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583,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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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聖凱律師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鄭周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8,17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及編號B、C部分面積共32平方公尺,分別自民國95年1月1日、102年5月27日起為被告所無權占用,於其上設置鐵皮棚架,並鋪設水泥及柏油路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償還自95年1月1日及102年6月1日起,均至110年3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46萬9,881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9,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此部分土地上設置鐵皮棚架乙節,業據其提出100年2月8日、105年12月27日土地勘清查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卷二第55頁)。

又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會同前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時,系爭土地上雖已無地上物存在,此部分係以原告提出之使用現況略圖加以套繪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47頁),然此部分土地面積經測量後為59平方公尺,核與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自行測量結果即59.5平方公尺,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土地即為鐵皮棚架原所坐落之土地等語,應屬非虛。

觀諸上開清查表記載地上物使用人為被告、住址為高雄市○鎮區○○○巷00號,而被告當時戶籍地址為「高雄市○鎮區○○○巷0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頁),互核以觀,堪認被告於原告勘查時在場,並主動告知戶籍地址,否則實難想像原告得以於清查表上加以記載,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土地前為被告所占用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上開清查表上復記載「本案係會同甲○○(按即被告)現場勘查,據稱該地係向乙○○租用」等語,而系爭土地係自同段2279之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分割前2279之2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訴外人董新詮、乙○○共有,嗣於102年2月27日經判決分割確定,有土地異動索引及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8頁、第193至197頁),復經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足認上開記載內容為真正。

且原告於106年1月24日函知被告應於同年2月28日前將鐵皮棚架拆除,經被告於同年1月25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卷二第53、54頁),嗣原告於110年5月21日再次前往勘查時,該鐵皮棚架已經拆除,亦據原告陳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4頁),顯見鐵皮棚架應為被告所除去,益徵被告於100年2月8日(原告第1次勘查日)即占用此部分土地。

其次,被告收受上開函文後,直至110年5月21日原告再次勘查為止,均未曾通知原告已否拆除鐵皮棚架,復未就原告本件主張其於110年5月21日始拆除鐵皮棚架乙節,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則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1日始拆除鐵皮棚架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⒉原告固謂: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即占用此部分土地云云,並提出上開清查表為據,然上開清查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自100年2月8日起占用土地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論其於95年1月1日即占用土地。

對此,原告僅泛稱:伊之作法均係以勘查日期回推5年云云,而未據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所述自難遽信。

原告又謂:伊於100年3月22日函知被告繳納95年1月至100年2月之使用補償金,並於106年1月24日再次函知被告繳納自95年1月1日起算之使用補償金,被告對此均未予爭執,應認已默示同意伊主張之占用期間云云,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收受上開函文後,均置之不理,亦未如數繳納使用補償金,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48頁),實難認被告有何「舉動」或「表示」,足以推知其同意原告上開主張,原告關此部分所述,亦難遽信。

是原告上開主張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被告有其所指於95年1月1日即占用土地之情事。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查被告自100年2月8日起占用此部分土地,直至110年5月21日始將其上鐵皮棚架拆除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有何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為無權占有此部分土地,並請求被告償還100年2月8日至110年3月31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100至10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7,308元、102至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8,779.6元、105至108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7,352元、109至110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5,698元,有土地申報地價資料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4頁),而系爭土地面臨高雄市前鎮區一德路,周圍均為住宅,鄰近勞工公園、三多商圈,附近有幼兒園,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佳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前揭勘驗測量筆錄足稽。

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因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此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屬適當,據此計算,原告關此部分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29萬6,1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㈡、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在此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及柏油路面乙情,業據其提出102年5月27日土地勘清查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頁)。

徵諸上開清查表記載系爭土地上有瀝青混凝地面,並放置50加侖鐵桶,及「甲○○君(按即被告)表示會立即移走50加侖鐵桶」等語,且此部分土地經鋪設水泥及柏油路面,亦據本院到場勘測屬實,有前揭勘驗測量筆錄足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5月27日起,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及柏油路面,迄今仍未移除等語,容屬非虛。

而上開清查表載明被告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門號之申裝資料,該門號確為被告於97年間申裝,現仍正常使用中,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7頁),益見被告確自102年5月27日起占用此部分土地迄今。

又被告就其占用此部分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存在,迄未舉證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為無權占有此部分土地,並請求被告償還102年6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據此計算,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5萬1,9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44萬8,176元(296196+151980=448176),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4萬8,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一: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 申報地價 (元/㎡) 每月應繳納金額【即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1/2(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減半計算),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 小 計 (每月應繳納金額×占用期間) 100年2月8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22個月又24天 59 17,308 2,127元(59×17308×5%÷12×1/2=2127) 8,073元{【(2127×22)+(2127×24/31)】×3/18=8073,原告就系爭土地於102年2月27日前之應有部分為3/18,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下同} 102年1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共1個月 59 18,779.6 2,308元(59×18779.6×5%÷12×1/2=2308) 384元(2308×3/18=384,原告就系爭土地於102年2月27日前之應有部分為3/18) 102年2月1日至102年2月26日,共26日 59 18,779.6 2,308元(59×18779.6×5%÷12×1/2=2308) 357元(2308×26/28×3/18=357,原告就系爭土地於102年2月27日前之應有部分為3/18) 102年2月27日至102年2月28日,共2日 59 18,779.6 2,308元(59×18779.6×5%÷12×1/2=2308) 164元(2308×2/28=164) 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34個月 59 18,779.6 2,308元(59×18779.6×5%÷12×1/2=2308) 7萬8,472元(2308×34=78472) 105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48個月 59 27,352 3,362元(59×27352×5%÷12×1/2=3362) 16萬1,376元(3362×48=161376) 109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共15個月 59 25,698 3,158元(59×25698×5%÷12×1/2=3158) 4萬7,370元(3158×15=47370) 合計:29萬6,196元(8073+384+357+164+78472+161376+47370=296196) 附表二: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 申報地價 (元/㎡) 每月應繳納金額【即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1/2(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減半計算),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 小 計 (每月應繳納金額×占用期間) 102年6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31個月 32 18,779.6 1,251元(32×18779.6×5%÷12×1/2=1251) 3萬8,781元(1251×31=38781) 105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48個月 32 27,352 1,823元(32×27352×5%÷12×1/2=1823) 8萬7,504元(1823×48=87504) 109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共15個月 32 25,698 1,713元(32×25698×5%÷12×1/2=1713) 2萬5,695元(1713×15=25695) 合計:15萬1,980元(38781+87504+25695=15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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