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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黃玉伶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天助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暨檢附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於其上訴聲明記載「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反訴應予駁回。」
等語,但上訴人究係對於本、反訴之全部均不服,或僅對於一部不服,並非明確。
上訴人未明確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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