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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訴訟代理人 董凱勝
被 告 黃仕齊
謝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榮松,嗣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變更為洪信旭,並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瑋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謝瑋元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黃仕齊、謝瑋元(下合稱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6,36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於110年9月23日核發110 年度司促字第21645 號支付命令,命黃仕齊應向原告給付836,368元本息,惟駁回關於對謝瑋元聲請支付命令部分。
而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後仍經本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
嗣黃仕齊於103年7月14日、103 年7月3日提出異議致視同起訴,原告亦於111年2月1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謝瑋元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黃仕齊應與追加被告謝瑋元連帶給付原告836,36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上有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21645 號支付命令、黃仕齊民事異議狀、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39號裁定、原告民事追加被告狀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645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字卷〉第69至70、81、89至91頁;
本院111年度審訴第250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13至15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起訴部分均係基於被告對訴外人黃俊瑋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仕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9樓奇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輝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亦係奇輝公司租賃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倉庫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管理、安全及貨櫃貨物裝卸搬運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謝瑋元則受僱於奇輝公司,負責拆卸貨櫃內貨物等工作,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105 年11月27日上午9 時許,黃俊瑋經東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亨公司)派遣至上址倉庫工作,負責協助拆櫃、卸貨等工作。
黃仕齊本應注意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100 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於從事解纜之作業時,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且應提供適當之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配戴,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址倉庫之貨車貨櫃內即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100 公斤以上之玻璃片卸貨時,未指定專人於解纜作業時確認玻璃片無墜落之危險,且未提供安全帽供黃俊瑋配戴,即令黃俊瑋於載貨台進行卸貨工作。
而謝瑋元本應注意操作用以拖曳已剪開固定鋼帶之玻璃片之牽引機時,如發現異常應立即停止操作並通報維修,以免因無法正常控制牽引機是否繼續拖曳而發生玻璃片脫離安全支撐進而倒塌之危險,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發現牽引機無線遙控器無法如常運作而有放開按鈕仍異常往前拖曳情形後,猶繼續操作牽引機拖曳玻璃片,嗣於同日晚上7 時25分許終因無專人在場確認玻璃片無倒塌、墜落危險而未能適時要求勞工暫停作業,以及謝瑋元所操作遙控器失靈致無法停止牽引機運作,使貨櫃內負責拆卸玻璃片之黃俊瑋來不及將已拖曳至貨櫃口前之玻璃片安裝上第4 支安全支撐,玻璃片亦因牽引機之繼續拖曳而脫離已安裝之3 支安全支撐後,倒塌在未戴安全帽之黃俊瑋身上,黃俊瑋因此受有第五頸椎骨折併脊髓壓迫、頭皮撕裂傷6 公分、右腿撕裂傷3 公分、背部0.1x0.1 公分、臀部10x7公分二度壓瘡、泌尿道感染及左側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肢體癱瘓,日常生活活動全部需要他人照護,而於身體、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諭知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上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一審判決、二審判決)。
是被告所為確屬黃俊瑋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黃俊瑋所受系爭傷害之全部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而黃俊偉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7 年度補審字第51號決定補償836,368元,並於109年2月20日如數支付完畢(下稱系爭決定書)。
是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36,368 元。
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6,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黃仕齊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
㈡謝瑋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雖經黃仕齊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惟被告對訴訟標的認諾者,法院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判決,自屬不利益全體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該部分認諾對全體自不生效力。
然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利益之行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但關於事實上不利之陳述,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資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
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判其等均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則由系爭二審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黃俊瑋並以其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被害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受原告以系爭決定書補償836,368元,且於109年2月14日受領完畢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106年度調偵字第972號起訴書、系爭刑案一審判決、二審判決、系爭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收據、切結書、求償讓與書為證(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至57頁);
而被告分別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黃俊瑋之權利,致黃俊瑋之受有系爭傷害,亦應對黃俊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認定在卷(下稱系爭民事案件、系爭民事一審、二審判決,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76、133至15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等核閱無訛。
另黃仕齊當庭對於原告之請求為同意之表示,而謝瑋元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則依目前事證交互參照,均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
㈣被告分別有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黃俊瑋受有系爭傷害,自應就其等共同侵權行為,共同對黃俊瑋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已以系爭決定書補償黃俊瑋836,368元,並已如數支付,且黃俊瑋就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向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系爭民事二審判決扣除上開補償金836,368元、職災補償金2,931,224元,並未計入被告應給付予黃俊瑋之損害賠償總額,而系爭民事二審判決於扣除該等款項後,認被告應連帶給付11,341,494元本息予黃俊瑋,亦有系爭民事二審判決在卷可稽。
是於黃俊瑋對被告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836,368元範圍內,原告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
準此,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6,368元,洵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6,368元,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被告為連帶債務人,而謝瑋元於111年5月3日始經本院為公示送達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5至86頁),是其為最後一位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者。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算利息,自應以原告起訴狀合法送達於謝瑋元之翌日即111年5月23日起算,始較合理。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5月23日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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