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宣判日期「111年7月15日」記載,應更正為「111年8月2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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