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254,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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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曾群傑
被 告 周繡珍
曾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佳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曾佳慧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佳慧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周繡珍、曾佳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曾佳慧、周繡珍為母女,分別為原告之胞姐及外甥女。

周繡珍前向原告購買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64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雙方並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本於親屬間信賴關係,乃應其母曾佳慧要求,於104 年4 月22日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周繡珍,周繡珍嗣雖依約給付600 萬元價金,惟仍餘尾款150 萬元未給付,雖與原告再行約定清償期日107 年4 月30日,仍未依約履行,原告於110 年3 月25日發函催告周繡珍給付未果,原告得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繡珍給付買賣價金150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另應賠償原告按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0.3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250 元(計算式:750 萬元×0.3/1000=2,250元)。

㈡曾佳慧前於104 年4 月間向原告借款合計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於同年月30日匯款85萬元及交付現金15萬元予曾佳慧,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原告嗣於110 年3 月25日發函催告曾佳慧應於7日內返還系爭借款,業於當日送達曾佳慧在案,故曾佳慧應於同年4 月1 日前清償系爭借款,卻迄未清償,曾佳慧應自110 年4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曾佳慧返還系爭借款100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478條、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周繡珍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7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2,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曾佳慧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是否為750萬元?周繡珍是否遲延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50萬元?原告請求周繡珍給付150萬元及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28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750萬元,固提出系爭契約第2條第1點買賣總價欄位已記載750萬元為據(審訴卷第17頁至第23頁)。

然查,原告前業以周繡珍向其購買本件所涉系爭房地,並簽訂買賣契約(即本件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750萬元,周繡珍僅給付600萬元,經原告催告周繡珍給付餘款150萬元未果,原告乃於107年6月22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主張周繡珍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據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向周繡珍起訴請求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周繡珍於前案則抗辯兩造約定價金僅為600萬元,均已給付完畢,系爭契約僅係辦理貸款之私契,非正式契約等語。

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 4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並判決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件原告嗣提起上訴,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6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閱前案確定判決全卷核閱在案。

⒊觀諸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前案確定判決明確將「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若干?」列為爭點,並認定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1 點買賣總價欄位固記載買賣價金為750 萬元,然依據證人即辦理之地政士蘇明義證述兩造未於事務所簽立契約,係因有向玉山銀行辦理房貸需求,故於辦理移轉期間寫私契交給玉山銀行辦理貸款等語,以及原告、周繡珍均稱當時僅簽署1 份要送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辦理貸款之契約等情,且衡以一般銀行貸款抵押實務,多以房地價額7 ~8 成為常,為求貸得較多款項,於用於申請貸款文件填載較高買賣金額即屬可能為由,認定周繡珍抗辯系爭契約係為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而簽訂為可信,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750萬元。

而關於原告、周繡珍實際約定買賣價金,前案認定依據原告及周繡珍於104 年4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於104年4月間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貸款所得之款項,代償本件原告積欠合作金庫抵押擔保貸款餘額384萬3,767 元,並將剩餘之玉山銀行貸款215萬6,233 元轉匯給原告,總計給付600 萬元予原告,原告嗣後並未積極向周繡珍追討其聲稱之餘額150萬元,直至107 年6月22日始以前詞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參以原告於另案偵查陳稱係因開公司需要資金故出售系爭房屋等語,以及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予周繡珍後,因個人居住需求乃向周繡珍承租系爭房地,自104 年4 月至106 年8 月17日前,約定每月租金1 萬元,自106 年8 月17日後調整至每月15,000元等情,積極認定原告與周繡珍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應僅為600 萬元,且周繡珍已清償完畢,業經本院調閱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在案。

⒋是以,足見本件爭點即「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是否為750萬元?」,業經原告及周繡珍於前案為充分攻防辯論,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約定買賣價金並非750萬元,應為600萬元在案。

則依據上揭說明,除非原告於本件審理時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仍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而不得違反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然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證據仍為前案即已提出之系爭契約及玉山銀行貸款資料,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認定系爭契約約定價金並非750萬元,應為600萬元。

故原告主張周繡珍僅清償600萬元,仍餘150萬元未清償,並依據前揭規定請求給付買賣價金15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均屬無據。

㈡原告與曾佳慧有無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原告請求曾佳慧返還系爭借款,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曾佳慧於104年間,以其配偶即訴外人周益成經營舜發工程行亟需周轉金為由,欲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表明其中15萬元希望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應允後,於104年間匯款85萬元及現金交付15萬元合計100萬元交付曾佳慧,原以為係周益成擔任借款人,然曾佳慧事後承認實際為其所借,故原告與曾佳慧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等語(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並提出原告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及LINE對話記錄為證(審訴卷第27頁至第32頁)。

經查,系爭合庫帳戶顯示於104年4月30日分別轉帳支出85萬元及現金支出35萬元,其中轉帳支出之85萬元係匯入曾佳慧申設於高雄銀行桂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合作金庫五甲分行111年5月13日合金五甲字第1110001519號函覆匯款單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而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為原告與LINE帳號名稱為「慧-舜發工程行」者間之對話,衡以舜發工程行之負責人周益成為曾佳慧之配偶,有舜發工程行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曾信慧之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5頁、審訴卷末證物袋),且該帳號名稱亦有曾佳慧名字中之「慧」字,是帳號「慧-舜發工程行」使用者可認係曾佳慧。

而依據對話記錄顯示,原告曾表示「要給你尪100萬」、「所以我實拿100萬」,曾佳慧回覆「一百是我用掉的,不是用在他們身上」、「所以是我欠你一百」、「當初的一百萬是我花掉的,沒人知道,不是他們用掉的,是我」等語。

依上,原告曾於104年間匯款85萬元予曾佳慧,於匯款同日系爭合庫帳戶曾提領足以給付15萬元數額之現金35萬元,曾佳慧亦自陳積欠原告100萬元,且曾佳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其曾借款合計100萬元之系爭借款予曾佳慧為可採。

⒊是以,原告主張曾佳慧向其借貸系爭借款,堪可採認,且依據卷內資料查無曾佳慧曾為清償之跡象,原告請求曾佳慧返還系爭借款,應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借用人,特設準備猶豫期間,使借用人能有充裕時間便於準備,至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對於曾佳慧之系爭借款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前於110年3月25日寄發律師函至曾佳慧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000號函告:曾佳慧應於收受該函之7日內返還100萬元,經曾佳慧於110年3月25日收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及執據為證(審訴卷第33頁至第34頁),然原告僅訂7日之期限,依據原告主張系爭借款金額為100萬元,金額非小,應認準備猶豫期間以2個月為適當,故曾佳慧應於110年5月25日負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惟曾佳慧於催告後迄未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自翌日起即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曾佳慧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曾佳慧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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