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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黃瓊瑱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蔡寶玉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再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另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簡青年為共有人之一而提起訴訟,惟簡青年於訴訟係屬中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雖原告已陳報簡青年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簡青年之繼承人甲○○、乙○○○、丙○○、丁○○、簡士勛、簡敏蕙、簡莉珊、陳易澤、陳逸賢、陳依柔、楊語言、楊念慈、楊靜雨均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准予備查(見本院卷㈡第37頁)。
爰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簡青年之遺產管理人之年籍,並追加簡青年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或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於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後,追加簡青年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補正遺產管理人之年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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