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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荺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羽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7 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1項為請求廢棄原判決;
聲明第2項係請求准許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即刪除刊登於Facebook網站「爆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社團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萬元本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刪除系爭貼文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萬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0 元。
從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550元(計算式:4,500 元+13,050 元=17,5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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