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方俊清於民國110年2月6日晩上某時,以
- 二、被告則以:甲男只有打原告左手肩膀,不知原告上開傷害是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綽號:白白)於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許起,先後在
- (二)訴外人方俊清因原告涉嫌前述之鳳山社教館霸凌事件一事引
- (三)甲男係93年出生之人,其為上揭侵權行為時,乙母為其法定
- 四、本件之爭點: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 (三)被告雖辯稱甲男當時只有出手毆打原告之左手肩膀云云。惟
- (四)本院審酌甲男不滿原告所為之鳳山社教館霸凌事件,即不該
-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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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黃榮輝
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方俊清於民國110年2月6日晩上某時,以幫忙處理事件為由,透過Facebook(即「臉書」)邀約原告至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統一超商」見面後,夥同數人將原告載往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000-000號「玫瑰墓園」後,另一批經由網路得知上開訊息之訴外人鄭家宏、張簡玉輝等9人亦跟隨到「玫瑰墓園」或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原告。
原告遭毆打後,張簡玉輝本擬騎乘機車附載原告下山就醫,但途中巧遇訴外人孫志鴻,孫志鴻以原告尚未拍攝道歉影像為由,要求將原告載往高雄市小港區孔宅新路旁小巷,強命原告道歉,並持手機錄下道歉過程影像,而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
張簡玉輝則與當時亦到場之被告甲男、林恩緯共同基於傷害之意思聯絡,或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原告,孫志鴻等5 人則在旁觀看助勢。
原告因先後遭攻擊,致受有右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勢,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8萬元之損害。
而甲男係93年出生之人,其為上揭侵權行為時,被告乙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其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元。
二、被告則以:甲男只有打原告左手肩膀,不知原告上開傷害是否如何造成的,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被告願賠償原告1萬元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綽號:白白)於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許起,先後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撞球館後方、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婦幼青少年活動中心」等處所,糾結10餘人,對於林○○為掌摑、毆打、持飲料朝其頭部及身體潑灑、將飲料杯朝其臉上扔擲、恐嚇等霸凌行為,且將霸凌影片上傳至網路,經人轉傳至臉書網站「爆料公社」、「PTT」等社群網站,並經新聞媒體報導後,引起大眾輿論撻伐,致有民眾多次至原告之母甲○○住處外抗議並表達不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785號裁定)
(二)訴外人方俊清因原告涉嫌前述之鳳山社教館霸凌事件一事引發眾怒,於110年2月6日晩上某時,以幫忙處理事件為由,透過Facebook(即「臉書」)邀約原告至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統一超商」見面後,夥同數人將原告載往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000-000號「玫瑰墓園」後,另一批經由網路得知上開訊息之鄭家宏、張簡玉輝等9人亦跟隨到「玫瑰墓園」或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原告。
原告遭毆打後,張簡玉輝本擬騎乘機車附載原告下山就醫,但途中巧遇孫志鴻,孫志鴻以原告尚未拍攝道歉影像為由,要求將原告載往高雄市小港區孔宅新路旁小巷,強命原告道歉,並持手機錄下道歉過程影像,而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
張簡玉輝則與當時亦到場之甲男、林恩緯共同基於傷害之意思聯絡,或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原告,孫志鴻等5人則在旁觀看助勢。
原告因先後遭攻擊,致受有右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少護字第902、801、802號刑事宣示筆錄)
(三)甲男係93年出生之人,其為上揭侵權行為時,乙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其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58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足以認定。
而原告固於上揭時地因先後遭攻擊,受有右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勢,惟關於原告所受右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傷害部分,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離開「玫瑰墓園」時已受有右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及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之甲男係於原告離開「玫瑰墓園」並遭張簡玉輝強制載往高雄市小港區孔宅新路旁小巷後,始與張簡玉輝、林恩緯共同基於傷害之意思聯絡,或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之事實,可見原告於上揭時地所受右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應與甲男之傷害行為無關,本件僅能認定原告所受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勢與甲男之傷害行為有關,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就其所受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部分,主張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母應就甲男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三)被告雖辯稱甲男當時只有出手毆打原告之左手肩膀云云。惟甲男既與張簡玉輝、林恩緯共同以或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之方式傷害原告,自應對於共同傷害之共同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僅就其個人動手造成之傷勢負責。
(四)本院審酌甲男不滿原告所為之鳳山社教館霸凌事件,即不該仿效其霸凌他人之行為,然甲男竟仍於原告在「玫瑰墓園」遭多人毆打、傷害、霸凌,並強制載往高雄市小港區孔宅新路旁小巷後,加入霸凌原告之行列,與張簡玉輝、林恩緯共同或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勢,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恐懼及痛苦,影響非輕,並考量原告陳稱其高中畢業,從事過加油站工作,目前無業,現在與母親同住,房子是母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甲男陳稱其高職休學,做過裝潢,現在無業,目前與父母同住,房子是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暨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二證物袋內),並依上開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萬元之慰撫金部分,應屬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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