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341,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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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阮慶福
阮清誠
閔含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林漢治
陳孝謙
許倧耀

鄭清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阮慶福與被告4人共同出資於薩摩亞群島註冊設立「YANG CHI AUTO ENGINEERING CO.,LTD」(洋基自動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洋基公司),再由薩摩亞洋基公司為唯一法人股東,於中國獨資設立「佛山市順德區揚基汽車模具有限公司」(下稱揚基公司),並由原告阮慶福擔任法定代理人。

被告4人卻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夥同訴外人陳素玲、蕭美蘭,脅迫原告3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皆同)6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先後遭本院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6號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被告則於106 年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05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原告3 人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237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

被告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34285 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判決已認定系爭本票係擔保揚基公司資產清算後被告4人之債權,而揚基公司已於107年10月31日向中國稅務局申請辦理註銷手續,並於110年8月20日經准予登記註銷,揚基公司於清算期間所生之各項收支費用逐月有專業會計師簽認之資產負債表可憑,該資產負債表經中國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文書核驗證明無誤,俟清算完成、釐清債務並向中國當局繳納稅賦後,揚基公司剩餘資產僅餘人民幣8522.90元,匯回臺灣之金額為美金1239元,以美金對新臺幣之匯率27.65元換算為3萬4258元,且該剩餘財產應歸還予其法人股東薩摩亞洋基公司,薩摩亞洋基公司係由阮慶福及被告共5人出資設立,故被告4人於揚基公司清算後縱有債權,債權額至多僅2萬7406元(計算式:3萬4258元×4/5=2萬7406元),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已獲分配而受償327萬6810元,此一金額已逾被告於揚基公司清算後可實際受分配之利益,故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超過「2萬7406 元,及自106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2萬7406 元,及自106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均以:伊與訴外人蕭美蘭、陳素玲並無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4人為揚基公司之實質股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為擔保揚基公司資產清算後被告之債權,當時估算被告4人所得分配之金額應超過600萬元,原告3人因而簽發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本票,嗣原告阮清誠未依105年10月15日股東會之決議處理揚基公司結束營業事宜,原告主張揚基公司清算後剩餘財產僅3萬4258元亦不實在,原告曾以相同事由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6號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

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消滅被告請求事由,並非上開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且因原告藉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兩度阻止強制執行,導致被告4人至今尚未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受償,故並無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3 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於106 年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057號裁定准許後,原告3 人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237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

㈡原告前於105 年11月18日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鳳山簡易庭106 年度鳳簡字第6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上訴後,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65 號受理後,於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9 年3 月18日判決上訴駁回,原告仍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13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原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仍經最高法院於110 年4 月15日以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258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㈢被告於109 年4 月15日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09 年4 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阮清誠對訴外人都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林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逾31,438元部分,但因都林公司以阮清誠之月薪未超過31,438元而聲明異議,被告逾期未提出起訴證明,故經本院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

系爭執行事件另查封、拍賣原告閔含芳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同段10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含未保存登記之暫編7111建號增建物),並已於110 年8 月4 日為訴外人周金福以330 萬8800元拍定,本院執行處並查明系爭前案已告確定且檢附歷審判決、裁定附卷,即於110 年8 月1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110年9 月1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110 年10月13日分配,但因原告於分配期日前對系爭分配表提起異議,且已於110 年9 月28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執行處因而於111 年2 月23日將應分配予被告之327 萬6810元提存。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在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新臺幣27406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再對原告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提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㈡查原告3 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於106 年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原告3 人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237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

原告於105 年11月18日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鳳山簡易庭106 年度鳳簡字第6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上訴後,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65 號受理後,於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9 年3 月18日判決上訴駁回,原告仍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13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原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仍經最高法院於110 年4 月15日以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258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被告於109 年4 月15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09 年4 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阮清誠對訴外人都林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逾31,438元部分,但因都林公司以阮清誠之月薪未超過31,438元而聲明異議,被告逾期未提出起訴證明,故經本院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

系爭執行事件另查封、拍賣原告閔含芳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同段10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含未保存登記之暫編7111建號增建物),並已於110 年8 月4 日為訴外人周金福以330 萬8800元拍定,本院執行處並查明系爭前案已告確定且檢附歷審判決、裁定附卷,即於110 年8 月1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110年9 月1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訂110 年10月13日分配,但因原告於分配期日前對系爭分配表提起異議,且已於110 年9 月28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執行處因而於111 年2 月23日將應分配予被告之327 萬6810元提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前案、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而知,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承上,被告據以對原告執行之執行名義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有確定判決效力,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6頁〕,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欲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被告對原告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確定判決效力,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須異議事由發生在系爭前案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始為合法。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327萬6810元,並以此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歷程如上所述,因原告於分配期日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執行處僅將應分配予被告之327 萬6810元提存,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尚未受償等情,已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4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原告於本院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無意見(見訴字卷第4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前案辯論終結後有受清償之消滅請求事由,自非事實,而無從據以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㈤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揚基公司資產清算後,分派給其唯一法人股東薩摩亞洋基公司之債權,惟揚基公司已於107年10月31日向中國稅務局申請辦理註銷手續,並於110年8月20日經准予登記註銷,揚基公司清算完成、釐清債務並向中國當局繳納稅賦後,最終剩餘資產僅人民幣8522.90元即約3萬8353.05元,且該財產應歸還予其法人股東薩摩亞洋基公司,薩摩亞洋基公司係由阮慶福及被告共5人出資設立,故被告4人得受分配之金額至多僅2萬7406元,故系爭本票供擔保之原因於超過27,406元部分已消滅」此一異議事由,惟系爭前案之二審是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系爭前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揚基公司107年10月底清算完畢經核准公司註銷之備案通知書及公證書、至107年10月底止之資產負債表及公證書(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卷一第169-173、176-190頁),並主張:「最終大陸行政機關核定後的清算金額就是107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資產總計欄所載人民幣8522.9元,換算約3萬8353.05元,故揚基公司清算後剩餘的資金僅3萬8353.05元,且清算後退還的金額也是要退還到薩摩亞洋基公司,故縱前開剩餘財產退回外幣帳戶前仍有對薩摩亞洋基公司之股東即被告為擔保之原因關係存在,因揚基公司清算後所餘財產僅人民幣8522.90元,被告就薩摩亞洋基公司之權利僅有4/5,故就逾越3萬682元部分,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卷一第193、195頁反面、卷二第166頁反面、第176頁反面-177頁、第177頁反面),可見原告於本案所主張揚基公司清算後剩餘資產僅8522.90人民幣之異議事由,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非屬系爭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原告執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在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並無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2萬7406元,及自10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超過「2萬7406 元,及自106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就揚基公司之107年資產負債表是否顯示總資產價值為人民幣8522.90元、在中國投資之公司辦理清算後撤資回台之相關作業流程等事項,聲請函詢財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

另聲請函請法務部協助向中國國家稅務總局佛山市順德區稅務局調查揚基公司107年10月15日至31日之扣稅明細、最後一次扣稅後揚基公司之扣稅帳戶餘額,欲證明揚基公司資產清算後,剩餘資產僅人民幣8522.90元,惟此待證事項乃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事由,並非原告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合法事由,故無論調查結果如何,並不影響原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之結論,本院因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受款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阮慶福 閔含芳 阮清誠 105 年10月15 日 600萬元 鄭清西 許倧耀 陳孝謙 林漢治 106 年10 月15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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