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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趙柏毅
被 告 吳峻瑋
佘冠緯
曾易瑋
林耕平
蔣帛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
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認該條所謂侵權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
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固揭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惟參諸上開判例之事實及理由為:「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白秀鳳訂婚,並交付聘禮,為其起訴原因,是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於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等語,可見上開判例所謂「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乃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行為地暨結果發生地」,要非「單純之結果發生地」,此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並無違背。
且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尚不發達,如今媒體及網路遍及全世界,以此為媒介發表言論所得接收之範圍無遠弗屆,倘將行為地擴及「單純之結果發生地」,而寬認媒體或網際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行為地,無異使此類侵權行為事件之原告得以片面主張其在任一地點接收言論,動輒全國各法院均有管轄權,致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形同虛設,喪失管轄權規範之目的,進而使原告得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殊非妥適。
準此,上開判例所謂「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應解釋為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與法院管轄之地域有直接或重要之牽連關係者,如被告連結網際網路發表言論之行為地、網路交易平台架設所在地、傳送電腦病毒造成特定電子設備癱瘓之結果地等為限,而不宜廣泛至任何間接或出於偶然而不確定之地,方符立法原意。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半導體工程學系(下稱半導體學系)之同學,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在「108 半導體工程系二甲」LINE公務群組,針對原告發表侮辱性之言論,造成原告精神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向原告道歉及撤銷所有針對原告之不實言論等語。
查本件被告均為半導體學系之在學學生,其等於上開LINE公務群組發表言論時,學校已經開學,而半導體學系在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楠梓校區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該系上課地點及宿舍均在高雄市楠梓區,被告109 年3 月16日當天均在楠梓校區上課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卷第21頁),可見被告實行上開不法行為之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
原告雖陳稱:109 年3 月16日當天,伊係在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建工校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上課等語,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處僅係原告偶然接收言論之地,尚難以此遽認高雄市三民區亦為本件侵權行為地,進而認本院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審卷證物袋),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均在高雄市楠梓區,已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即應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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