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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陳素美
法定代理人 陳錦珠
輔 佐 人 劉天圃
被 告 薛葉謝留(即薛水源之繼承人)
薛宇貴(即薛水源之繼承人)
薛博文(即薛水源之繼承人)
趙蘇淑惠
黃三惠(即黃淑真之繼承人)
黃三益(即黃淑真之繼承人)
李昭賢(即黃淑真之繼承人)
李貞瑩(即黃淑真之繼承人)
黃淑芬(即黃淑真之繼承人)
董銘仁(即黃淑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薛葉謝留、薛宇貴、薛博文應將附表編號A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被告趙蘇淑惠應將附表編號B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黃三惠、黃三益、李昭賢、李貞瑩、黃淑芬、董銘仁應將附表編號C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陳錦珠擔任其監護人,此有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可稽(訴卷頁179至189),陳錦珠於111年6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71年間向訴外人薛水源(於100年7月2日歿)借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下稱系爭A借款),並於71年5月3日將名下如附表編號A所示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98萬元抵押權予薛水源(下稱系爭A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1年4月27日至71年10月27日,清償日期為71年10月27日。
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A借款請求權,已於86年10月27日罹時效而消滅,且抵押權人亦未於91年10月27日前實行抵押權,系爭A抵押權應已消滅。
薛葉謝留、薛宇貴、薛博文為薛水源之繼承人,繼承系爭A抵押權。
原告於71年間向被告趙蘇淑惠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B借款),並於71年7月27日將如附表B所示土地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抵押權予趙蘇淑惠(下稱系爭B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1年7月21日至72年1月20日,清償日期為72年1月20日。
系爭B抵押權擔保之系爭B借款請求權,已於87年1月21日罹時效而消滅,且抵押權人亦未於92年1月20日前實行抵押權,系爭B抵押權應已消滅。
原告於73年間擬向訴外人黃淑真(91年9月5日歿)借款60萬元,並先於73年6月7日將如附表編號C所示建物設定擔保債權額60萬元抵押權予黃淑真(下稱系爭C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3年3月31日至74年3月30日,清償日期為74年3月30日,但嗣後2人間並無借貸,系爭C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
縱認2人間有借貸關係,惟該債權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且系爭C抵押權亦未於所擔保之債權消滅後之5年實行抵押權,應已消滅。
黃三惠、黃三益、李昭賢、李貞瑩、黃淑芬、董銘仁分別為黃淑真之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原告撤回對薛銘文之起訴,脫離繫屬本院審理部分,則不贅述)。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薛博文為日本國人,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因抵押權涉訟,核屬具有外國人涉外成分之涉外抵押權事件。
而系爭B抵押權之不動產所在地為如附表編號B所示我國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同一法理,我國法院應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且經核並無明顯違背兩造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而應否定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特別情事。
故我國就本件之審理應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至明。
㈡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本件系爭B抵押權涉訟,應依物之所在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
故抵押權人於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
㈣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A、B、C所示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高雄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附卷可稽(審訴卷頁27至35、頁235至245),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依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A、B、C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分別為71年4月27日至71年10月27日、71年7月21日至72年1月20日、73年3月31日至74年3月30日,該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分別為71年10月27日、72年1月20日、74年3月30日,該等債權請求權應自清償日時起算,算至86年10月27日、87年1月20日、89年3月30日止,均已因15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
又於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算至91年10月27日、92年1月20日、94年3月30日止,依異動索引所載,復無被告曾經實行抵押權之相關紀錄,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為有理由。
㈤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系爭A、B、C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系爭A、B、C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完成而消滅。
惟系爭A、B、C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如附表A、B、C所示土地建物上,自屬對原告就該等房地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明細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繼承人 抵押權設定金額 設定登記日期 備註 A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素美 1/1 薛水源 薛葉謝留 薛宇貴 薛博文 擔保債權額98萬元 71年5月3日 B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素美 1/1 趙蘇淑惠 擔保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 71年7月27日 C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陳素美 105/10000 黃淑真 黃三惠 黃三益 李昭賢 李貞瑩 黃淑芬 董銘仁 擔保債權總額60萬元 73年6月7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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