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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林立桓
被 告 台灣紳富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顏順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淯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文文律師
王彥凱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景南,嗣由趙守文接任之,而趙守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台灣紳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紳富公司)及被告顏順富,就顏順富移轉、隱匿訴外人紳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紳富國際公司)之資產,致紳富國際公司所生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見本院110年度雄司調字第113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見本院卷第205頁,逾此聲明之變更因原告未繳裁判費,業經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8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公司)對顏順富之配偶即訴外人許美華原具45,000,00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杜拜公司嗣就「許美華對紳富國際公司之出資額14,000,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另於民國105年4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伊於108年8月7日以債權抵繳方式承受取得系爭出資額,並於108年11月27日登記為紳富國際公司股東。
㈡惟顏順富為紳富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自105年4月起至107年5月31日,陸續將紳富國際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即甲帳戶)內之4,470,000元、紳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即乙帳戶)內之1,375,000元(匯款日期、時間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5,845,000元資產(計算式:4,470,000元+1,375,000元=5,845,000元)移轉給台灣紳富公司,藉此故意移轉、隱匿紳富國際公司之資產,且自108年8月7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為止,未依公司法規定通知並召開紳富國際公司股東會,反於108年11月29日將紳富國際公司辦理停業登記,均屬故意侵權行為。
㈢被告上開脫產行為,致紳富國際公司無足夠資產可予經營,使系爭出資額未能再行拍賣,致系爭債權無法實現受有損害,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失共5,845,000元,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原告請求賠償損害逾1,650,000元因未繳裁判費,業經裁定駁回確定。
)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告主張事實且其欲以公司法第23條為請求權基礎等情觀之,真意似應對紳富國際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請求連帶賠償,本件當事人不適格。
㈡又原告於108年成為紳富國際公司股東前,紳富國際公司為免其資產遭低價拍賣,故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05年2月3日止,陸續將其名下如附表三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該表所示價格出售予台灣紳富公司(下稱系爭買賣),台灣紳富公司因而在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買賣價金5,845,000元匯款至紳富國際公司所有之甲、乙帳戶,原告並未喪失喪紳富國際公司資產之使用、處置、轉讓權,紳富國際公司自主處分其財產行為,客觀上並未侵害原告權利,主觀上亦無故意侵害原告債權之意圖,原告主張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㈠顏順富為台灣紳富公司、紳富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1455號強制執行程序,於108年8月7日以債權抵繳方式承受取得系爭出資額,並於108年11月27日登記為紳富國際公司股東。
㈢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顏順富應提出紳富國際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含紳富國際公司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8年8月7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明細分類帳、日記帳、總分類帳、進貨明細帳、銷貨明細帳、存貨明細帳、傳票、活存存摺、銀行甲存明細憑單、進貨單、銷貨單憑證等及形成上述財務報表之相關憑證,與各度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發票明細表及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交付原告查閱。」
確定在案,原告嗣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5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顏順富自105年4月開始至107年5月31日為止將紳富國際公司之資產共5,845,000元移轉予台灣紳富公司,並提出「準證六」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準證六見第185頁至第196頁),惟依原告所提甲、乙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6頁),附表一、二實為台灣紳富公司「匯入」5,845,000元至紳富國際公司所有之甲、乙帳戶,前開匯款既致帳戶餘額增加,難認屬顏順富造成「損害」之行為。
又紳富國際公司係有償處分其原有之財產,縱其名下之不動產減少,惟亦因此取得買賣價金,並不該當隱匿資產之舉。
再依原告現行主張與相關證據情事,紳富國際公司與台灣紳富公司間之系爭買賣,既屬真實、有效,則前開公司或相關人員依法所為交易,並未侵害系爭債權,亦難認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更無違反保護他人法令情事。
㈢原告另主張:本院111年9月26日提示之不動產異動索引,是台灣紳富公司向訴外人黃俊傑購買,與紳富國際公司無涉,可認5,845,000元非紳富國際公司向台灣紳富公司購買不動產支付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惟因原告於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顏順富於原告受讓系爭出資額後,曾將紳富國際公司名下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新興段建物)讓與台灣紳富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於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示新興段建物依職權查得之登記結果暨異動索引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103頁),是觀異動索引中,因買賣而刪除新興段建物之原登記所有人為「黃俊傑」(見本院卷第69頁),與紳富國際公司無涉,難認新興段建物之買賣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有何影響;
再系爭買賣之標的既無新興段建物(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且查新興段建物之交易成立時間登記為108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65頁),晚於紳富國際公司自105年4月起至107年5月31日陸續自台灣紳富公司,收受5,845,000元之期間,原告未為其他舉證之情況下,難認紳富國際公司收受5,845,000元乙節,全與系爭買賣無涉,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顏順富自108年8月7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為止,未依公司法規定通知伊,亦未召開紳富國際公司股東會,反於108年11月29日辦理停業登記,致系爭出資額未能再行拍賣,伊所有系爭債權受有無法實現之損害云云,惟系爭債權之實現程度,本需視許美華之責任財產而定,原告既於108年8月7日以債權抵繳方式承受取得系爭出資額,則系爭其債權已有一定程度之獲償,縱原告入股紳富國際公司後,法定代理人之實際經營行為與公司法規定未完全相符,至多可能影響原告基於紳富國際公司股東身分所生之權益,原告既願以承受取得系爭出資額之方式,抵繳系爭債權之部分,則紳富國際公司之經營獲利未如預期,致原告未能獲得預期收益,或不易就出資額再為轉讓,均難認屬故意侵害系爭債權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事實難認已侵害系爭債權,亦難認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本件既不該當侵權行為要件,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紳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即甲帳戶)相關交易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5年4月22日 180,000元 2 105年5月19日 180,000元 3 105年6月17日 180,000元 4 105年7月21日 180,000元 5 105年8月23日 180,000元 6 105年9月22日 180,000元 7 105年10月26日 180,000元 8 105年11月18日 180,000元 9 105年12月21日 180,000元 10 106年1月20日 180,000元 11 106年2月23日 180,000元 12 106年3月23日 180,000元 13 106年4月24日 180,000元 14 106年5月23日 180,000元 15 106年6月23日 180,000元 16 106年7月24日 180,000元 17 106年8月24日 180,000元 18 106年9月25日 180,000元 19 106年10月24日 180,000元 20 106年11月24日 180,000元 21 106年11月27日 870,000元 總計 4,470,000元 附表二、紳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即乙帳戶)相關交易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5年5月27日 55,000元 2 105年6月28日 55,000元 3 105年7月28日 55,000元 4 105年8月23日 55,000元 5 105年9月26日 55,000元 6 105年10月24日 55,000元 7 105年11月28日 55,000元 8 105年12月30日 55,000元 9 106年1月26日 55,000元 10 106年2月23日 55,000元 11 106年3月27日 55,000元 12 106年4月24日 55,000元 13 106年5月31日 55,000元 14 106年6月30日 55,000元 15 106年8月1日 55,000元 16 106年8月31日 55,000元 17 106年9月28日 55,000元 18 106年10月31日 55,000元 19 106年11月27日 55,000元 20 106年12月26日 55,000元 21 107年1月25日 55,000元 22 107年2月27日 55,000元 23 107年3月27日 55,000元 24 107年4月30日 55,000元 25 107年5月31日 55,000元 總計 1,37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交易成立日期 買賣價金 紳富國際公司出售之不動產 1 104年12月23日 7,500,000元 高雄市○○區○○段○0000號之土地與其上建築物 2 105年2月3日 11,000,000元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與其上建物。
3 105年2月3日 9,500,000元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與其上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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