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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1號
原 告 周淑婷
被 告 李德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段二七一之三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梁王連枝、債務額比例全部、證明書字號一○一前證字第○○四七九三號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告提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被告或為被告辦理60萬元清償提存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段271-3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101 年鎮專字第039030號,登記日期民國101 年11月23日,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正,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如不協同原告辦理塗銷,原告得逕依提存書為憑,自行至地政機關(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該普通抵押權塗銷登記(見本院審訴卷第9 頁,本院訴字卷第45頁);
後於112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01 年11月23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梁王連枝、債務額比例全部、證明書字號101 前證字第004793號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
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梁王連枝所有,嗣梁王連枝向被告借款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訴外人梁朝欽擔任保證人,並於101 年11月2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後梁王連枝於109年8 月3 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梁神傳、梁新進、梁新龍、梁新鎰、梁正首、梁朝欽繼承,復於110 年10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於同年12月7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迭經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未果,且梁神傳、梁新進、梁新鎰、梁正首、梁朝欽與訴外人陳花美、梁中華、梁二升、梁聖鷹已於112 年2 月6 日向抵押權清償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辦理清償提存完畢(現金60萬元整,系爭借款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因提存清償而消滅,依民法第307條規定,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權利亦同時消滅,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提存而消滅,而該債權存在與否會影響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使原告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清償提存,乃債權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是債務人依債之本旨為債權人為清償提存後,在該提存範圍內,其等間債之關係即因清償而消滅。
又民法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而按抵押權之設定,在擔保債權之履行,故為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依主債權而存在,除有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外,亦於主債權因清償、抵銷、免除等原因全部消滅時隨之歸於消滅,此就民法第870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明文,尤可見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從而,不動產所有權人於抵押權消滅後,如抵押權人拒不塗銷抵押權登記,致妨害其所有權登記之完整性,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地院112 年度存字第183 號提存書、提存須知、提存人名冊、提存書證明文件一覽表、民事委任狀、新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3至21 頁,本院訴字卷第27至4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1 年11月11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抵押權申請設定登記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43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院112 年度存字第183 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而觀之上開系爭抵押權申請設定登記資料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梁王連枝對被告於101 年10月16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萬元,無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梁王連枝之繼承人所為前揭提存60萬元,業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疑,該債權及即因清償提存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因主債權之消滅隨之歸於消滅,惟被告仍未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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