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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沛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儀真
訴訟代理人 黃淳育律師
被 告 王俞婷
訴訟代理人 王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854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陳宏豪所有,陳宏豪於民國109年6 月3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租金自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為免租裝潢期,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53,000元,並經公證,伊承租後即以系爭房屋為營業登記地,並經營寵物用品店。
嗣陳宏豪於110年5月3日以於同年3月22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但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租約對於被告仍然繼續存在,惟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由被告承受,要求其儘速告知銀行帳戶及聯絡電話,以利日後租金給付等事宜,被告竟置之不理,伊僅得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已將租金提存,被告並在調解時極力否認其為出租人,不欲領取租金,此已造成伊主觀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實有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租賃關係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購買系爭房屋時,說明書是記載系爭房屋未出租或借予他人使用,伊前又沒有看到公證書,始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租約,伊現不否認與被告間存有系爭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原為陳宏豪所有,於110年5月3日以於同年3月22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陳宏豪前於109年6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租金自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為免租裝潢期,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53,000元,並經公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可供參照)。
經查:㈠系爭房屋原為陳宏豪所有,於110年5月3日以於同年3月22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又陳宏豪前於109年6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租金自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為免租裝潢期,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53,000元,並經公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陳宏豪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租出予原告並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後,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被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租約對於被告自仍繼續存在。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其起訴前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租約,造成其主觀上認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確實有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之必要云云。
惟如前述,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而非以起訴前之狀態判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均聲明駁回其訴,足見原告於起訴後仍否認系爭租約存在,且被告所稱於111年6月23日方才見到公證書,並非屬實,是其提起本件訴訟確存有確認利益云云。
惟被告是於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公證書原本屬實之後,經確認公證書真正無誤而承認兩造間存有系爭租約(見訴字卷第46至47頁),原告又未舉證其前已提出公證書原本予被告檢視,被告仍爭執系爭租約存在,且原告雖早已寄發存證信函告知系爭租約業經公證,並在民事起訴狀繕本附上公證書影本,然只憑原告於存證信函之記載以及公證書影本,實尚不足以確認原告確實與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簽訂租約,而被告經確認公證書屬實後,即就系爭租約存在兩造之間未再爭執(見訴字卷第47頁、第78頁、第79頁),其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應係原告之訴已無確認利益之故,而難認被告對於系爭租約存否具游移不定之情況,而原告對被告就兩造間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否具游移不定之情況,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應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存有確認利益,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已為本件認諾,本院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若認本件無確認利益而駁回原告之訴,將使他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未存有租賃關係云云。
惟被告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僅是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租約存在事實為承認,尚非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諾,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又如前述,本件是因被告自承系爭租約存在兩造之間,無確認利益,而認原告之訴無理由,他人應不至據此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無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並無爭執,自難認兩造就此存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訴非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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