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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劉福崙
訴訟代理人 李淵成
被 告 劉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劉許說於民國96年間,將其名下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各地號稱之),以贈與為法律上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嗣兩造協議由原告將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因兩造父親即訴外人劉明陽(已歿)曾欲以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故取整數約定被告應給付價金230萬元,約定30萬元以現金方式給付,200萬元則以被告負擔雙親之扶養照護費用之方式給付。
被告於106年6月、7月間交付10萬元、20萬元予伊,伊即於106年8月間先行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然伊嗣查得父親劉明陽於106年10月間病歿原因,係因長期營養不良,又劉明陽過事後所得領取之保險金、死亡給付、奠儀等,均由被告受領,且對於母親劉許說亦疏於照顧,被告自應返還取得系爭土地之差額200萬元。
再者,劉許說前依被告要求將其已到期之人身壽險(下稱系爭壽險)辦理解約,並由被告保管系爭壽險解約後剩餘之65萬元,用以支付劉許說之看護、生活起居與照料費用,惟劉許說之解約保險金應係90萬元,被告、劉福地、伊依劉許說之意各可分得30萬元,被告應不得用以支付其他費用,甚於劉許說居住在被告之子所有之房屋期間,要求劉許說須支付租金。
被告並未依己承諾盡其照養雙親之責任,除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價金差額200萬元(計算式:230萬元-10萬元-20萬元=200萬元)給付予伊外,並將劉許說系爭壽險解約後應屬原告所有之30萬元交付予伊。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撤銷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為由,訴請伊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原告應不得提起實質上與另案訴訟為同一事件之本案訴訟。
又兩造於96年間自母親劉許說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因劉明陽認為原告未照顧家裡,欲將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取回,原告表示劉明陽需支付30萬元對價,且不再負擔父母照養義務,劉明陽詢問伊是否願出資購買,伊應允後乃給付30萬元予原告,並由伊負擔本應由原告負擔之雙親照養責任,原告並將其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並非原告主張約定以230萬元之對價購買。
況兩造在另案確定判決訴訟中已不爭執原告有收受價金30萬元作為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予伊之對價,以及劉許說之系爭壽險解約金部分係用於支付劉許說之照護費、外勞之就業基金及勞健保費等情,基於判決之爭點效,原告應不得再向伊主張尚有價金差額200萬元及請求分配劉許說之壽險解約金30萬元。
另劉明陽之死亡原因並非營養不良,且劉明陽死亡後之保險金、死亡給付、奠儀均係由劉許說收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訴外人劉福地、原告為兄弟,劉明陽(歿)、劉許說則為三人之父母。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在劉許說名下,於96年8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兩造,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
㈢原告於106 年8 月28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變更為全部。
原告已收受被告交付之3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
係指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前以其與本件被告就本件所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贈與法律關係,然被告未依約履行照養母親責任,原告已撤銷該贈與契約為由,聲明請求被告應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另案確定判決受理並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另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在案。
被告雖抗辯本件與另案確定判決實質相同,不得再提起本訴等語。
惟查,另案確定判決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雖屬相同,然原告於另案確定判決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撤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之贈與契約,並依據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如上述。
而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未依兩造協議內容履行,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差額200萬元,並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壽險解約金30萬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原因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均有不同,原告所提本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過戶價金差額2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不當得利之構成,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
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當初係因劉明陽欠債欲將系爭土地出售,預計可售得460萬元,然母親反對,被告乃表示以460萬元之一半230萬元為計,被告出30萬元給原告,200萬元差額用負擔母親照顧義務方式給付,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予被告,故當時是談到買賣,也有談到母親照顧的問題,被告應給付價金23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5頁),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係基於協議約定之契約關係,而經本院曉諭:「原告請求權基礎是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但不當得利應係兩造間無法律關係,依原告主張,被告似乎係基於兩造約定受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本件請求權基礎是依照不當得利還是兩造間約定?還是擇一?」,原告仍僅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依據(本院卷第35頁),且經本院再次確認:「是否知道不當得利、贈與、買賣三者之區別」,原告則答覆「知道」(本院卷第52頁),則兩造間既係基於契約關係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揆諸上揭說明,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過戶價金差額200萬元,已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況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對價為230萬元,200萬元係以被告負擔原告應盡雙親扶養義務給付,然被告並未負擔扶養照顧義務一情,然經證人劉福地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程序到庭證稱:原告跟我說當初商議要把這個土地以30萬元過戶給被告,由被告負責父母扶養費,意思是被告出2份,我出1份,給30萬元就是用這個錢,由被告負擔扶養責任。
母親10幾年來都住在被告那裡,費用是被告在負擔,被告沒有另外跟我們收取房租或其他水電費用,父親之前住院費用,是我和被告負責,被告有出到2/3等語(另案確定判決卷第91頁至第92頁),劉福地證述情節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對價總額為230萬元、被告均未盡雙親扶養責任等情,均有所不符,原告主張上情,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劉許說之壽險解約金3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劉許說承諾其投保之系爭壽險,於其身故領回之保險金100萬元,要給兩造及劉福地當手尾錢1人30萬元,然被告自作主張提前解約,被告應返還其可得之系爭壽險3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
惟查,劉福地於另案確定判決證稱:系爭壽險解約這件事我知道,是因為母親的錢快用盡,所以把系爭壽險解約用來扶養母親,當時有跟弟弟(按:原告)的太太說過等語(另案確定判決卷第91頁至第92頁),可認系爭壽險提前解約並非被告1人擅自為之,原告主張係被告自作主張提前解約一情,已難認有據。
更何況,按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所謂意思表示,指表意人因期望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並基此意思而表示於外部之過程,即表意人之意思具有效力意思(欲引起法律上一定效力之欲望,即法效意思)及表示意思(有使存於內部之效力意思與其表現於外部之行為相聯絡之意思),並有依其行為足以推知內部之效力之表示行為,意思表示始為完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即便劉許說曾向原告表示身故後兩造及劉福地各可領得系爭壽險保險金30萬元,然劉許說所言不排除僅係母子閒談身故後遺產配置事宜,實難據此逕認劉許說係有期望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果並與原告締結契約之意,且即便雙方已成立契約,然此契約性質究屬為何、何以原告於劉許說身故前可主張受領系爭壽險保險金之權利,均未見原告以為說明。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壽險提前解約受有損害,已難認有據,遑論本件亦難認此與被告所為有何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既未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壽險30萬元,當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劉許說之照護員、劉福地及林木從為證人,並聲請函調劉明陽之死亡理賠金申請,然原告傳喚劉許說之照護員及劉福地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有無善待及照顧母親劉許說、劉明陽過世後之奠儀等收支情況、劉許說老人津貼每月收取情形以及劉許說對系爭壽險之看法等情,傳喚林木從則係為確認林木從為何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中否認與被告有關係,聲請函調死亡理賠金申請,則係為查明是否為全體繼承人共有之支配權(審訴卷第57頁至59頁),然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兩造間約定之系爭土地過戶價金差額200萬元,及系爭壽險解約金30萬元,本非有據,且與民法第179條要件認定亦屬無涉,上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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