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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1號
原 告 周文清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好姻緣國際婚姻媒合協會
兼法定代理
人 郭和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社團法人台灣好姻緣國際婚姻媒合協會(下稱系爭媒合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後於訴訟繫屬中,減縮第1項聲明,並追加第2至3項聲明:㈠被告郭和連、系爭媒合協會(下合稱被告)應給付原告82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辦理黎氏紅琛單身證明的收據及108 年6月10日單身證明。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媒合協會提供陳秀卿3,500美元境外媒合收款證明單正本收據、系爭媒合協會提供黎氏紅琛境外女方收取聘金及金飾2,000元簽收單正本收據(參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69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11、245、251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7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218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276頁)。
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均係基於其與被告間有境外婚姻媒合契約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郭和連為系爭媒合協會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與越南籍女子即訴外人黎氏紅琛、越南籍媒人陳秀卿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先由郭和連向原告佯稱其可媒介原告前往越南結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08年5月19日和系爭媒合協會在高雄市簽立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媒合契約),約定由系爭媒合協會媒介原告於108年6月2日至越南,並於陳秀卿陪同下與黎氏紅琛相親、辦理簡易婚宴。
嗣因黎氏紅琛未配合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原告始知受騙,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822,900元(包含系爭媒合契約退費33萬×2、喜宴費2 萬7,000 元、人民幣800元即新臺幣3,600元(以匯率4.5計算)、價值1 萬6,000 元金飾戒指、價值2 萬5,000 元翡翠項鍊、相親成功費11萬1,300元,扣除被告當庭給付2萬元後共為822,900元),系爭媒合協會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系爭媒合協會所為顯未履行系爭媒合契約之約定,而有不完給付情事,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財產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媒合契約、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媒合協會賠償。
而郭和連為系爭媒合協會之理事長,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系爭媒合契約、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辦理黎氏紅琛單身證明的收據及108 年6月10日單身證明。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媒合協會提供陳秀卿3,500美元境外媒合收款證明單正本收據、媒合協會提供黎氏紅琛境外女方收取聘金及金飾2,000元簽收單正本收據。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簽立系爭媒合契約後,被告即陸續為原告媒合相親,原告於108年6月4日前往越南與黎氏紅琛完成相親,嗣於同年10月6日與黎氏紅琛約定辦理婚姻手續,卻因故未成功。
㈡被告之收入來源為依移民法及婚媒團體管理辦法而收取之行政管銷費1萬5,000元,並依系爭媒合契約進行相關作業手續,另代收轉團費及分攤帶隊人員費共3萬5,000元,至於境外結婚費用25萬元係境外媒合主辦單位收取之費用,非被告婚媒協會收入,而本次未收行政管銷費1萬5000元。
只有收取23萬元結婚費。
又原告交付之11萬1,300元(即美金3,500元),其中美金2,000元係因原告與黎氏紅琛年齡差距31歲,黎氏紅琛要求原告增加之聘金,已由陳秀卿轉交予黎氏紅琛,且越南鄉下辦理公務機關通常會額外要求增加快件費用美金1,500元,該款項亦給付予陳秀卿,是該等費用要與被告無涉。
㈢被告媒合原告與黎氏紅琛時,曾向原告表示雙方年齡差距過大,希望原告考慮,經原告考慮後始同意進行,原告並於返臺後交付現金11萬1,300元予被告,再由被告代為轉交予相關當事人,是被告一切作為皆應原告要求且依約辦理,相關悔婚條約及處裡方式皆亦事先約定並經原告簽名同意,本件原告起訴內容實因原告對婚姻觀念無正確認知,縱被告持續關心輔導,原告仍堅持己見,致未能完成媒合,甚至於109年農曆年間與黎氏紅琛發生紛爭,造成黎氏紅琛與原告斷聯,原告遂對郭和連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詐欺等告訴,迭遭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678、567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交付審判,亦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01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30號裁定依序駁回(下稱系爭另案),是原告本件請求無據。
㈣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郭和連為系爭媒合協會之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與系爭媒合協會於108 年5 月19日在高雄市區簽立跨國(境) 婚姻媒合書面契約,約定由原告委任系爭媒合協會介紹外國人士為結婚對象並代辦結婚相關事項,委託期間為108 年5 月19日至109 年5 月18日,原告並應給付團費3 萬5,000 元(該筆費用不包含於自辦費用23萬元內)、系爭媒合契約附件六所示之自辦費用23萬元予系爭媒合協會、第2 、3 趟前往越南之機票共2 萬元、快件費3萬元,且原告已給付完畢。
㈢系爭媒合協會媒介原告於108 年6 月2 日前往越南與黎氏紅琛相親,媒人婆為訴外人越南籍女子陳秀卿。
原告與黎氏紅琛見面後雙方同意結婚,黎氏紅琛並於108 年6 月3 日當日表示要前去辦理單身證明書(即婚姻情況認證書,兩造均以單身證明書稱之)。
於108 年6 月4 日,原告簽署記載其同意於司法廳及婦女會審核前,先行辦理喜宴之文件,原告並於同年月5 日,與黎氏紅琛辦理簡易婚宴,嗣原告於108 年6 月7 日返回臺灣。
㈣原告於108 年6 月2 至7 日在越南期間,有給付黎氏紅琛2 萬7,000元、人民幣800元、價值1 萬6,000 元金飾(戒指)與價值2 萬5,000 元翡翠項鍊。
㈤原告於108 年6 月13日有以LINE向郭和連傳送:「郭,給我我老婆沒辦單身證明還可以嫁給嗎?請你找我的老婆的表姊談,我真的不願意,能娶到她我真的很滿意」,郭和連則回以:「他有喜歡你,只是他有點緊張會害怕,你有他的LINE多多安慰他,你老婆的單身證明已經辦好了,他目前正在測驗你到底有沒有喜歡他」、「昨天晚上他有跟越南的媒人講話心裡還是有一點擔心擔心你不要他」等語。
㈥原告於108 年6 月14日有以LINE向郭和連傳送:「越南的媒人送件了嗎?」,郭和連則回以:「在等你老婆。
文件都已經準備好了,就是等你老婆去抽號碼」等語。
㈦於108 年6 月15日,郭和連向原告收取11萬1,300元費用(約美金3,500元,惟收取之項目名稱兩造有爭執) 。
㈧嗣因黎氏紅琛遲未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又向郭和連陳稱黎氏紅琛向其索取生活費。
郭和連於108 年6 月27日即前往越南了解情況,惟於同年月28日向原告表示其未能聯繫上黎氏紅琛,其認為黎氏紅琛「問題很多,經常失蹤」,並建議原告直接換掉。
原告則質問郭和連:「當初是誰將2000塊美元交給你說的介紹老婆媒人,有收據嗎?不是我本人給的要我如何告這位拿2000塊美元的人,是你親自拿給我老婆還是別人,我老婆拿走1500塊美元,因為是我親自拿給她,我要怎麼提告,我在台灣提款機領錢給你,11萬1,300加上8,000 塊台幣,你可不可以告我,這些還在不再你手裏呢?」,郭和連則回覆:2000元美金是給付越南媒人,有收據,1500元是原告與黎氏紅琛之年齡差距費用等語,且郭和連亦建議原告可否在7 月份某日,由其陪同下,前往越南和黎氏紅琛會面。
㈨原告同意系爭媒合契約於108 年7 月11日進入第21條女方悔婚程序之約定,陸續並於108 年7 月11日至13日期間、108 年8月24日至30日期間,於郭和連安排下,和郭和連前往越南與其他越南女子再度媒合共2 次。
㈩黎氏紅琛於108年7月17日有傳送其原欲與賴柏甫辦理結婚登記之單身證明予原告,原告則回以:「那是妳,以前的文件,我要的我的名字」等語。
被告於108 年6 月20日就有傳送給原告有關黎氏紅琛原欲與訴外人賴柏甫辦理結婚登記之單身證明,並傳送:「這份就是你老婆原先開出來」等語給原告,原告則表示看到了等語。
原告最終未與任何外國女子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且黎氏紅琛為辦理與賴柏甫結婚登記而申請之單身證明為真正。
四、經查: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74年度台上字第2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
原告主張被告與黎氏紅琛等共同基於詐欺故意,不法侵害其上開財產之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等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郭和連確有偕原告前往越南和黎氏紅琛相親、辦理簡易婚宴,原告並曾和黎氏紅琛同房,自相親後即不斷以LINE互相聯繫;
而於黎氏紅琛未依約辦理結婚登記時,郭和連旋即搭機前往越南查看後,立刻向原告建議黎氏紅琛甚為可疑,請原告另擇相親對象,嗣於108年7、8月間亦陪同原告再度前往越南相親共2次,均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其與黎氏紅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9至182頁)。
嗣因原告仍屬意黎氏紅琛,且和黎氏紅琛保持聯繫,郭和連遂委託陳秀卿找尋黎氏紅琛,黎氏紅琛始於000年0月出面表示同意與原告辦理婚姻登記,並於郭和連要求下提出其預和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之單身證明,郭和連再與原告、黎氏紅琛約定於000年00月間前辦理單身證明驗證程序等婚姻登記相關手續,惟因原告誤送黎氏紅琛阿姨照片予黎氏紅琛,及傳送:「紅琛的高雄阿姨,假如沒老公,我要,30幾歲這麼漂亮」等訊息予黎氏紅琛,致黎氏紅琛怒而截圖予陳秀卿查看,陳秀卿再轉傳予郭和連,而原告抵達越南後,雖與黎氏紅琛同房,然因黎氏紅琛不同意「摸摸」等細故,兩人又發生爭吵,黎氏紅琛又未依約前往辦理驗證程序等情,業據被告答辯在卷(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6頁),經核與原告於系爭另案庭呈之其與郭和連LINE通話紀錄內容大致相符(參見系爭另案卷109年4月16日原告庭陳資料)且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郭和連提出之原告誤傳上開簡訊予黎氏紅琛之對話記錄、原告提出其與黎氏紅琛於108年9月9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老婆一起辦理結婚登記,好不好。
以前都是我不好,原諒我,拜託,很希望你來台灣…。
黎氏紅琛:你告訴Khanh我們回去登記文件」等語予原告、原告提出其與黎氏紅琛於108年10月1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假如你嫁給越南人,他願意幫你蓋房子,我祝福你,不要勉強跟我在一起。
假如你阿姨沒有老公,我願意娶她。
…你還有沒有結婚的阿姨,我願意娶」等對話記錄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143、163頁),是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真實。
審酌郭和連確實有依約履行媒合事項,且依黎氏紅琛初始未依約前往辦理結婚登記之異狀,即建請原告更換相親對象,並確實繼續為原告重新媒合對象,嗣因原告仍欲選擇與黎氏紅琛結婚,始依原告之意重為原告安排辦理結婚登記事宜,堪認郭和連始終有依序具體執行受原告委任媒合及辦理結婚等事務。
⒊且郭和連認黎氏紅琛有可疑時,已於108年6月21日向原告傳送:「但是現在我發覺她都繞過我們直接私下跟你要錢,這是不好的行為,你老婆傳給你什麼文字,你也沒有全部發給我,她現在就是仗著你沒她不行,這樣你就會被她吃死死的,這樣對你不好,我打了幾次電話,她都不接電話,就是私下跟你要錢,記住,本文件的錢她都拿走了,法院的錢都已經給了,她根本不用再花任何錢,她前天說她要先花錢辦文件,我有跟她說了,只要文件拿夠拿出來就給她錢」、「我相信你的同事,也覺得這女生怪怪的,不想見你又要跟你要錢,真的好奇怪」;
又於108年6月28日傳送「我感覺這個女生,問題很多,經常失蹤,我的建議,直接換掉。
…不要再跟你老婆聯繫了」、「我很討厭這樣的女生,利用你對她的感情,我知道你很疼這個老婆,可是她對你的態度很討厭,我覺得你很疼她,可是她這樣對你,對你不公平,經常搞失蹤,我覺得這樣對你不好,我覺得這個女生在欺負你」;
另於108年7月6日經原告傳送:「我想跟她父母談,跟她朋友先談看看,不是拿回東西」後,被告回覆:「請你把整段對話給我看,我說不要理她,要冰她,你還是沒聽」、「記住一點,千萬千萬別匯錢給她」等語;
於108年7月11日傳送:「她是要你匯錢,不是要當面拿,不要匯錢給她,有去無回」;
於108年7月28日郭和連收受原告傳送黎氏紅琛請求原告寄錢簡訊後,亦有向原告傳送:「想詐欺,我已經跟你說n次,不要再理她了,你都不聽我說的」等語,一再叮嚀原告黎氏紅琛有諸多可疑之處,屢次囑咐原告勿再和黎氏紅琛聯繫及給付任何財物等語,以上有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以上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5、147、153、157、159、119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141、143、149頁)。
綜觀郭和連整體履約過程之言行,郭和連屢次勸說原告不要再和黎氏紅琛聯繫等情,客觀上已難認郭和連有和黎氏紅琛共同基於對原告詐欺取財之故意,佯以媒介結婚事由,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
⒋原告雖以黎氏紅琛欲和賴柏甫辦理結婚之單身證明(即本院審訴字卷第169頁之婚姻情況認證書),並不能證明黎氏紅琛與原告相親時係未婚狀態;
再依據郭和連以LINE向原告傳送「但是後續男生就沒有去簽領結婚證了」等訊息,可證明賴柏甫和黎氏紅琛一定有辦理認證單身證明之程序;
而原告係因被告於108年6月23日以LINE傳送「你老婆單身證明已經辦好了」等文字(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06頁),向原告佯稱黎氏紅琛已辦理單身證明,原告始交付11萬1,300元予被告,惟系爭媒合協會交付之陳秀卿文件係何時簽領、如何交付、為何未由黎氏紅琛簽收均存疑等語為由(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至11頁),主張被告有以媒合婚姻為由,向其為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
然查:⑴原告於108年6月4日即已簽收黎氏紅琛欲和賴柏甫辦理結婚登記之單身證明書,有郭和連於系爭另案偵查中當庭提出黎氏紅琛欲和賴柏甫辦理結婚登記之單身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參見系爭另案卷109年4月16日被告郭和連庭陳資料第57頁,及本院訴字卷一第183頁),足認被告答辯:在結婚前我們有告知女方之前有跟其他台灣人相親,所以女方有開立一份單身證明,我當時有問原告是否同意先看這份單身證明,原告也簽名同意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0頁)應為真實。
可察原告於辦理婚宴前,已知悉黎氏紅琛當時提交之單身證明係其欲辦理和賴柏甫結婚之版本。
又黎氏紅琛從未與賴柏甫完成結婚程序,有賴柏甫提出之聲明書、文件證明申請書及婚姻情況認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1至453頁),據此亦無從認定黎氏紅琛於000年0月間與原告相親時,係屬已婚狀態。
原告復未再為任何舉證證明黎氏紅琛當時係已婚之人,自難認被告有何佯以媒合結婚事由,向原告為詐欺取財之故意,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⑵又查,原告於108年6月8日(星期六)以LINE傳送予郭和連:「我差不多10到11點去你那裏,將11萬1,300元給你,明天還是今天再問一下越南媒人,是不是能在星期一(送件)…」;
又於同年月13日經郭和連以LINE傳送:「你老婆的單身證明已經辦好了」後,以LINE傳送予郭和連:「謝謝你跟越南媒人的幫忙,雖然要多3,500塊美金,坦白說,感覺不一樣,答案是(沒感覺),但是在大陸心裡的感覺卻是(老婆用買的),這次沒感覺,應該是給越南媒人賺的錢,我給,因為很高興能娶到她,謝謝」等語(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頁)。
依其等對話之時序,可推知原告於郭和連向其表示「你老婆的單身證明已經辦好了」等語前,原告已有同意給付該等款項予越南籍媒人,並由郭和連轉交之。
再參以郭和連於同年月28日又向原告說明該等3,500元美金即11萬1,300元收款項目(參見不爭執事項㈧)等情,足以佐證被告答辯:因原告與黎氏紅琛年齡相距31歲,女方於婚前於原告面前,經由越方主辦人兼翻譯陳秀卿提出增加聘金2,000美金要求,同時由於年齡差距過大,越南鄉下辦理公務機關通常會提出額外要求,需要增加快件費用1,500元美金,合計3,500元,此即系爭媒合契約附件六第18項目約定之在特殊情況下如年齡差距過大所收取之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42頁),應為真實。
而被告答辯郭和連收受原告交付之該11萬1,300元之後,確有於108 年6 月27日即前往越南了解情況,並有轉交該等費用予陳秀卿等節,有其提出陳秀卿出具之收款證明1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43頁)。
參以上開陳秀卿收款證明之簽名及數字「2」部分,筆畫字跡與郭和連於系爭另案提出之陳秀卿簽署之境外媒合單位收款證明單大致相符(參見系爭另案卷109年4月16日被告郭和連庭陳資料第43頁),且其上有陳秀卿之證件正反面影本;
以及郭和連嗣又偕原告前往越南處理黎氏紅琛悔婚事宜,原告與郭和連並有下列對話:「原告:我先跟你道歉,我誤會是Khanh拿走2,000塊美元,但是事情沒處理好,所以在氣,不好意思誤會了…。
郭和連:沒關西,哪裡有問題都可以問。
記住了,我跟阿KHANH都是要保護你。
原告:中午有聽清楚,拿走2,000塊美元令有其人,很抱歉,錯就是要道歉,你要我跟Khanh道歉,我不會迴避,這是做人原則,我不會迴避」等語,以上有原告與郭和連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其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至35、60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309頁),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客觀上堪認郭和連已轉交該等款項予陳秀卿收取無訛。
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佯稱黎氏紅琛已辦理單身證明為由,向其詐取11萬1,300元等節,亦無可採。
另參以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基於詐欺故意,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向其交付該11萬1,300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原告雖又以:郭和連於108年6月4日向我表示黎氏紅琛去辦單身證明了等語,但黎氏紅琛卻未辦理申請和原告結婚之單身證明;
且依照兩造越南辦理結婚流程確認表第3款約定,是女方要先辦理單身證明,才能辦理喜宴,但本件並沒有按照該約定,只有辦喜宴就把我的結婚款拿走了等情,主張郭和連有對其為詐欺行為(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9、220至221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276頁)。
惟觀諸越南辦理結婚流程確認表第3項約定「男、女双方了解溝通後,本人同意於司法廳及婦女會審核前,先行辦理喜宴,本人清楚了解婚姻是人生大事,對像係由本人決定,辦理婚宴之後,即進入合約流程,無法辦理退費」,及原告於108 年6 月4 日,已簽署記載其同意於司法廳及婦女會審核前,先行辦理喜宴之文件,原告並於同年月5 日,與黎氏紅琛辦理簡易婚宴等情(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可察原告係自行同意於黎氏紅琛辦畢單身證明前先行辦理喜宴,且原告於辦理婚宴前已知悉黎氏紅琛尚未辦理其預和原告結婚之單身證明,否則豈會於108年6月8日起陸續向被告囑咐有關黎氏紅琛辦理其預和原告結婚之單身證明事宜,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9至133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和上開事證有所歧異,顯無可信之基礎,而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媒合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規定定有明文。
次按系爭媒合契約首揭約定委任人即原告委託受任人即系爭媒合協會介紹外國籍人士為結婚對象並代辦結婚相關事項,雙方議定本契約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
第2條約定,乙方(即系爭媒合協會)應確保甲方(即原告)之婚姻符合行為地法律之形式與實質要件之規範。
第3條約定,甲方應提供乙方正確真實之個人資料,其個人資料應包括個人基本資料、家庭背景、健康情形、婚姻紀錄、犯罪紀錄及經濟狀況等(如附件一),並應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供乙方驗證。
…第4條約定,乙方應針對甲方所提出婚姻媒合對象之需求,提供符合甲方需求之媒合對象資料,供甲方參考。
第6條約定,甲方委認乙方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之服務項目如下(此部分為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依規定不得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對價:①提供交換媒合雙方之身分及其他相關資訊②提供交換媒合雙方之照片或影片。
③提供媒合對象之國家(地 區)風土民情介紹。
④提供婚前健康檢查諮詢事項。
⑤提供婚姻舉行地之相關法令資料。
⑥提供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
第8、9條約定,甲方委任乙方代為聯繫跨國(境)婚姻媒合事項如下:①文件認證、翻譯服務。
②與旅行社聯繫代辦護照、機票、食宿、出國簽證或履行證行程活動事項。
③翻譯人員服務。
④安排健康檢查事項。
⑤國外結婚登記事項。
⑥配偶來臺之相關事宜。
但專屬於移民業務機構(旅行社)業務者,應委託其等辦理。
⑦辦理甲方及其配偶來臺前後之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之事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介紹課程。
⑧國外訂婚事項。
⑨國外結婚事項。
以上費用乙方得收取行政管銷費1萬5,000元。
而第8條跨國(境)婚姻媒合代為聯繫結果,由甲方自辦事項之費用為行政管銷費新臺幣25萬元(如系爭媒合契約附件六、明細資料:來回機票簽證、護照、其他〈協會人員陪同出國之食宿、機票簽證、保險費等〉、國外食宿、境外交通、文件認證及翻譯、婚姻媒合聯誼場地、活動費用、辦理結婚相關文件手續費、結婚喜宴禮車相關費用、結婚攝影、拍照禮服及化妝、受媒合當事人配偶健康檢查、來臺機票、護照、簽證及接送車資、境外媒合人員工作費),由甲方於辦理該事項時自行支付(依實際地區、費用填入)。
惟原告實際上僅向被告收取23萬元(參見不爭執事項㈡)。
系爭媒合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至無法完成本契約時,乙方應加倍返還甲方已支付之費用,其已支出之代辦費用即行政規費等費用由乙方負擔。
甲方如因此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乙方賠償(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4、66頁)。
觀諸上開約定整體文義,可認原告係委任被告介紹符合原告需求之媒合對象資料,並代辦有關訂婚結婚事項。
而被告真正報酬費用為系爭媒合契約第8條約定之代為聯繫跨國(境)婚姻媒合事項之行政管銷費1萬5,000元,其餘則均係原告國內及境外自行支付項目之費用,合先敘明。
⒉原告自陳喜宴費2 萬7,000 元、人民幣800元即新臺幣3,600元(以匯率4.5計算)、價值1 萬6,000 元金飾戒指、價值2 萬5,000 元翡翠項鍊、11萬1,300元(即美金3,500元)等財物均係交付予「黎氏紅琛」及花費於黎氏紅琛身上之費用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8頁),足認被告答辯喜宴費2 萬7,000 元、人民幣800元即新臺幣3,600元(以匯率4.5計算)、價值1 萬6,000 元金飾戒指、價值2 萬5,000 元翡翠項鍊、11萬1,300元(即美金3,500元)均與系爭媒合契約約定無涉為真實。
依債之相對性原則,黎氏紅琛既非系爭媒合契約之共同當事人,則原告依據系爭媒合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該等財物及款項,並無理由。
又原告就系爭媒合契約並未給付行政管銷費1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關於系爭媒合契約部分,應係僅有給付團費3 萬5,000 元、系爭媒合契約附件六所示之自辦費用23萬元、第2 、3 趟前往越南之機票共2 萬元、快件費3萬元予系爭媒合協會,且其中機票費2萬元部分,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給付原告完畢,並經原告減縮該2萬元起訴部分,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6頁),則有關原告依系爭媒合契約交付予系爭媒合協會之款項,僅有團費3 萬5,000 元、系爭媒合契約附件六所示之自辦費用23萬元、快件費3萬元部分,亦先予敘明。
⒊按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應善盡查證及保密之義務,並於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完整且對等提供對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0條規定定有明文。
原告雖以上開法條及系爭媒合契約約定為據,主張被告並未查證黎氏紅琛是否已取得單身證明且有結婚意願,具有可歸責事項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7頁)。
然審酌被告偕原告前往越南和黎氏紅琛相親,履行受託之媒合事務後不久,原告即於108年6月4日收受黎氏紅琛前欲和賴柏甫辦理結婚登記之單身證明,惟尚未取得黎氏紅琛欲和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之單身證明之際,即逕行簽名表示同意於越南司法廳及婦女會審核前,先行和黎氏紅琛辦理喜宴,均如前述,足徵原告於辦理婚宴時,已同意於被告尚未盡到確認黎氏紅琛真實個資義務前,先行和黎氏紅琛辦理婚宴而完成履約事項,且無法辦理退費。
又於黎氏紅琛未依約前往辦理結婚登記後,經郭和連屢次提醒黎氏紅琛顯有可疑,勿再和其聯繫或給予任何款項,請原告另擇和他人相親等語,原告仍繼續選擇黎氏紅琛為媒合,嗣因於109年間黎氏紅琛因故與其失去聯繫,被告先前警告之風險實現而無法媒合成功後,原告卻反而主張系爭媒合協會並未如實查核黎氏紅琛單身狀況,有未善盡查證注意義務等節。
綜觀原告上開言行,已有違誠信原則,自無可取。
再依據上開越南辦理結婚流程確認表第3項約定,原告和黎氏紅琛辦理婚宴後,兩造即應進入系爭媒合契約流程,無法辦理退費。
因此,原告再依系爭媒合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團費3 萬5,000 元、系爭媒合契約附件六所示之自辦費用23萬元予系爭媒合協會、快件費3萬元,依約已無所據而無理由。
且有關請求被告給付黎氏紅琛欲和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之單身證明收據及108 年6月10日單身證明、陳秀卿3,500美元境外媒合收款證明單正本收據、媒合協會提供黎氏紅琛境外女方收取聘金及金飾2,000元簽收單正本收據等節,亦無所據而無理由。
⒋再者,原告已與黎氏紅琛辦理婚宴及後續為結婚登記等事項,是原告所繳納之團費3 萬5,000 元、前揭自辦費用23萬元多已用於預定之費用項目,僅其中快件費3萬元、系爭媒合契約附件六所示之文件認證及翻譯費用2萬5,000元其中部分費用(越南結婚申辦文件翻譯及認證規費,包含女方良民證台辦處越南認證、台辦處認證;
女方入臺健康檢查報告越南認證,另如需公證,費用自理)、受媒合當事人配偶來台機票、護照、簽證及接送車資9,000元等自辦費用後,尚未用於繳納該等事務。
惟依據上開不爭執事項㈨,原告同意系爭媒合契約於108 年7 月11日進入第21條女方悔婚程序之約定,陸續並於108 年7 月11日至13日期間、108 年8月24日至30日期間,於郭和連安排下,和郭和連前往越南與其他越南女子再度媒合共2 次。
審酌兩造於108年7月11日已合意應以系爭媒合契約第21條女方悔婚程序選項1履行,即原告願意再度媒合,被告並協助原告向黎氏紅琛要求退還相關費用、對黎氏紅琛進行法律訴訟,及由被告對原告做同國境或同區域再次媒合。
而被告於108年7、8月間已安排並陪同原告再度前往越南和他名越南籍人士媒合婚姻共2次,更於同年0月間起,依原告之意,而安排並陪同原告再前往越南繼續辦理和黎氏紅琛結婚相關事宜,均如前述。
最終雖因黎氏紅琛再度未依約前往現場辦理登記而未果,然衡量郭和連仍有多次無償陪同原告前往越南,履行受託媒合及辦理結婚事務,已付出甚多時間與心力,且被告已表明該2次媒合相關費用並未向原告收取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0頁),及願協助原告對黎氏紅琛進行法律求償(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0頁),僅係原告不願意跨國為之等情,上開越南辦理結婚流程確認表第3項有關於無法辦理退費之約定,適用於本件被告履行系爭媒合契約之具體情形,並無過苛顯失公平之情。
另原告於系爭媒合協會多次無償執行系爭媒合契約第21條女方悔婚程序選項1受託事項後,再主張系爭媒合契約第21條女方悔婚程序選項2,請求系爭媒合協會負責退回附件六第2-15及2-16項費用等,亦有違誠信原則,而無理由。
末依系爭媒合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 法完成本契約時,甲方不得請求乙方返還已支付之費用。
已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等費用由甲方負擔。
原告於經郭和連屢次勸說後,仍執意與黎氏紅琛繼續辦理結婚事項,無意再和其他對象為媒合,甚至於108年9、10月間亦有傳送予黎氏紅琛表示想與黎氏紅琛阿姨結婚等訊息,客觀上顯有致黎氏紅琛不悅之情,均如前述,堪認原告顯有可歸責事由,致系爭媒合協會無法完成代為辦理結婚事務。
則依該項約定,原告亦不得請求系爭媒合協會返還已支付之費用。
⒌從而,原告依系爭媒合契約約定,主張系爭媒合協會有不完全給付之情,請求被告返還82萬2,900 元本息,及黎氏紅琛欲和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之單身證明收據及108 年6月10日單身證明、陳秀卿3,500美元境外媒合收款證明單正本收據、媒合協會提供黎氏紅琛境外女方收取聘金及金飾2,000元簽收單正本收據,亦均無所據,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媒合契約、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2萬2,900 元本息,及原告辦理黎氏紅琛單身證明的收據及108 年6月10日單身證明、陳秀卿3,500美元境外媒合收款證明單正本收據、媒合協會提供黎氏紅琛境外女方收取聘金及金飾2,000元簽收單正本收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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