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495,20230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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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5號
抗 告人
即受罰人 陳冠蓓(地址詳卷)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張嘉麟與被告悅讀水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2年3月2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未依本院通知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到場應訊,且未向本院陳明其未到場之正當事由,並提出該正當事由之佐憑,而經本院於112年3月23日裁定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現抗告人已提出當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函詢抗告人當日就診診所,上訴人確有嘔吐,經診斷為急性胃炎(諾羅病毒)之情形,足認抗告人當日確有因病且達不能到場程度,抗告人已補呈上開事證,並指謫上開裁定為不當,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

三、另本件改期,抗告人應於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20分至本院到場作證,屆時抗告人如仍無正當理由,再不到場,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拘提到場,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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