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李幸津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蕭碧珠
張鈞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原為伊之配偶,於民國110年5月間離婚,而被告丙○○則為被告甲○○之母親。
被告丙○○於109年7月2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因與伊就被告甲○○是否外遇一事發生口角爭執,而徒手毆打伊,造成伊受有右臉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於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得請求被告丙○○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又被告甲○○於109年4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以「垃圾」、「幹幹幹幹幹你娘」等語辱罵伊,造成伊之名譽權受損,伊因此於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得向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另被告甲○○於109年7月31日,以電話恐嚇伊:「…一個月內不把小孩載下來,我殺去臺中把你們全家殺死」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侵害伊之自由權,造成伊於精神上受有痛苦,伊應得向被告甲○○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於109年7月29日因原告對於身為長輩之被告丙○○態度不佳,一再爭辯,一時氣不過而失手拍打原告臉部一下,致原告輕微受傷,被告丙○○願向原告致歉,並賠償1萬元,但被告丙○○當時並未以腳踹原告,原告右膝挫傷之傷害非被告丙○○造成。
又被告甲○○是因與原告共同居住期間,原告一直好逸惡勞、好吃懶做,且時常冒犯被告甲○○之父母,屢次勸告均未改善,長期相處不和諧,才會情緒失控,而於109年4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以「垃圾」、「幹幹幹幹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被告甲○○願向原告致歉,但被告甲○○為前述言論時,並無第三人在場,應未構成名譽權的侵害。
另於109年7月31日是被告丙○○與原告之母在通電話討論未成年子女問題,因對方電話端有人出言不遜,被告甲○○方發言抗議,被告甲○○實係因原告在109年7月29日未經被告甲○○之同意,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中,妨礙被告甲○○行使親權及交往會面,被告甲○○思念子女所致,實無恐嚇原告及其家人之意,況原告當時並未在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甲○○原為原告之配偶,於110年5月間離婚,而被告丙○○則為被告甲○○之母親。
㈡被告丙○○於109年7月2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因與原告就被告甲○○是否外遇一事發生口角爭執,而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
㈢被告甲○○於109年4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住處,對原告稱「垃圾」、「幹幹幹幹幹你娘」等語。
㈣被告甲○○於109年7月31日,於撥至原告家中的電話中表示系爭言論。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丙○○固抗辯其於109年7月29日因原告對其態度不佳,一時氣不過而失手拍打原告臉部一下,致原告輕微受傷,並未以腳踹原告云云。
惟被告丙○○於109年7月2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因與原告就被告甲○○是否外遇一事發生口角爭執,而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等節,乃為原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於109年7月29日16時27分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驗傷時,檢查結果為左臉挫傷、右膝挫傷,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查(見審訴字卷第53至55頁),則被告丙○○既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原告間發生口角爭執,且因此動手毆打原告,再佐以原告於該爭執事件後約6小時即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驗傷,原告於該短短6小時時間內再生其他事故受傷之可能性不大,且原告確實已因被告丙○○之毆打受有左臉挫傷,原告並有錄音錄及被告丙○○當時不友善之言論,其並無必要傷害自己身體,另再偽造其他傷勢,以為有利於自己之佐證,而足認被告丙○○當時毆打原告,已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非只是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被告丙○○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是被告丙○○既故意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丙○○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於109年4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以「垃圾」、「幹幹幹幹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已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被告甲○○於109年4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住處,對原告稱「垃圾」、「幹幹幹幹幹你娘」等語,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名譽權既指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則侵害名譽之行為,至少亦應以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始足當之,果僅係兩人間之對話,並無第三人在場聽聞,或行為人並未將此向第三人告知,則行為人言語縱有不當,因無使第三人知悉,自無從認已影響於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原告雖主張當時兩造之女兒亦在場,惟其就此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甲○○是在住處對原告稱「垃圾」、「幹幹幹幹幹你娘」,該等內容既為兩人間之對話,並無第三人在場聽聞,被告甲○○上開言語雖有有不當,仍無從認已影響於原告之社會評價,業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⒊被告甲○○固抗辯其因原告在109年7月29日未經被告甲○○之同意,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中,妨礙被告甲○○行使親權及交往會面,被告甲○○思念子女,因此方於其母與原告母親對話時發言,實無恐嚇原告及其家人之意,況原告當時並未在場云云。
惟:⑴被告丙○○於109年7月31日時在電話中是向原告之母即訴外人乙○○質問原告將原告與被告甲○○所生子女偷偷帶回娘家一事,被告甲○○在乙○○回以原告是孩子的母親時,即出口:「我跟你們說啦,你們一個月內沒把小孩帶過來,我開車去臺中,把你家的人殺死,你有聽到嗎,我的小孩」等語,有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50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甲○○當在其母與原告之母討論其子女遭帶回其配偶娘家家中一事時,為系爭言論,按其文義自有恫嚇原告及其家人之意。
⑵被告甲○○是在被告丙○○與原告之母乙○○通電話時,為系爭言論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當時其先跟被告甲○○講電話,後來被告甲○○請母親與其通話,因為被告甲○○一直歇斯底里,其方開啟電話擴音功能,通話過程其配偶、小兒子、大兒子、媳婦及原告都有在旁聽聞等語(見訴字卷第69至72頁),然證人乙○○為原告之母,與原告為至親關係,其所為證言本應前後一致,且有其他佐證,始足採信,然其先證述當日是被告甲○○撥來由其本人接聽,後來其再回撥,原告於該通話過程中沒有親自與被告對話等語(見訴字卷第69至70頁),復又改稱其忘記被告甲○○有沒有撥來電話,是否為其本人回撥,其也遺忘了等語(見訴字卷第71頁),則所述前後不一,又與原告所陳當時是被告甲○○先打電話至其家中,由其接聽,因為聲音不清楚,所以由其回撥電話,先由被告甲○○通話,後改由被告丙○○對話,其有與被告對話,但因其當下情緒不適合對話,才改由其母親與對方通話等語(見訴字卷第66至68頁)相左,自難採信,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是直接在旁經由電話擴音聽聞被告甲○○為系爭言論一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是直接在旁經由電話擴音聽聞被告甲○○為系爭言論。
⑶原告雖非直接在旁經由電話擴音聽聞被告甲○○為系爭言論,但依系爭言論內容,被告甲○○顯然是對原告將與其所育之子女帶回娘家表示不滿,而向原告全家人表明若未將子女帶回,就要對原告全家人不利,而非只是對電話另端之乙○○為恫嚇。
並衡情原告當時攜與被告甲○○所生子女暫居娘家,被告甲○○復是因此事而於其母與乙○○通話時為系爭言論,其應可預見其對乙○○為系爭言論後,原告會經由家人轉述知悉,並造成攜子女回娘家之原告心生畏懼,且此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被告甲○○確故意以上開言論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此與原告於被告甲○○為前述言論時是否在場無涉。
⑷綜上,被告甲○○所為前述言論確實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是原告自得請求其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經查:⒈原告因被告丙○○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其身體受傷自伴隨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又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私人公司擔任廠務、生管、採購,兼職從事眼睫毛美容工作,名下沒有財產;
被告丙○○為專科畢業,現在經營青草店,名下有房屋2戶、土地2筆、汽車1臺、投資1筆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審訴字卷證物存置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9至40頁),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本件傷害事件之起因與過程,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⒉原告遭被告甲○○以系爭言論侵害其自由權,已如前述,其受恫嚇自伴隨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又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私人公司擔任廠務、生管、採購,兼職從事眼睫毛美容工作,名下沒有財產;
被告甲○○為大學畢業,現在父母經營青草店工作,名下有房屋1戶、土地1筆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審訴字卷、訴字卷證物存置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9至40頁),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被告甲○○為系爭言論之起因與過程,原告是經轉述知悉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甲○○以系爭言論恫嚇原告,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應得分別向其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6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甲○○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