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355,202304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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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玉葉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3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僅表明不服判決結果,未聲明不服之範圍即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二、又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如下:㈠按執行債權人以其他執行債權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原告對該分配表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而為被告之他債權人就其敗訴部分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仍應依上開標準,於其上訴聲明範圍內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5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㈡被上訴人為執行債權人,其以同為執行債權人之上訴人顏玉葉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83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10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6所列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萬5430元、130萬202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第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抵押權已消滅,無從以抵押權人身分優先受償,惟仍得以普通債權人身分受分配,故被上訴人仍得就系爭分配表次序3之執行費用1萬5430元受償,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示之優先債權則應改列為普通債權受分配,因而判決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列上訴人之優先債權應改列為普通債權分配受償,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優先債權改列普通債權後,所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

㈢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示上訴人之優先債權,如依第一審判決認定改列為普通債權,則上訴人原優先受分配之130萬2020元,即應改由全體普通債權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

又依系爭分配表所載,上訴人之執行債權額為211萬5411元;

被上訴人如系爭分配表次序8、9所示之二筆普通債權,債權額各為1614萬9456元、1691萬元;

另土地銀行如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普通債權,債權額為943萬5687元,上述四筆普通債權加總為4461萬554元,而上開可重新分配之金額僅130萬2020元,受償比例為130萬2020元/4461萬554元(2.9186﹪),則以此受償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上述二筆普通債權,應可分別受分配47萬1344元(計算式:1614萬9456元×130萬2020元/4461萬554元=47萬1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9萬3541元(計算式:1691萬元×130萬2020元/4461萬554元=49萬3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對照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之二筆普通債權原受分配金額均為0,可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優先債權改列普通債權後,所得增加之分配額為96萬4885元(計算式:47萬1344元+49萬3541元=96萬4885元),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應以96萬4885元核定。

㈣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96萬48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8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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