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
- 三、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 四、本判決第1項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
- 五、本判決第2、3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其餘由原告
-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
- 七、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7至68頁;本院訴字
- 四、經查: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從而,丙○○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及自
- 七、本件丙○○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丙○○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 九、據上論結,本件乙○○之訴為無理由,另丙○○之訴則一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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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陳紫瑄
兼訴訟代理
人 顏玉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洪志民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
五、本判決第2、3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乙○○、丙○○(下合稱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3項為:被告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以6.4公分乘3.6公分篇幅版面連續3天刊登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高雄地區版。
原告其後於訴訟繫屬中,將聲明第2、3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丙○○1,043,489元,及其中2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843,489元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乙○○勝訴後,將確定終局判決全文連續3日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之地區版,以回復原告名譽(以上參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11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9、87頁)。
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乙○○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洪俊瑋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而丙○○為乙○○母親。
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6日前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上網,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故意,以臉書帳號「Jmh Hjm」於乙○○之臉書頁面留言稱「一本正經還會討客兄(偷人)」(下稱系爭留言),而指摘乙○○有通姦之事,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甲○○故意侵害乙○○之名譽權,乙○○雖非財產上損失,亦得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另登報道歉為回復乙○○名譽之適當處分。
㈡於108年11月17日10時10分許,被告、洪俊瑋和原告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因洪俊瑋與其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事起爭執。
被告竟基於傷害丙○○之身體之故意,徒手拉扯丙○○左上臂,致丙○○受有左肩及上臂扭挫傷之傷害。
被告故意侵害丙○○之身體權、健康權,使丙○○因此受有醫療費253,240元、因就診而支出交通費60,6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29,569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丙○○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甲○○應給付乙○○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丙○○1,043,489元,及其中2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843,489元自111年6月10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於乙○○勝訴後,將確定終局判決全文連續三日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之地區版,以回復原告名譽。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各時、地,有在臉書上為系爭留言,及徒手拉扯丙○○左上臂,致丙○○受有前揭傷害等節,並不爭執。
惟乙○○於108年間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起訴,請求與訴外人洪俊瑋離婚(108年度婚字第703號)及聲請給付扶養費(109年度家親字第198號),嗣於109年4月23日在少家法院達成和解,約定「七、...原告及原告母親丙○○同意撤回其對被告及被告父母於...傷害案件及原告對被告父親甲○○所提告之妨害名譽案件。
八、兩造同意拋棄...及前項所生民事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就傷害及妨害名譽事件所生民事賠償請求權均已拋棄,不得再行主張,而原告本件提起請求給付妨害名譽及傷害之損害賠償部分,與少家法院所拋棄之請求權乃屬同一,原告再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且乙○○至遲於108年10月5日即已知悉被告有張貼上開文章之行為,直至110年11月15日始提出本件起訴,乙○○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再者,被告以臉書帳號「Jmh Hjm」於原告乙○○之臉書頁面留言後,乙○○即已發現該不雅留言並截圖存底,且關閉該篇發文,足證該不雅文字散布時間短且範圍有限,衡酌本件發生經過、加害情節、受侵害時間、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乙○○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㈡另丙○○於110年11月15日起訴時僅請求精神慰撫金,遲至111年6月9日始追加請求醫療費、交通費、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損害費用,則其追加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且有關接受整復師診療部分,此為民俗療法,難認有進行該療程之必要,丙○○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及相關交通費用並無理由。
又丙○○前往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診部分,與本件事發時間相距1年8個月,難認與本件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故丙○○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及相關交通費用,以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亦無理由。
此外,丙○○雖因被告行為受傷,然所需復原時間尚短,其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等語為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7至68頁;本院訴字卷第50頁):㈠被告於108年7月6日前某時,在系爭住處上網,竟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故意,以臉書帳號「JmhHjm」於乙○○之臉書頁面為系爭留言,嗣經乙○○於同日8時許,上網發現上開訊息。
㈡於108年11月17日10時10分許,被告、洪俊瑋和原告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因洪俊瑋與其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事起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丙○○左上臂,致丙○○受有左肩及上臂扭挫傷之傷害。
㈢乙○○於108年間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起訴,請求與洪俊瑋裁判離婚及聲請給付扶養費,經高少家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703號、109年度家親字第198號事件受理。
惟其等於109年4月23日,於高少家法院達成和解,約定「…七、原告及原告母親丙○○同意撤回其對被告及被告父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27號、109年度偵字第2785號等傷害案件及原告對被告父親甲○○所提告之妨害名譽案件。
兩造同意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前項所生民事賠償請求權…」。
四、經查:㈠乙○○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利息、丙○○就追加請求醫療費用253,240元、交通費用60,6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費用529,569元及利息部分,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3 號、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
⒉乙○○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利息部分,並無理由。
查乙○○於108年12月29日另案警詢中指訴:於108年7月6日,某人以臉書帳號「JmhHjm」在其臉書為系爭留言,又以臉書帳號「JmhHjm」傳送「偷人在汽車旅館被抓,還說自己老公不是……等等。」
訊息給乙○○友人李正元;
又於108年7月18日下午10時58分,某人以暱稱「甲○○」透過臉書傳送訊息向乙○○表示:「討客兄(偷人)又如何面對小孩」、「何謂禮義廉恥呢?難道一點點羞恥心都沒有嗎?」;
及於108年10月5日下午11時5分,某人以暱稱「洪明智」透過臉書傳送訊息向乙○○表示:「偷人在汽車旅館被抓,還說自己老公不是……等等」等節,因認「JmhHjm」、「甲○○」、「洪明智」有妨害其名譽,而對其等提出妨害名譽跟公然侮辱的告訴,有乙○○該次警詢筆錄及提出之該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5062700號警卷〈下稱警卷甲〉第7至14頁),並經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自認確有以上開帳號、暱稱為系爭留言及傳送上開訊息之行為等節在卷(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16號卷第43至44頁),堪信乙○○上開指訴為真。
又乙○○於該日指訴過程中另有陳述:(問:你是否有臉書名稱「JmhHjm」、「甲○○」、「洪明智」的聯繫資料或年籍資料?)我不確定這3個人的帳號是誰所有,但我想應該都是我公公的,因為這3個帳號互相為好友,然後「甲○○」的自介有寫到在中油工作,我認識的人中叫「甲○○」又在中油工作的也就只有我公公。
我公公的名字叫甲○○,身分證字號…(陳述正確號碼),出生年月日…(陳述正確號碼),電話…(陳述正確號碼)。
(問:是否有與他人結怨或糾紛?)沒有但我跟我先生洪俊瑋在打離婚官司,而甲○○是我公公等語(參見警卷甲第5至6頁)。
審酌乙○○於108年12月29日警詢中既已自陳其依據「Jmh Hjm」、「甲○○」、「洪明智」等該3帳號互設好友,及「甲○○」不僅與被告同名同姓,任職公司亦與被告相符等具體事實互相勾稽,故認為上開行為均係被告所為,且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予警員,足見乙○○至少於108年10月5日,已依據其所述之相關貼文及訊息內容,交互參照而於主觀上已認定「Jmh Hjm」、「甲○○」、「洪明智」所為之貼文及訊息確係被告所為。
其確已實際知悉其於本件主張之賠償義務人,並非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卻遲至110年11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可證(參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1371 號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有乙○○主張之侵權不法行為存在,惟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
從而,本件乙○○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提出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本件依乙○○上開告訴內容已堪認其至少於108年10月5日已知悉被告有為系爭留言之侵害行為,是乙○○請求傳喚相關證人以證明乙○○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部分,並無必要,併予說明。
⒊丙○○就追加請求醫療費用253,240元、交通費用60,6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費用529,569元及利息部分,並無理由。
⑴丙○○於起訴後,雖又於111年6月9日追加主張:被告對丙○○為傷害行為,致丙○○受有左上臂傷害後,旋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12月2日止,前往小港中醫診所治療6次;
並自108年12月4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至整復師進行復建44次。
復健結果雖疼痛稍有舒緩,然因COVID-19疫情嚴重,乃暫停復健,迨至110年7月左肩疼痛又開始加劇,影響一般日常活動,故而於110年7月19日起又陸續前往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並於111年2月28日住院接受關節鏡左肩旋轉肌袖修補併肩峰成形及滑囊切除手術及羊膜生長因子注射,於111年3月4日出院;
且因該等傷害經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分別於110年8月26日、10月25日、111年1月6日醫囑須休養2個月、2個月及3個月,共計9個月不能工作。
丙○○因此另有醫療費用253,240元、就診交通費用60,6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費用529,569元。
而本件顯係被告一次之加害行為,致原告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即應以丙○○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始得起算其時效等節,並有民事擴張聲明狀暨所附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就診收據等件為證(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263、283頁)。
⑵然查,丙○○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左肩之傷害,係其自事發當日自始已知悉之情,而其擴張請求之項目均與其治療左肩部位之傷害相關。
且依其為56年間出生,並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為任職於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襄理,為保險從業人員(以上參見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59頁之民事補正狀、戶籍謄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028500號警卷〈下稱警卷乙〉第4頁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訴字第93頁),堪認其係智識正常並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亦堪認其自可本於被告造成其受有左肩傷害之行為結果事實,預見與左肩傷害相關連之後遺損害。
而其於110年11月15日對被告提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時,既已前往小港中醫診所治療6次,並至整復師進行復建44次,又依原告目前提出之證據,並無從證明此時期之傷害有何與事發當日所受之左肩傷害不同,或有傷害加深程度之情,自堪認均係屬同一傷害及傷勢程度,丙○○卻於起訴時未提出此部分請求,遲至111年6月9日始提出請求,則其此部分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就此部分請求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
⑶另就丙○○追加其於110年7月19日前往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診而支出相關交通費用,以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均與其前往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經診斷患有左肩挫傷之病症相關,然依丙○○此部分前往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醫之時間,與本件事發時間相距約1年又8月許,又丙○○自108年12月2日最後一次前往小港中醫診所治療後,即未再前往醫療診所就診,僅陸續接受推拿療法,直至110年7月19日又再度前往七賢脊椎外科醫院接受醫療,期間中斷1年又7月之醫學治療,則其該左肩挫傷進而引發相關病症是否與本件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顯非無疑。
復審酌丙○○前以另案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惟丙○○於該案上訴二審審理中(該案二審言詞辯論時間為110年9月30日,參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卷第149頁),始終均未提出其所受傷害業於同年8月26日經診斷該傷害仍存在且因此需休養2個月之情(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之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僅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對一審判決量刑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此均經本院調閱110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卷核閱無誤。
而丙○○主觀上均知悉其係因左肩之傷害前往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診之情,倘若丙○○前往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診之傷害確與本件被告傷害行為有關聯,丙○○豈會於系爭另案中始終未提出,據以請求加重被告之量刑,又於110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告訴時,仍未提出此部分就醫損害,及於同年10月15日又經該醫院診斷應休養2個月之相關損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之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直至111年6月9日始提出。
綜觀丙○○於系爭另案及為本件起訴之整體言行,亦難認其於此期間之診療與本件被告傷害行為所有因果關係。
則依目前原告提出之事證,並佐以卷內相關證據交互參照,尚難使本院認丙○○此部分損害與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關因果關係,原告又未再為相關舉證,是被告上開答辯,較為可採。
從而,丙○○對被告此部分之追加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丙○○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丙○○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前往小港中醫診所就診108年11月18日至12月2日,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當屬有據。
審酌被告與丙○○前為姻親關係,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僅因與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發生爭執,即故意以上開方式徒手拉扯丙○○左上臂,致丙○○受有系爭傷害;
又於事發後始終未能和丙○○和解,獲得其原諒。
是參以被告行為動機、惡意程度、侵害行為情節、行為後之態度、對丙○○所致之傷害及痛苦之程度;
另佐以丙○○為56年出生,大學畢業,任職於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襄理等節;
被告為48年出生,高中畢業,職業工等節(參見警卷乙第1、1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及斟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參見本院審訴字卷彌封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給付丙○○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應屬合理適當。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
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丙○○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丙○○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丙○○雖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至於乙○○、丙○○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乙○○之訴為無理由,另丙○○之訴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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