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1529,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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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馬郁愼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被 告 法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景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設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查被告(股東僅胡景玉一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業據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11年6月21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2252110號為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而該公司已選任胡景玉為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胡景玉為其法定代理人。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胡景玉於108年5月1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胡景玉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8年6月1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第1、2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3,788元,第3至5年每月租金為7萬9,464元,雙方並於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第2款約定胡景玉不得未經伊同意,以系爭房屋設立公司。

詎胡景玉承租系爭房屋後,竟違反上開約定,於108年9月26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登記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復遲延給付租金,嗣經雙方達成協議,於110年6月16日簽訂租賃契約條款變更協議書,合意系爭租約於同年6月16日提前終止,胡景玉應於110年6月30日前,將被告公司登記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

惟胡景玉迄今仍未辦理公司登記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遷出登記,且系爭租約終止後,伊亦未同意被告於系爭房屋設立公司登記及營業稅籍登記,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公司登記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遷出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租賃契約條款變更協議書、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9頁、第49頁),並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公司登記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自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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