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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葉榮隆
林俊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楊振宗
楊金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楊品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振宗應將原告葉榮隆、林俊佑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一○九鹽狀字第○○八四一八號、一○九鹽狀字第○○八四一九號)分別返還予原告葉榮隆、林俊佑。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振宗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葉榮隆、林俊佑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振宗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楊振宗於民國110年9月16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預約),約定由楊振宗購買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雙方並約定原告應於簽約當日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地政士即被告楊金龍保管,另自簽訂契約日起1個月內楊振宗若無法完成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之簽約,契約則自動終止無效,原告於簽約當日已將其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號:109鹽狀字第008418號、109鹽狀字第008419,下稱系爭權狀)交予楊金龍保管。
嗣楊振宗未於1個月內完成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之簽約,系爭買賣預約已自動終止無效,經原告於110年12月7日寄發高雄站前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退還簽約金支票並催告楊振宗返還系爭權狀,由楊振宗收受,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權狀,自屬無權占有。
為此,爰先位依系爭買賣預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楊振宗返還系爭權狀;
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金龍返還系爭權狀等語。
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備位聲明:㈠被告楊金龍應將系爭權狀分別返還予原告葉榮隆、林俊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楊振宗無法依約在期限内完成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之簽約,係因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提高買賣價金並要求負擔仲介佣金,並不可歸責於楊振宗,系爭買賣預約仍屬有效,楊振宗依系爭買賣預約之約定將系爭權狀委由楊金龍保管,即非屬無權占有。
另楊振宗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已於110年11月1日以高雄凹仔底郵局第550號、第551號存證信函將簽約金支票退還原告葉榮隆、林俊佑但遭退回,復於110年11月5日以高雄凹仔底郵局第562號存證信函將簽約金支票退還訴外人謝志昌即受原告委任發系爭存證信函之人則遭拒收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楊振宗於110年9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預約,約定由楊振宗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雙方並約定原告應於簽約當日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地政士即楊金龍保管,另自簽訂契約日起1個月內楊振宗若無法完成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之簽約,契約則自動終止無效。
㈡原告於簽約當日已將系爭權狀正本交予楊金龍保管。
㈢楊振宗未於1個月內完成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之簽約。
㈤㈣原告於110年12月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並由楊振宗收受。
四、爭執事項系爭買賣預約是否業已終止無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不待當事人另為意思表示,該契約當然失其效力,並不以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為必要。
又雙方同意自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日起一個月內,買方(即楊振宗)需完成買賣標示全部所有權之簽約,並將簽約金轉為買賣價金,若屆時無法完成所有簽約,本預定買賣契約則自動終止無效作廢,所支付之簽約金則原金額退回,並將所收取之權狀等文件返還,系爭買賣預約第6條約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其等與楊振宗於110年9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預約,約定由楊振宗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雙方並約定原告應於簽約當日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地政士即楊金龍保管,另自簽訂契約日起1個月內楊振宗若無法完成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之簽約,契約則自動終止無效,原告於簽約當日已將系爭權狀正本交予地政士即楊金龍保管,而楊振宗未於1個月內完成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之簽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39頁),並有系爭買賣預約書、系爭權狀影本、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審查卷第15-41頁),堪認屬實。
是楊振宗既未能於簽訂系爭買賣預約1個月內,完成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之簽約,即已該當系爭買賣預約第6條所定之解除條件,系爭買賣預約當失其效力,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預約之約定,請求系爭買賣預約之當事人即楊振宗依約返還系爭權狀。
被告雖抗辯未能完成簽約不可歸責楊振宗云云,惟系爭買賣預約解除條件本不以可歸責楊振宗為必要,已如前述;
況原告係於110年10月21日即系爭買賣預約簽訂超過1個月後始變更買賣條件乙節,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審查卷第87頁),並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見審查卷第109頁),更見被告前揭抗辯,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買賣預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振宗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得否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庸再予審究;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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