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房屋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至第2項、第191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本件爭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房屋修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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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 告 楊春美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黃明煌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零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其餘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内,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
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表明僅先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0,5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審訴卷第11頁),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補充,請求被告應給付931,6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1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
嗣原告113年3月12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相鄰,被告於111年初就其房屋進行改建工程,在打除既有鋼筋混凝土構造而使用電動槌或鑿破機等設備時,致原告房屋共同壁牆面之混凝土出現長達數公尺之裂痕、龜裂與凸起、全棟木作裝潢毀損及多處漏水。
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以112年10月17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復原告房屋費用為563,666元(已計算折舊),另被告施工不當致每逢雨季颱風有大量污水污泥滲入家中,致房屋遭受嚴重髒汙,已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又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10日函文修復期間約3 個月,原告需搬遷至他處居住,因此產生搬家費用38,000元、每月租金40,000元,共12萬元租屋費用,及為辦理鑑定而支出天花板開口5,000元,上共826,666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至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至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並無爭執,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繕費用計算折舊後為563,666元,亦無意見並同意支付。
然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未就每逢雨季即有大量污水污泥滲入原告房屋一節舉證,縱有上情,如依原告所述僅偶發因雨季、颱風等自然因素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兩年高雄地區雨季颱風次數屈指可數,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而原告房屋尚有諸多空房無人居住,堪認原告於修繕期間並無另外遷他處居住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搬遷費用、3 個月之租金部分,均屬無據。
原告所提出鑑定開口費用支出5,000 元,已與鑑定報告所述之修復費用重複,故不能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不爭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至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繕費用計算折舊後為563,666元,亦無意見並同意支付。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搬遷費用、另行租屋費用,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㈢原告請求辦理鑑定而支出開口費用5,000 元,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搬遷費用、另行租屋費用,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原告房屋損害情形略為:「(1)B1:地下室一牆面有滲水修補痕,係由被告房屋施工廠商 修補,另會勘時,原告指認一牆面有滲水。
(2)1F:一樓房屋室內牆面有多處面性裂隙(W=0.05〜0.35mm);
一處平頂滲水白華及面性裂隙(W=0.1~0.25mm)(3)2F:二樓房屋室內牆面有多處面性裂隙(W=0.1〜0.95mm) (4)3F:三樓房屋室內牆面有多處面性裂隙(W= 0.1~1.0mm);
一處平頂滲水白華及面性裂隙(W=0.1〜0.15mm);
一處平 頂滲水白華及粉刷層局部剝落。
一處平頂天花板因滲水造 成局部汙損。
(5)4F:四樓房屋室内牆面有多處面性裂隙(W=0.1~1.2mm);一 處牆面因灌漿施工漏漿造成局部汙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0頁)。
依上情可知原告房屋損壞之情形,多為室內牆壁裂 縫,並有部分出現滲水白華及因此表面粉刷局部脫落之情 形。
⒉就上開損害情形,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修復方式,如為梁、柱、版、牆等結構性損壞裂隙之修復,以a.注射EPOXY予以完全填充既有裂隙,以恢復原構材之強度。
b.注射頭及黏著劑予以清除。
c.重新補土整平後恢復原飾面之方式為之;
如為非結構性牆面裂隙之修復,分為①裂隙全面性分佈及裂隙情況嚴重者(W≧0.3mm),a.原有牆面砂漿層敲除。
b.重新以1:3水泥砂漿粉刷。
c.原有牆面飾物復舊。
②裂隙分佈情況輕微者,a.牆面坡土。
b.重新粉刷油漆;
如為平頂裝潢之修復,a.原有損壞之版面飾物予以拆除。
b.重新施設與原來同品級之裝潢。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至第8頁),可知修復方式尚須拆除天花板(即前述平頂裝潢),如牆面有部分裂痕較大之情形,需先敲除原有砂漿層後,重新施以砂漿粉刷再復原牆面。
而參照系爭鑑定報告所標示原告房屋受損位置,其中1樓、3樓之天花板均有滲水情形而需拆除重新施做,另1樓至4樓均有部分之牆面裂隙情況即W≧0.3mm部分,需將原有牆面砂漿層敲除之情形(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0-1至10-13),則以上開情狀,當認所需辦理拆除工程之範圍,以原告房屋為地下一層至5樓鐵皮屋之範圍,已超過半數以上。
則如天花板及牆面有前述需拆除後重新施做,實難強令原告居暫居該等施工環境,又審酌一般拆除清運工程,倘係以分批次辦理拆除清運,所需人工及清運趟次勢必因此增加,因此所生費用必然增高,實際上顯難以有被告所抗辯,在施工期間仍得搬遷至系爭房屋內其他樓層居住之可能,是原告主張於施工期間需先行搬遷至他處居住,並非無據。
⒊再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10日高市土技字第11206762號函所載,鑑定報告建議之修復方法,建議工期約3個月,修復施工期間為避免損及原告屋內既有家具,建議搬遷至未施工之樓層或他處,以利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則承前述,審酌原告自身雖有暫居他處之需求,然屋內現有家具,尚得以透過搬遷至其他諸如地下室或五樓皮屋,或無庸拆除之房間之方式為之,尚無須將現有家具全數搬離,則有關搬遷費用,及施工期間之居住場所,應屬短期整修過渡期間之費用,認原告應僅需備妥短期生活必需,要與一般搬離原有住處之搬家有別。
而原告所陳報之搬遷費用來回38,000元(見本院卷第185頁所示尚程企業行報價單),其報價尚包含搬運、打包及包材費,應有包含全棟透天房屋之家具費用,顯屬過鉅。
另原告雖主張每月租金費用為4萬元,然所陳報之居住處所,亦係以原告房屋相當之整棟5樓透天厝之租金行情為據(見本卷第187頁),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高雄市111年度為25,270元,暨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家庭消費支出結構,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等約佔24.64%等情,則居住所需費用約為6,227元(計算式:25,270元×24.64%=6,2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所主張每月4萬元之租金,顯已逾前述因應短期修繕期間暫時居住所之必要性,是本件審酌上情,認原告所需搬遷費用,應以8,000元為限,每月租金費用,以6,5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於19,500元、搬遷費用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房屋改建工程,於辦理打除,致原告房屋共同壁牆面之混凝土出現裂痕、木作裝潢毀損及有漏水情形,均經系爭鑑定報告確認無訛,而參酌前述,受影響之範圍遍及原告房屋全棟,亦有約半數需辦理拆除工程以進行修復,堪認一般正常人住居其內難免身心俱創,且審酌被告於111年初辦理改建工程,迄今已約2年,原告主張其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以採信。
審酌原告主張其務農,每月收入不固定約2萬元,被告則無業(見本院卷第205頁),及兩造109至111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末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暨本件侵害之情節、期間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辦理鑑定而支出開口費用5,000 元,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鑑定報告,九、㈠⒉所載,鑑定單位請原告先將滲水造成污損之裝潢天花板開口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頁),可知原告依鑑定單位指示,先行將天花板進行開口,以利鑑定單位到場確認滲漏水情形,當認此部分費用,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當屬原告損害之一部,亦得向加害人求償。
而原告因辦理上開事項而支出5,600元,及清潔費用5,000元,有估價單一紙為佐(見本院卷第191頁),是原告僅請求其中5,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房屋修繕費用563,666元、搬遷費用8,000元、修繕期間租金19,5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鑑定開口費用5,000元,共616,166元,暨其中570,5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見審訴卷第83、85頁本院送達證書及回執),其餘45,616元自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本院卷第235頁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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