貸款繳交,貸款本息由原告支付,我有分別跟兩造表示,等原告籌到錢,或是找到其他人辦理貸款,將被告名下貸款餘額清償後再過戶,且請被告以書面切結日後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指定的人,我有向原告收取委任費用,並將出名登記的費用給被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5-109頁),明確指出系爭房地前受強制執行時,原告委託其辦理投標買回事宜,及其嗣後向被告表明並由被告出名投標之經過。

並有「蔡秋煌」署名記載「立切結書人蔡秋煌所有之所有權狀允諾移轉過戶由林仉侃指定之人,若有不實,願負損害賠償及法律責任」等語之切結書影本及委託標購房地契約書(審訴字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87頁)可佐。

又系爭房地於92年2 月19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同日設定抵押權人為渣打銀行、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357萬元之抵押權,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自陳並未曾清償任何貸款本息,而原告已提出由渣打銀行所出具放款繳款明細(本院訴字卷第47頁),與證人鍾宇勝前揭證述系爭房地之拍賣尾款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支應,並由原告清償,互核一致,被告投標買受之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亦堪認定。

此外,原告於73年7月17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時起,占有居住管理使用迄今,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可見,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期間,仍係原告占有管理使用之,亦與借名者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狀相符。

據上各節,堪認原告係委託證人鍾宇勝代理其向被告為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嗣被告投標買受系爭房地,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仍由原告繼續占有使用,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舉證。

⒊被告雖否認切結書影本之真正,然被告曾親自簽立切結書乙情,業經證人鍾宇勝到庭證述明確,並確認該紙切結書「蔡秋煌」以外之文字係其所寫(本院訴字卷第107頁),且觀切結書上「蔡秋煌」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本院訴字卷第77頁),以肉眼觀之,「蔡」之「示」、秋之「禾」、「煌」之「火」、「白」、「王」,運筆勾勒之特徵有相似之處,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訴字卷第126頁),足以佐證人鍾宇勝此部分證言可信。

被告雖辯稱簽名可能係將被告真正筆跡剪貼後再影印云云,然關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自難採信。

⒋被告固以:委託標購房地契約書所載之委託人並非原告而係林芝宇,可見如原告欲以借名登記方式,以他人名義標購系爭房地,原告早預定由林芝宇擔任出名人,原告與林芝宇間已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委由鍾宇勝辦理,鍾宇勝無須代理原告向被告為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云云為辯。

然據證人鍾宇勝證稱:該契約書僅係為了確認收取委任費用之對象,因為當初被拍賣的房子是原告的,如果是原告簽契約書,無法用原告名義投標,原告表示可否用其女兒林芝宇作為代表,我只希望委任費可以收到,所以就以林芝宇作為委任人,林芝宇的簽名是原告所寫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5-106、108頁),衡諸系爭房地本登記原告名下,嗣受強制執行,原告為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項、第113條規定,不得應買,證人鍾宇勝上開證述關於以林芝宇為委託人,以利其收取委任費用之考量,依當時背景條件,並無違背常情,應可採信。

可見,實際委託證人鍾宇勝辦理借名投標買回系爭房地事宜者,確為原告,以林芝宇為委託人所立委託標購房地契約書,僅係作為證人鍾宇勝收取委任費之憑據,尚無法據以認定原告已預定由林芝宇擔任出名人,而無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⒌被告另以:伊係與鍾宇勝另行達成協議,出資人及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鍾宇勝,與原告無關,伊並非為原告投標云云為辯,然證人鍾宇勝證述:我不是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我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房地無涉,當初的確是原告委託,我才會拜託被告以被告名義投標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8頁),衡情,倘如被告所辯,即系爭房地實為證人鍾宇勝所有,證人鍾宇勝應無為不利於己之證述自陷偽證風險之理,被告另提出其與證人鍾宇勝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本票、債權憑證,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乃證人鍾宇勝所有,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⒍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其所執有,並非原告保管,且房屋稅、地價稅均係其繳納云云,然證人鍾宇勝證述:以被告名義得標後,印象中是要跟銀行申請貸款,權利移轉證書寄到何處我也不知道,因為還要送設定,是否銀行人員去領取,已經忘記,印象中原告曾跟我提起權狀的事,因為是以被告名義買的,我有跟原告講,因為被告出名貸款,必須等貸款還清才能過戶給原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9、110頁),可見,兩造間除以被告名義投標買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外,並以被告名義申辦貸款、系爭房地設定貸款支應尾款繳交,於貸款清償完畢前,尚未能過戶原告,故由被告保有所有權狀,尚不能單憑原告並未執有所有權狀之事實,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又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則稅捐機關自係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通知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而被告收受繳稅通知,若未告知原告,原告確實無從繳納,且被告亦稱本來要由鍾宇勝負擔,但後來鍾宇勝失聯,所以由被告自己負擔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5頁),可見被告亦係代真正所有權人繳納,而鍾宇勝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繳交房屋稅、地價稅等情,自難採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⒎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足參。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亦有明文。

兩造間就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其約定內容並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上開說明,其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原告於111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請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起10日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被告已於同年月25日收受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原告終止,應可認定。

又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貸款已經清償完畢,亦有原告提出放款繳款明細可證(本院訴字卷第47頁),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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