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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智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戴麗珠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53 號),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及其代理人就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下稱系爭證據)屬於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且與相對人所欲證明之事實無關,應限制相對人僅得閱覽,不得抄錄、複印及作為本件訴訟以外之使用等語(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53 號卷第138 頁)。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向上海銀行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函調聲請人於該行帳號自民國109 年4 月至同年12月間之歷史交易紀錄及同年4 月20日之全部取款條,待證事項係為查明相對人所匯新臺幣70萬元之資金來源是否來自訴外人楊千蔚、魏開洪、劉彥承,以及相對人嗣後有無取得該款項暨相對人有無將該款項交付楊千蔚,以此佐證相對人與楊千蔚有共同侵權行為;
本院認上開證據資料與相對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具一定關連,故仍函調之,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於111 年7 月29日以上票字第1110020975號函覆本院並檢附前揭資料(即系爭證據)。
而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應限制相對人僅得閱覽系爭證據,不得抄錄、複印及作為本件訴訟以外之使用云云,本院斟酌交易明細如要作為訴訟使用,勢必需進行詳細核對,基於訴訟攻防之需求與必要,限制相對人不得抄錄、複印,恐有害於相對人訴訟之攻防,實無理由,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然而,系爭證據既係作為本件訴訟攻防之用,且確實與聲請人之個人資料有關,限制相對人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尚不影響相對人行使辯論權及其他程序上之權利,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證據名稱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民國111 年7 月29日上票字第1110020975號函暨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自民國109 年4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及109 年4 月20日之2 筆取款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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