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172,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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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王蓮華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辛啟祥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限本人親收) 朱秀娥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後於訴訟繫屬中,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上參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11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4頁)。

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乙○○與原告結婚多年且育有多名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詎被均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108 年間起,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在外幽會交往,並公開對外聲稱其等為男女朋友,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而原告長年為婚姻、家庭付出,尚須面對病痛折磨,後發現被告二人之行為後,對於婚姻關係之信任亦遭摧毀,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200 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甲○○部分: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話聊天之目的僅為一般關心或閒話家常,觀諸對話內容,並無一般情侶間交往使用之曖昧性、性暗示或其他足以挑逗情慾之言詞,縱偶有略為輕佻之詞彙,亦係因二人本為相熟之摰友,偶而出現之幽默玩笑,無法遽認其等間有何不正常之交往。

又原告應就甲○○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經通知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甲○○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5、166頁;另乙○○均未到庭):㈠乙○○和原告於75年間結婚,婚後與原告共同育有多名子女,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被告間確以通訊軟體line為原證一之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1至52頁)。

㈢甲○○於108年11月1日前即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四、爭點: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185 條、第195條第1 、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200 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五、經查:㈠被告故意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85 條、第195條第1 、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明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82年度台上字第 6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觀諸被告間系爭對話(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至52頁),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11月1日止,幾近每日晨間5點間起床後旋即互道早安,且至當日晚間10點間睡前之期間,均有密集聯繫對話,並互道晚安,及相約見面等行為,另其等間尚有下列對話內容:⑴乙○○於108年10月12日有對甲○○傳送:「好的,我也要起床刷牙洗臉,鳥鳥不洗啦」,甲○○則回覆:「你真阿花呢甚麼鳥鳥」(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6頁)。

且甲○○於當日下午4時45分則對乙○○傳送:「今晚有跟你約會」。

乙○○則回覆:「鶴喔」(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

⑵甲○○於108年10月13日傳送:「你沒事賴我」,乙○○回覆:「好的,昨晚之約會太美好啦!多謝妳!娥妹!」。

甲○○:「晚上還要出去聊天也可,看你有空就出來」。

乙○○:「每次回來都會更加懷念想妳/要起床了!」(以上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9頁)。

…乙○○:「達令妳別太累,要休息哦/」…甲○○:「明天見」(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0、34頁)。

⑶乙○○於108年10月14日傳送:「早安!娥妹!是阿還在做夢想妳呢」(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4頁)。

⑷乙○○於108年10月15日傳送:「每次約會回來都更想妳呢!不知您有放符法嗎」(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6頁)。

甲○○:「你真是38呢!我會做這種事情嗎!我有做這就天打雷劈我是甲○○」。

乙○○:「哦:那我就放心約會了!」。

甲○○:「你越來越怕我了」。

乙○○傳送照片。

甲○○:「不會高啦」。

乙○○:「約會回來血壓也不高,正常被妳加持啦!」。

…乙○○:「達令!不知妳有這些毛病,有要做檢查哦!」。

甲○○:「要自己餓了就帶東西吃,餓了就吃,不然你一個人在那做事餓昏怎麼辦」、「我也會毋甘呢」。

…乙○○:「要老媽那!妳小心慢騎哦」。

甲○○:「好的揪甘心好愛你哦」(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

⑸甲○○於108年10月16日傳送:「想你了」、「你睏啦」。

乙○○:「妳要睏不要想我的意思!」。

…乙○○:「一定的放鬆!退休之生活即如此/沒法度哥睏想到娥妹」。

甲○○:「跟你賴還好,沒事在床上翻翻不行」、「都想你呢」。

乙○○:「有想是好事/不然頭殼空空的」(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至42頁)。

…乙○○:「改天陪芋伯喝好了」。

甲○○:「好可以呀!我喝一杯就要醉了會被你」、「不知怎樣」。

乙○○:「被強暴」。

甲○○:「我不敢說你還說」。

…甲○○:「多喝一杯換你醉了怎麼辦啦」。

乙○○:「睡在妳的懷抱啦」。

…甲○○:「你沒報備又濕了要回」、「當然想你啊」…乙○○:「可以賴了精神來」。

甲○○:「剛要回你你就回了哈哈,我們都有巧合的哦」、「讚吧」。

乙○○:「永不分離,山盟海誓,石頭A爛,妳不嫁我沒取」、「嘻,,嘻」。

甲○○:「好啦笑笑」、「我有三大笑了」。

乙○○:「要笑出聲」。

甲○○:「從五月開始到今天我兩永不分離愛你」(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4至45頁)。

⑹甲○○於108年10月17日傳送:「我在這想你怎麼沒賴來我比較高啦,平常都會賴我濕了要回去了」。

乙○○:「今天早回就沒賴了!衣服還很濕」。

則依其等上開表達對彼此思念、互道愛意之親密性或性暗示等對話,可察兩人間確有超乎一般友人往來之聯繫,依社會通念,自已堪認被告於此段期間,確存在超越一般男女普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誼之交往、互動。

⒊再者,證人即乙○○友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乙○○到菜市場買菜時,有跟我說他有交女朋友,有交往關係,但沒有跟我講名字。

我知道他們是在疫情以前1年多左右就有交往了,但是現在沒有了。

乙○○還有跟我說他跟女朋友是在工寮裡按摩、聊天而已。

去年乙○○也有帶他的女朋友到我的店裡,坐一兩分鐘就走了,他帶女朋友去我店裡5至6次左右。

我有聽到乙○○好像叫他女朋友阿娥(台語音譯),但是真實名字我不知道,他只有介紹一次而已,我記不太起來。

乙○○的女朋友知道乙○○有老婆,因為乙○○說他們是在乙○○家田邊認識的,該名女子的老公過世了,他們都在附近而已,本來就是鄰居,所以那個女的本來就應該知道乙○○有老婆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8至142頁)。

參以丙○○為乙○○友人,堪認其應無可能刻意構詞誣陷乙○○,就其此部分證述,自屬可信。

則依丙○○此部分證述乙○○稱其女友為「阿娥」(台語音譯),與甲○○之姓名最後一字台語發音類似;

及證述乙○○與其女友係於田邊認識,他們本來就是鄰居等節,與甲○○自陳其名下土地與乙○○名下之土地坐落位置相近,故而認識等情相符;

以及證述乙○○與其女友係於疫情發生前1年開始交往等節,並參以我國COVID-19疫情是於109年發生之情,可推知丙○○應係證述乙○○與其女友係於108年間開始交往,此亦與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8年間開始交往等節相符。

是依上開各情,堪認丙○○所證述之乙○○交往之女友應係甲○○無訛,且甲○○於交往時期,主觀上確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等節,亦可認定。

而依其上開證述,再佐以被告間系爭對話內容,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間起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在外幽會交往,且至去年即110年間仍有交往等節,應屬真實。

被告既均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108年至110年間之期間有上開基於男女情愛而為交往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其等所為顯然已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足以破壞乙○○與原告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是被告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堪認定。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85 條、第195條第1 、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且迄今仍有男女情感交往之行為等節,依目前原告之舉證並無從證明之,而原告又未再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此部分自無可憑,難認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與乙○○於75年間結婚,其等婚後育有多名子女,婚姻關係已存續多年。

而被告係於108年至110年間期間有上開基於男女情愛而為交往之行為,甚至多次一同前往丙○○經營之店面之公開場合,並向第三人丙○○介紹其等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完全無視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其等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不法侵害行為之期間長達2年許等情,致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精神痛苦。

又原告自陳罹患癌症已多年,左手腕又曾粉碎性骨折,因上開疾病而需接受相關手術及化學治療,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件可證(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79頁),堪信為真。

考量原告因上開疾病身心承受相當的壓力及負面情緒之際,又突悉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所為對其造成之精神上損害顯超過一般人所受害程度;

另佐以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

乙○○、甲○○學歷分別為小學、高職畢業,暨斟酌兩造名下財產資力狀況(以上參見本院審訴字卷內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

本院彌封卷之被告戶籍資料、個人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金額,於2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0年11月12日送達予乙○○、於111年1月5日寄存送達予甲○○,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93頁)。

是甲○○為最後一位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之被告,就甲○○送達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同年月15日生送達之效力。

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連帶自111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及自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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