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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6號
原 告 趙怡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陳儀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甲○○為原告之夫,竟自民國104年起即與甲○○交往,期間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並因而懷孕生子,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25頁): 被告明知訴外人甲○○為原告之夫,竟自104年起即與甲○○交往,期間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並因而懷孕生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甲○○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並因而懷孕生子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足認被告所為,係與甲○○共同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考量原告與甲○○婚姻期間之久暫(當時結婚已10餘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影響(當時育有2子女),被告行為之態樣(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並因而懷孕生子),暨各自社會經濟狀況(兩造自述家庭工作情形,及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資料、財產資料均詳卷〈審訴字卷第55、75頁、訴字卷第25頁、訴字卷證物存置袋內〉)等一切情狀,酌定慰撫金應以3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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