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498,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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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乙OO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王治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5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317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5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卷11頁),嗣於審理中,追加聲明二: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317號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93頁),被告雖抗辯原告追加聲明二為意圖延滯訴訟而不同意訴之追加,惟原告之聲明二為以一訴訟排除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為目的,其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提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臺南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即以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查,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其請求權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無中斷事由,原告本得拒絕給付。

其次,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與被告結婚而開立,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亦即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無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返還請求權之適用。

再者,系爭本票簽發時,兩造尚未結婚,被告要求原告應履行結婚承諾,強迫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以為質押保障,既兩造已結婚,原告已履行結婚承諾,系爭本票已無供擔保之理由,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被告及其母均表示系爭本票業已燒毀、撕毀等語,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此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供履行結婚承諾之擔保,惟此約定顯然背於善良風俗,自應依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

系爭本票既有上開無效或被告不得請求票據權利之事,系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應撤銷。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係受強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有違公序良俗,及惡意取得,應由原告舉證,且原告所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均係原告多次無理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被告出於無奈才會稱已燒毀,況通聯紀錄並無法看出作成系爭本票之原因,原告以該通聯紀錄截圖主張被告惡意取得,恐無依憑。

其次,兩造因朋友介紹而交往,約交往一年多於105年2月15日結婚,結婚前原告隱瞞被告有因罹患性病而至診所就診,以致被告因子宮外孕並切除右側輸卵管,之後再懷孕機會困難,被告甚至因上開情事引發憂鬱症,此情經原告於109年12月8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34號離婚案件中自承,原告為了彌補造成被告身體及心靈傷害之過錯,才會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並非原告所述為要擔保結婚乙事,且原告智識正常,身體狀況良好,被告如何強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原告所言實與常情不符。

再者,被告於提起離婚訴訟前,就有多次請求原告為票款之給付,然原告均置之不理,離婚訴訟結束後,原告更是避不見面,然被告既有持續請求,並於108年9月9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南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

後經原告提起抗告,經該院以108年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然原告仍拒絕給付,被告既持續催告,並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該本票應無罹於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經友人介紹交往1年多後,於105年2月15日結婚,於110年6月22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於111年1月5日登記離婚。

㈡兩造於結婚前發生性行為,致被告有子宮外孕。

㈢原告於104年2月9日有簽發系爭本票。

㈣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臺南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即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4年2月9日,未記載到期日,則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視為見票即付,被告未於到期日起算3年之期間內對原告行使權利,直至108年9月9日向臺南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是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前述3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並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後,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原告即無給付之義務。

被告抗辯稱伊於108年8月5日前在兩造婚姻關係期間也有陸續向原告請求等語,此為原告否認,經查:被告自稱:因為在105年2月15日結婚後,原告就一直跟伊討本票,伊就不給,從107年開始伊就跟原告說本票燒掉了。

因為每次原告問伊本票時,就和伊吵架或打罵等語,並未提及其於婚姻關係期間有向原告行使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情。

又查,依兩造於108年8月4日17時許對話內容,原告於電話中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時,被告回答早就撕掉了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酌系爭本票之面額為500萬元,金額非低,被告倘於同日中午向原告提出離婚之際,有如證人甲○○所證述向原告說「那張票的錢還我」等語,豈會未趁同日下午原告向其要求返還系爭本票時,要求原告給付票款,反而回答系爭本票已撕毀?亦徵證人甲○○證述被告於108年8月5日向原告請求票款等語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等語,應屬可採。

至於被告抗辯因原告造成被告子宮外孕,之後再懷孕機會困難,簽發系爭本票彌補被告等情,乃涉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是否存在,亦無礙於本件認定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利因被告拒絕給付罹於時效之票據而歸於消滅,原告無給付義務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債務人,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告以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於系爭執行事件未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按諸上揭規定,自無不合。

又系爭本票票據請求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已如前述,而系爭本票裁定之成立,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其基礎原因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未經法院實體判斷,並無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系爭本票裁定僅有執行力,而無實體確定力(既判力)。

是被告在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完成後,始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以時效抗辯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000年0月0日 5,000,000元 未 載 000年0月0日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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