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524,2024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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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反訴原告 蘇美智即董惟勳之承受訴訟人

董崇立即董惟勳之承受訴訟人


趙彥泠
陳風日

王秀芳
反訴被告 隋廷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蘇美智、董崇立為反訴原告董惟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業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0日宣判,惟反訴原告董惟勳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12年10月29日死亡,蘇美智、董崇立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本件自應由蘇美智、董崇立承受訴訟,惟其等及反訴被告均未聲明由蘇美智、董崇立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蘇美智、董崇立為董惟勳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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