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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天生
被 告 陳佳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繪U玖仟肆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分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另於94年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利息暨違約金各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43 萬9405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表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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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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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
│ │(新臺幣)│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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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74,920元 │自110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 │ │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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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16,731元 │自110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 │ │算之利息。 │
├──┼─────┼─────────────┤
│ 3 │140,846元 │自110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
│ │ │五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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