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347,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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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5. 二、查被告固謂其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
  6.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
  7. 四、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8. 貳、實體部分
  9.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10萬股。
  10. 二、被告則以:第8次董事會係考量改選第9屆董事、監察人之決
  11.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2. ㈠、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承認109年度盈餘分派案,預計發放系爭股
  13. ㈡、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於110年10月12日除息基準日持有股份1
  14.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系爭股東常會決議,請求被告給
  15.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公司非彌補
  16. ㈡、經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承認109年度盈餘分派案,預計發放
  17. ㈢、被告雖辯稱:第8次董事會慮及倘改選第9屆董事、監察人之
  18. ㈣、被告另辯稱:伊公司係因第9屆董事會決議出售公司所持有阮
  19.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發放系爭股利,而兩造對於原告依系
  2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2條
  2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22.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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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阮致仁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李威忠律師
被 告 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許駿彥律師
王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法律關係之存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

二、查被告固謂其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第9屆董事、監察人之決議,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38號、110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應予撤銷,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本件原告所據以主張發放股利之決議乃由第9屆董事會所召集之110年8月6日110年度第1次股東常會所通過(下稱系爭股東常會),倘前揭改選第9屆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經判決撤銷確定,不僅將導致系爭股東常會因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不成立,進而影響其決議之效力,亦將導致被告法定代理人阮仲洲喪失董事長身分,造成其於本件訴訟未合法代理被告之情形,爰請本院審酌是否待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38號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惟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雖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然既有董事會決議之外觀,並據以召集股東會,該股東會即與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尚難以此逕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而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疵,得由股東訴請撤銷而已(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裁判意旨參照)。

系爭股東常會係由被告第9屆董事會決議召集,所為決議迄未經股東訴請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揆諸前揭說明,縱使第9屆董事會有被告所指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系爭股東常會亦不至於不成立或決議無效,被告關此部分所述,尚有誤會。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如無訴訟能力之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係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於訴訟繫屬中發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事由,僅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問題,核與原告或被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起訴合法要件無涉(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前揭改選第9屆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既尚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則原告將阮仲洲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被告猶以前詞,謂本件恐出現阮仲洲於訴訟中未曾合法代理被告之情形云云,顯有誤會。

是前揭改選第9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是否應予撤銷,並非本件判斷被告應否依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分派股利及阮仲洲有無合法代理被告之先決問題,本院仍得自行依本件訴訟資料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自無何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

則被告陳稱應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38號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即無足採,應不予准許。

四、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3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8月3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然本件被告既於訴訟中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賦予特別代理權,訴訟程序即不當然停止,且上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告確定,依上開規定,本院仍得本於辯論而為裁判並予宣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10萬股。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109年度盈餘分派承認案,預定每股股息分派1分,紅利每股分派新臺幣(下同)25元(下稱系爭股利),並授權董事會訂定除息基準日。

嗣後110年8月20日第7次董事會決議除息基準日為110年10月12日,並定於110年10月19日發放股利,詎同年9月8日第8次董事會竟以改選第9屆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尚有爭議為由,而決議暫緩發放系爭股利,迄今仍未發放,為此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自除息基準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股利共260萬元【計算式:(100000×10×10%)+(100000×25)=0000000】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第8次董事會係考量改選第9屆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如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該屆董事及監察人之資格均會溯及失效,恐將導致董事會先前所為編造會計表冊、分派股利之決議,及監察人針對會計表冊所為查核,需待重新改選之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追認或重新決議,方為合法有效,始決議暫緩發放系爭股利,本於公司事務原則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之意旨,尚無不法。

又伊公司之所以有盈餘得以分派股利,乃因第9屆董事會決議出售伊公司所持有訴外人阮綜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故,倘改選第9屆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經判決撤銷確定,且上開出售股份之決議未經第10屆董事會追認,將使上開股份之買賣契約歸於無效,伊公司因此需返還買賣價金,致陷於無盈餘可資分派之情況,於此情形,如強行發放股利,亦有可能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237條規定,進而衍生相關民、刑事責任。

第8次董事會決議待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38號訴訟終結後再行發放股利,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公司發放系爭股利,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承認109年度盈餘分派案,預計發放系爭股利,並授權董事會訂定除息基準日。

嗣後110年8月20日第7次董事會決議除息基準日為110年10月12日,股利發放日為110年10月19日,但110年9月8日第8次董事會又決議暫緩發放系爭股利,迄今仍未發放。

㈡、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於110年10月12日除息基準日持有股份10萬股。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系爭股東常會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利?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民法第199條第1項、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

股份有限公司既需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由董事會基於各項財務表冊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交監察人查核後,送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為避免公司於其後之年度股東常會上變更決議,以迴避公司法第232條盈餘應以上年度財務表冊為基礎,於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方得分派之規範意旨,股東常會分派盈餘之決議,應僅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方得變更股東常會之決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承認109年度盈餘分派案,預計發放系爭股利,並授權董事會訂定除息基準日,嗣後110年8月20日第7次董事會決議除息基準日為110年10月12日,股利發放日為110年10月19日,被告當年度未再召開股東臨時會予以變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5、126頁),並有系爭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及被告110年9月9日阮豐疇字第11009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足認原告就系爭股利對被告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已告確定,而成為具體之請求權。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分派系爭股利,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第8次董事會慮及倘改選第9屆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將導致董事會先前所為編造會計表冊、分派股利之決議,及監察人針對會計表冊所為查核,需待重新改選之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追認或重新決議,方為合法有效,始決議暫緩發放系爭股利,本於公司事務原則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之意旨,並無不法云云,然董事會執行職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參照),系爭股東常會既已決議發放系爭股利,且未據被告於當年度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予以變更,董事會即應加以執行,被告第8次董事會決議暫緩發放系爭股利,不僅違背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亦違反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要難資為被告得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

又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並無被告所指因改選第9屆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而致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提出其得以暫緩發放系爭股利之法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85頁),則其徒執前詞,空言董事會得決議暫緩發放系爭股利云云,要無足取。

㈣、被告另辯稱:伊公司係因第9屆董事會決議出售公司所持有阮綜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始有盈餘得以分派股利,倘改選第9屆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而第10屆董事會拒絕追認上開出售股份之決議,將使上開股份之買賣契約歸於無效,伊公司因此需返還買賣價金,致陷於無盈餘可資分派之情況,於此情形,如仍強行發放股利,可能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237條規定,進而衍生相關民、刑事責任云云,惟其此一說詞,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43頁),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

又被告董事會既於系爭股東常會提出109年度盈餘分派案,並經系爭股東常會承認及決議通過,足見被告於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時,當年度確有盈餘可供分派股利,而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公司得以「將來」營運總體考量為由,拒絕履行股東常會所為盈餘分派決議之規定,自不容被告率以「將來」可能無法發放股利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股利。

是被告猶以其「將來」可能無力給付股利為由,辯稱其得拒絕在「現在」發放系爭股利,進而謂如現在發放系爭股利有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237條規定之虞云云,亦無足取。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發放系爭股利,而兩造對於原告依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股利為260萬元【計算式:(100000×10×10%)+(100000×25)=0000000】,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股利260萬元,及自系爭股利原定發放日之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6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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