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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江蔓儒即旭展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朱美華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與訴外人黃俊瑋擬共同承攬高雄市大寮區某工程,為向被告購買工程材料,而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由黃俊瑋交付予被告,並擬與被告商談買賣事宜。
詎被告竟於兩造尚未成立買賣契約之情況下,擅將工程用料寄送至訴外人尚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准公司),並兌現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共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領1,40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並非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係黃俊瑋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被告並依黃俊瑋之指示交付其所購買之鋼材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112頁):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㈡被告有將工程用料寄送至尚准公司,並兌現系爭支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⒈系爭支票係原告簽發而由黃俊瑋交付予被告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請求,被告復已抗辯其受利益法律上之原因為黃俊瑋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被告抗辯:被告受領1,40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為黃俊瑋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被告並依黃俊瑋之指示交付其所購買之鋼材完畢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受款人為被告,審訴字卷第19頁)、出貨單(審訴字卷第21頁)為證,而該出貨單所載之收貨人為「黃先生」,聯絡電話「0000000000」亦為黃俊瑋之母黃耿錦珠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等情,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訴字卷第45至67頁)、親等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訴字卷第95至97頁)為佐,尚非虛妄。
又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有將工程用料寄送至尚准公司(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當時收受人為尚准公司之代表人陳澤松(訴字卷第21至23頁),而原告亦自承:尚准公司之代表人陳澤松有向原告表示該批工程用料係尚准公司向黃俊瑋購買而來等語(訴字卷第105頁、第111頁),似見黃俊瑋係向被告購買工程用料後再轉售予尚准公司,則被告抗辯:其受領1,40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為黃俊瑋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乙節,即非無據。
⒊原告固主張:出貨單之「客戶名稱」欄(審訴字卷第21頁)、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欄(訴字卷第93頁)均記載「旭展工程行」之名義云云。
然黃俊瑋既未向被告表明代理之旨,被告亦係依黃俊瑋之指示而交付該批工程用料,自不能排除黃俊瑋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能。
至原告與黃俊瑋間有無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要屬另一問題。
況原告既以書狀陳稱:原告僅透過黃俊瑋與被告商談買賣事宜,並未授權黃俊瑋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訴字卷第106頁),則原告既未談妥購買工程用料之內容、數量及價格,何以逕將系爭支票委由黃俊瑋交付予被告?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受領1,40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云云,亦與常情不合,尚難遽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受領1,40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則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件:
編號 發票人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1 江蔓儒旭展工程行 1,400,000元 110年10月10日 P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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