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179,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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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兆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世光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高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舒婷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承攬高雄路竹廠空污防制設備工程基座平台(下稱空污設備基座平台),而於民國110年4月初將其中「屋面空污設備鋼構基台設計」工作(下稱系爭設計工作)交由伊承攬,工作內容為建築設計(包含鋼構基台建築及結構設計、工程預算編列)、監造。

伊法定代理人趙世光(下稱趙世光)並因此於110年4月12日受邀加入「華科路竹空污」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經暸解整個設計工作需求及方向後,伊即著手進行規劃設計,為明確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並於110年4月21日將報價單送交被告,被告嗣於同年月23日回傳合約詳細表(下稱系爭合約書),經伊於其上簽章後寄回。

兩造間就系爭設計工作有承攬契約成立,並約定報酬即建築設計費新台幣(下同)64萬5000元、監造費3萬5000元,含稅合計71萬4000元,退步言之,亦有民法第491條規定視為允與報酬之情形。

伊已於110年4月28日完成建築設計部分,並於同日上傳相關資料至系爭群組,應得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該部分報酬67萬7250元(含稅,645000元×1.05=677250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就系爭設計工作訂立承攬契約,原告係依華新公司指示進行規劃設計。

原告傳送報價單後,伊傳真系爭合約書予原告,惟原告刪除「說明事項」欄其中第5、13、14、15條之約定,伊未同意之,則兩造就系爭合約書,亦無意思表示合致,即無系爭合約書所示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不得據以請求報酬。

況依系爭合約書及原告傳送之報價單,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包括「鋼構機台建築及結構設計」、「工程預算編列」,且完成工作應提出經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及工程預算書,原告僅於系爭群組上傳3張圖面及1張結構數量表,雖可據以進行鋼構工程之施作,惟因不為華新公司所採納,華新公司已請伊轉達通知原告停止設計,原告尚未提出經簽證之結構計算書及工程預算書,即屬未完成工作,亦不得請求伊給付報酬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林德賞於110年3月30日寄送電子郵件(附件為「華新科技路竹廠屋頂基座圖」)予原告。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趙世光於110年4月12日,經由前華新公司經理吳耀彰(代號Yc WuQuintin的老爸)之邀請加入系爭群組,吳耀彰並於同日傳送「00000000華新科技-路竹廠3樓空污防制設備平面圖」、「00000000華新科技-設備平面荷重圖-pdf」至系爭群組。

㈢原告於110年4月21日傳送「高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屋面空汙設備鋼構機台設計費」(下稱系爭報價單,即證物四,審訴字卷第107頁)與被告。

㈣被告於110年4月23日傳真合約詳細表(即系爭合約書,證物五,審訴字卷第109頁,說明事項欄原無任何劃除)與原告。

原告加註並劃除部分說明事項,並於其上用印後寄回給被告(即被證一,訴字卷第47頁)。

㈤原告於110年4月28日在系爭群組上傳名稱「華新科技屋頂屋面平台_結構圖說110.4.28.dwg」、「47981_屋面空汙設備鋼構機台00000000.pdf」之檔案,內容即係本院審訴字卷第95、97(是第95頁的放大圖)、99(是第95頁的放大圖)、101、103、105頁。

㈥被告於110年4月28日電話通知原告案件暫停。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若有,承攬契約內容除建築設計(含鋼構基台建築及結構設計、預算編列)、監造以外,是否包括簽證?㈡被告於110 年4 月28日通知原告停止繼續辦理時,原告是否已經完成建築設計部分?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報酬(含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若有,承攬契約內容除建築設計(含鋼構基台建築及結構設計、預算編列)、監造以外,是否包括簽證?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初將承攬自華新公司之空污設備基座平台其中系爭設計工作交由伊承攬,工作內容為建築設計(包含鋼構基台建築及結構設計、工程預算編列)、監造,並以系爭合約書確立兩造間承攬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等情,被告雖以兩造並未就系爭設計工作訂立承攬契約,原告係依華新公司指示著手設計規劃,兩造就系爭合約書亦無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為辯,然查:⑴原告所稱空污設備基座平台,實係被告前向華新公司承攬「高雄路竹廠2F空調機電工程」其中雜項工程「RF環安基礎H:20CM承重220T機械粉光EPOXY含結構計算」之施工項目,此基座平台原預定以鋼筋混凝土(RC)施作,嗣考量廠房建築物荷重,華新公司選擇於屋頂另施作鋼構支撐空污設備,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訴字卷第33、35頁),此情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7頁),應堪認定。

而據證人即前華新公司經理吳耀彰到庭證述:空污設備基座平台原是被告承攬機電工程範圍的一部分,後來討論材料要從RC換成鋼構,華新公司要求必須要經過結構計算,因為趙世光是路竹廠廠房原始建築師,對於整體建築結構較清楚,所以華新公司有暗示或建議被告,是否找原告來設計,以節省時間,後來被告有找原告開始進行設計等語(訴字卷第274至277、281頁)。

且被告與華新公司間「高雄路竹廠2F空調機電工程」專案經理林德賞於110年3月30日寄送電子郵件(附件為「華新科技路竹廠屋頂基座圖」)予原告,供原告確定基座位置座標,以進行系爭設計工作等情,亦經林德賞到庭證述明確(訴字卷第285頁)。

再者,趙世光於110年4月12日經由證人吳耀彰(代號Yc WuQuintin的老爸)之邀請加入系爭群組,乃因吳耀彰得知被告要將基礎平台設計交給原告辦理,為了追蹤後續進度,所以邀請趙世光加入系爭群組,在群組內直接找趙世光討論,可以節省資料傳給被告再轉給原告的時間等情,復經吳耀彰證述在卷(訴字卷第277、280、281頁),此外,原告復於110年4月21日傳送關於系爭設計工作之系爭報價單(審訴字卷第107頁)與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3日回傳系爭合約書(審訴字卷第109頁)與原告,原告加註、劃除部分說明事項,並於其上用印後寄回給被告,被告於110年4月28日收受(訴字卷第47、350頁)。

足見,系爭設計工作乃源自被告向華新公司承攬範圍內之空污設備基座平台,因要由RC改成鋼構,涉及結構安全計算,且為節省時間,故華新公司建議被告找原告辦理,嗣被告確定交由原告辦理,並由其所屬林德賞提供原告圖說,以供確定基座位置座標,進行系爭設計工作,華新公司人員亦因知悉被告找原告辦理系爭設計工作,而邀原告法定代理人趙世光加入系爭群組,直接與趙世光討論,節省資料傳遞時間,原告就系爭設計工作提出報價單,被告亦以系爭合約書回應之。

⑵系爭合約書由被告於110年4月23日傳真予原告,說明事項欄原無任何劃除,嗣原告加註、劃除部分說明事項,並於其上用印後寄回給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

觀之系爭合約書,原告單方於其上增刪者,並未更動被告原已列載之工作項目及報酬數額,從兩造就系爭設計工作,已由林德賞以電子郵件寄送進行系爭設計工作所需之圖面,供原告確定基座位置座標,並藉由業主華新公司當時之經理吳耀彰邀原告加入系爭群組,以業主之立場提供相關資訊,原告嗣提出報價單,載明工程基本資料「...1.4屋面空污設備鋼構基台面積...」,服務項目「2.1鋼構基台建築及結構設計」、「2.2工程預算編列」、「2.3不辦理執照申請」,設計費「3.1建築設計費(含結構設計及簽證)...725,900元...」、「監造費(不定期不駐點現場監造施工):35,000元」,被告回傳系爭合約書記載項次1「建築設計費(含結構設計及簽證)...複價645,000」、項次2「監造費...複價35,000」,特定條款「1.含鋼構基台建築及結構設計及簽證之範圍。

2.含工程預算編列。」



原告收受後另手寫就監造內容補充「非派員駐場式僅重點監造」,但對於系爭合約書所載報酬數額並無修改,並於系爭合約書用印後寄回被告,被告並於110年4月28日收受,業據被告陳明(訴字卷第350頁),堪認兩造就「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要素,確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依系爭合約書所示,兩造約定承攬工作為項次1「建築設計費(含結構設計及簽證)、項次2「監造費」,報酬為64萬5000元、3萬5000元,合計71萬4000元(含稅),亦堪認定。

⑶原告雖稱依建築法第13條、第16條規定、內政部90年3月8日台内營字第9082764號函,系爭設計工作之鋼構平台,造價在一定金額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且系爭報價單記載「不辦理執照申請」,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系爭報價單及合約書所載關於簽證部分,係屬誤載云云。

然簽證行為係技師就其辦理技術事項之過程及結果負責,兩造應相互結合,不能分割,以落實專業責任,業據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覆在卷(訴字卷第337頁),建築物之結構與設備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與契約當事人間就該等建築物仍委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時,是否約定建築師就其辦理事項及結果,簽證以示負責,本屬二事。

系爭報價單及合約書均載明「簽證」,證人吳耀彰亦證述:華新公司要求被告須提供經技師簽證的結構計算書等語(訴字卷第276頁),衡以,系爭設計工作乃源自被告與華新公司間承攬工項之變更,並因華新公司建議,方將系爭設計工作交由原告辦理,華新公司既要求被告須提供經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被告應無可能逕自刪減而另與原告為相歧異之約定,原告以前詞謂「簽證」2字係屬誤載云云,並無可採。

⑷至原告刪除系爭合約書「說明事項」欄第5條『...工程類請款須先經由送由工地主任審核並附承包商工程估驗計價單即「高信訂購合約」』、第13條「本工程自業主驗收完成起保固xx年」、第14條「估驗款支付100%之定義,比照業主驗收完成始得請領100%」、第15條「承商請領計價款,需以連續性/完整性/功能性測試無誤方可計價/設備安裝定位完整及管線接續完全功能測試無誤方可計價),另於付款辦法增列「設計圖紙及工程預算完成交付甲方時,支付估驗款」等語(訴字卷第47頁),均僅涉及承攬報酬給付時期之附款,並未變動承攬契約要素,自不影響兩造已成立之承攬契約及意思表示合致之報酬。

況且,被告收受後,並未就增刪內容有異議並回應,僅於同日通知原告案件暫停,亦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而已有默示同意之情形,否則豈有待本件訴訟訴訟繫屬始以兩造未就系爭合約書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云云為辯之理。

⒊被告雖謂:空污設備基座平台鋼構工程為華新公司變更設計後所衍生之追加工程,華新公司與被告最終並未就此部分追加工程達成合意,被告在尚未取得追加工程前,並無動機與理由委由原告施作云云,然觀之華新公司110年5月7日工程協調聯絡單所載:「...高信應得標後即開始進行發包相關工程,以在4/20前完成該基礎座,提供給我司空汙防制設備放置。

2.截至2021/5/5高信仍無法入場施作且項目完成時間已經預計延後至7/18,嚴重影響到空汙防制設備安裝進度及高科廠2F生產排程。

3.華新科決議將該項目進行追減,改由華新科自行發包,以提早完成。」

等語(訴字卷第49頁),可見,華新公司乃因被告未能按預計完成時間施作故嗣後決議追減,對照系爭設計工作乃源自被告向華新公司承攬範圍內之空污設備基座平台,要由RC改成鋼構,華新公司於決議追減前,確曾接受被告建議施作鋼構平台,並要求被告接續辦理,被告並因此進行鋼構設計之評估,乃被告所自陳之情事(訴字卷第35頁),益徵被告嗣後以前揭情詞為辯,否認兩造間有系爭設計工作之承攬契約成立,要無足採。

⒋被告固稱:原告係依華新公司指示著手設計規劃云云,並引用系爭群組內之對話訊息,然證人吳耀彰證述:華新公司僅暗示或建議被告是否找原告來設計,並非華新公司要將鋼構基座平台委由原告設計,因為得知被告找原告進行系爭設計工作,為了追蹤後續進度,所以我邀趙世光加入群組,華新公司只是提出業主的需求,要求鋼構平台設計要符合結構安全,設計所需的基礎資料,業主最清楚,所以才由我在系爭群組內提供空污防治設備平面圖及荷重圖,是因為趙世光要求我們提供資料,他才有辦法設計等語(訴字卷第277頁),審諸原告並未向華新公司提出報價單,而係向被告提出,被告收受後,另以系爭合約書回傳,並載明被告為契約甲方,足見,吳耀彰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華新公司僅係基於業主立場,提供相關資訊及需求,並非系爭設計工作之定作人,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㈡被告於110 年4 月28日通知原告停止繼續辦理時,原告是否已經完成建築設計部分?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報酬(含稅),有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雖當事人間得有特別之約定,惟倘工作尚未完成即經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且並無約定僅完成其中特定部分即得請求報酬,仍無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該工作報酬之餘地。

⒉原告主張兩造契約只是約定原告為「屋面空污設備鋼構基台(含結構設計)」提供結構設計圖,並未約定原告要提供幾張的設計圖,只要提供的結構設計圖可以滿足被告及業主華新科公司的需求,原告即已完成工作,並提出其已完成之圖面及鋼構數量表為證,被告則以:原告固有提出3張圖面及鋼構數量表,但否認原告至此已算完成建築設計及簽證工作,原告完成工作並應提出經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及工程預算書等語為辯。

⒊經查:⑴依系爭報價單及合約書所載,關於屋面空污設備鋼構機台之建築設計,係包括鋼構基台建築及結構設計及簽證之範圍,且包含工程預算編列。

證人吳耀彰並證述:華新公司要求被告提供鋼構平台的結構計算書,且須經技師簽證,原告於系爭群組上傳的,並沒有施工圖的細部設計,只有整個平面及結構設計等語(訴字卷第276至278頁),衡諸系爭設計工作乃源自被告向華新公司承攬範圍內之空污設備基座平台,要由RC改成鋼構,華新公司就結構安全之相關要求,於被告將系爭設計工作交予原告承攬時,應無自行刪減之理。

再者,原告於系爭群組並曾提及「結構細部設計正依此平面圖及剖面圖在作業」、「...施工圖及預算後補」(審訴字卷第69、81頁),林德賞於110年4月22以前在系爭群組發訊「我剛與建築師討論,趙建築師預計4/28前提供結構計算書及圖面」(審訴字卷第73頁),原告並未予以更正,甚至原告於被告所回傳系爭合約書以手寫加註「...設計圖紙及工程預算完成...」等語。

,可見,原告就建築設計部分所應提出之範圍,尚包括細部設計施工圖、結構計算書及工程預算書。

此情不因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群組所上傳圖面及鋼構數量表可據以進行鋼構工程之施作乙節不為爭執,而異其認定,蓋能按圖施作,與是否符合結構安全,仍屬二事。

⑵原告所提其於系爭群組上傳的圖面,僅係平面及結構設計,尚未達細部設計階段,業據證人吳耀彰證述在卷(訴字卷第278頁)。

又原告雖有提出鋼構數量表,但無結構計算及簽證,亦無工程預算編列之完整結果,原告復無其他舉證,經闡明亦不聲請鑑定(訴字卷第350頁),其主張已經完成建築設計部分之工作,難認已為適當舉證,自無可採。

⑶依系爭合約書付款辦法記載預付款10%、估驗款90%,及原告加註「設計圖紙及工程預算完成交付甲方時,支付估驗款」等語(訴字卷第47頁),則原告於兩造契約成立時,得請求預付款,剩餘估驗款於其完成包含細部設計施工圖、結構計算書及工程預算書時,方得請求。

原告未能證明已經完成系爭設計工作即系爭合約書所載建築設計部分,已如前述,本無從請求估驗款,惟原告以完成建築設計部分工作為由,請求該項次之報酬,已包含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預付款7萬1400元(訴字卷第348頁),依系爭合約書,此部分預付款並未附有清償期,於契約成立時即得請求,是原告本件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7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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