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1610,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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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10號
原 告 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遠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林作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新加坡商聯銪晉達國際私人公司(下稱聯銪公司)簽定出口經理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被告擔任出口經理,負責協助原告及聯銪公司之汽車出口業務,期間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

嗣原告於109年7月28日與訴外人柬商BL RHENUS IMPORT EXORT CO.,LTD(下稱柬商公司)簽定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售廠牌LEXUS、型號LM300H 4seats汽車2輛(車輛識別號碼分別為JTHBCABZ000000000、JTHBCABB2D0000000,下合稱系爭汽車)予柬商公司,買賣價金共計美金(下同)28萬元,並委由被告全權負責作業,其後柬商公司雖分別於109年7月30日匯付2萬元(實收19,987元)、109年7月31日匯付144,000元(實收143,987元)、109年8月5日匯付96,000元(實收95,987元),惟尚有餘款2萬元未入帳。

乃被告為受原告委任之經理人,其經手上開柬商公司購車案,尚有2萬元未入帳,顯然係因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處理本件買賣有過失或逾越權限所致,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又聯銪公司已將本件爭議之權利移轉予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3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係約定由被告協助原告汽車出口業務,被告並未參與原告公司之對內或對外管理、業務等工作,嗣原告經被告居間媒合,先出售系爭汽車予訴外人泰商Motor Grupo Co.,Ltd Glad Haus(下稱泰商公司),泰商公司並於109年6月24日匯款定金2萬元予原告,惟因原告認定金過少,被告遂於109年6月30日匯款新臺幣60萬元以補不足(下稱系爭代墊款),事後泰商公司因故取消訂單,被告繼續尋求其他買家,順利尋由柬商公司承接系爭汽車,原告再於109年7月28日與柬商公司就系爭汽車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8萬元,並將泰商公司上開定金2萬元轉作柬商公司購車款使用,柬商公司已將購車餘款26萬元匯予原告,原告亦已於109年8月6日以海運方式將系爭汽車交付柬商公司。

然因原告於完成系爭汽車買賣交易後,卻未返還系爭代墊款,經被告對原告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5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0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0萬元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案判決),而上開情事均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乃原告隱瞞上情,重行提起本件訴訟,實無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經查,被告前對原告因系爭代墊款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業經該案法院認定略以:「參諸柬商公司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方式:買方應在簽約後2個國際工作日內支付訂金美金2萬元、尾款於車輛進倉、提單展示各支付60%、40%,扣除訂金,尾款美金24萬元,嗣柬商公司於109年7月28日匯付美金2萬元、同年月30日再匯付美金14萬4000元、同年8月4日匯付美金9萬6000元(共付款美金26萬元)後,原告旋於同年月6日將系爭汽車以海運交付柬商公司等情,有匯款通知書、海運提單可稽,足認原告於柬商公司依約支付美金26萬元(與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總價尚差美金2萬元)後即交付系爭汽車。

再佐以原告於109年9月1日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略謂:被告原曾介紹泰商公司購買系爭汽車,因該客戶事後取消訂單,乃再介紹柬商公司購買,惟柬商公司僅交付26萬美金車款,其餘2萬美金,被告既稱可以泰商公司交付之定金(美金2萬元)挪作柬商公司客戶購車款之一部,自應負責取得原泰商公司之同意書,聲明願將該定金轉作新客戶(指柬商公司)購車款之一部而無須返還等旨,僅質疑被告有無取得泰商公司同意處理原交付之美金2萬元,要求其提出泰商公司出具之同意書,並未否認兩造確曾合意柬商公司買賣契約差額由泰商公司已交付之定金美金2萬元充作柬商公司給付之價金一事,與柬商公司已付金額與買賣契約總價差額為美金2萬元相符,原告於交付系爭汽車時亦無任何保留,顯然兩造約定將泰商公司交付之美金2萬元轉作柬商公司買賣價金之一部」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查卷第41-75頁),應認兩造業已合意將泰商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交付之定金美金2萬元,轉作柬商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一部甚明,自無尚有餘款2萬元未入帳可言,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案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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